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订货保证金制度第三章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第四章订货限额制度第五章大户报告制度第六章代为转让制度第七章异常情况处理第八章风险警示制度第九章附则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结算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ohaiExchangeSpotTrading,简称BEST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号)以及交易所制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EST交易)风险管理实行订货保证金制度、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订货限额制度、大户报告制度、代为转让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第三条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交易商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章订货保证金制度第四条交易所实行订货保证金制度。订货保证金为电子交易合同标的商品价值的20%。第五条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提高订货保证金比例的措施。第六条如遇法定节假日休市时间较长,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在休市前调整电子交易合同订货保证金标准。第七条如交易所同时采取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调整订货保证金措施的,电子交易合同的订货保证金按照订货保证金数额中的较大值收取第八条交易所决定调整订货保证金标准应及时公告,并报交易所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第三章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第九条交易所实行上市交易品种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由交易所制定各上市交易品种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第十条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上市交易品种价格涨(跌)最大幅度。第十一条交易所上市交易品种正常的价格涨(跌)最大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8%。第十二条当某一交易品种以达到当日最大涨(跌)幅度的价格申报时,成交匹配原则实行“转让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第十三条涨(跌)限幅报价是指某一交易品种在某一交易日收市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达到当日最大涨幅价位的买入申报或达到当日最大跌幅价位的卖出申报,没有卖出或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或买入申报就成交,但仍未打开当日最大涨(跌)幅价位的情况。第十四条当某一交易品种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记为第N个交易日)出现涨(跌)限幅报价的情况,则第N+1个交易日该交易品种的价格涨(跌)最大幅度调整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6%。第十五条若第N+1个交易日未出现与第N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限幅报价的情况,则第N+2个交易日价格涨(跌)最大幅度恢复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8%。第十六条若某一交易品种在第N+1个交易日出现与第N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限幅报价的情况,则第N+2个交易日该交易品种的价格涨(跌)最大幅度调整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3%。第十七条若第N+2个交易日未出现与第N+1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限幅报价的情况,则第N+3个交易日价格涨(跌)最大幅度恢复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8%。第十八条若第N+2个交易日出现与第N+1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限幅报价的情况(即连续三天达到同方向涨(跌)最大幅度),则在第N+2个交易日收市后,交易所将按有关规定对该交易品种采取风险化解措施。若风险化解,则第N+3个交易日该交易品种的价格涨(跌)最大幅度恢复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8%;若风险仍未化解,则该交易品种第N+3个交易日暂停交易一天,交易所将对该交易品种执行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第十九条当某一交易品种价格连续两个交易日(即N交易日、N+1交易日)的累计价格涨(跌)幅达到14%(即︱N+1交易日结算价-N交易日前一交易日结算价︱÷N交易日前一交易日结算价≥14%),则第N+2个交易日该交易品种的价格涨(跌)最大幅度调整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3%。若第N+2个交易日未出现与第N+1个交易日同方向的价格涨(跌)限幅报价的情况,则第N+3个交易日涨(跌)最大幅度恢复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8%。若第N+2个交易日出现与第N+1个交易日同方向的价格涨(跌)限幅报价的情况,则在第N+2个交易日收市后,交易所将按有关规定对该交易品种采取风险化解措施。若风险化解,则第N+3个交易日该交易品种的价格涨(跌)最大幅度恢复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8%;若风险仍未化解,则该交易品种第N+3个交易日暂停交易一天,交易所将对该交易品种执行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第二十条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是指交易所将第N+2日以最大涨(跌)幅价位申报的未成交的止损“转让”申请,以第N+2日收市后结算价,与该电子交易合同反方向订货自动匹配转让。同一交易商持有双向订货量,则其净订货部分的“转让”申请参与强制减少订货量计算,其余“转让”申请与其对锁订货自动对冲。具体操作方法如下:(一)交易商单位净订货盈亏的确定:交易商持有某一交易品种的电子交易合同单位净订货盈亏=交易商持有该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订货盈亏总和(元)/[交易商持有该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净订货量]交易商持有某一交易品种的电子交易合同订货盈亏总和,是指交易商持有的该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的全部订货量按其实际成交价与当日结算价之差计算的盈亏总和。(二)申请“转让”范围的确定:在第N+2个交易日收市后,已在计算机系统中以达到当日最大涨(跌)幅度价格申报无法成交的,且交易商的单位净订货亏损大于或等于第N+2个交易日结算价的6%的所有订货。(三)净订货盈利交易商匹配成交范围的确定:与第(二)条中订货方向相反的所有订货都列入匹配成交范围。(四)匹配成交数量的分配原则及方法:首先除中间仓交易商因中间仓申报业务生成的反向订货外的订货按单位净订货赢利从大到小依次与第(二)条中申请“转让”范围内确定的订货匹配转让,直至第(二)条中申请“转让”范围内确定的订货数量全部转让。如第(二)条中申请“转让”范围内确定的订货数量仍未全部转让,则以中间仓交易商中间仓申报业务生成的反向订货与第(二)条中申请“转让”范围内确定的订货匹配转让,直至第(二)条中申请“转让”范围内确定的订货数量全部转让。(五)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的执行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于第N+3个交易日由交易系统按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原则自动执行。(六)减少订货量措施实施后下一交易日该电子交易合同的涨(跌)最大幅度恢复电子交易合同规定的正常水平。第二十一条由上述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交易商承担。第二十二条根据强制减少订货量后的市场情况,经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交易所可暂停该交易品种的交易。第四章订货限额制度第二十三条交易所实行订货限额制度。订货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单个交易商可以持有的,按买入或卖出单方向计算的某一交易品种订货量的最大数额。第二十四条当某一交易品种单边总订货量大于100万吨时,每个交易商该交易品种单边订货限额为该合同单边总订货量的20%;当某一交易品种单边总订货量小于或等于100万吨时,每个交易商该交易品种单边订货限额为20万吨。特殊交易品种单边订货限额由交易所另行规定。第二十五条交易所有权根据不同交易品种的市场情况,分别确定每个交易商某个交易品种的订货限额。第二十六条为保障市场稳定和控制交易商的风险,交易所有权根据某一交易品种或某交易商的异常交易情况,限制相关交易品种或或交易商席的新订或转让电子交易合同的交易权限。第二十七条某一交易品种在某一交易时间段的订货限额标准以该交易时间段起始日的前一交易日结算时的订货量计算。第二十八条交易商的订货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订货限额。对超过订货限额的订货,交易所有权于下一交易日按有关规定执行代为转让。第五章大户报告制度第二十九条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交易商某一交易品种的订货数量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订货限额80%以上(含本数)时,交易商应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订货情况。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改变订货报告标准。第三十条交易商的订货数量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交易商应主动于下一交易日结束前向交易所报告。如须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交易所将通知有关交易商。第三十一条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交易商应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一)填写完整的《交易商(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交易商名称、交易代码、商品代码、现有订货数量及方向、订货保证金、可动用资金等;(二)资金来源说明;(三)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二条交易所将不定期地对交易商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第六章代为转让制度第三十三条为有效控制交易风险,保障全体交易商的权益,交易所实行代为转让制度。代为转让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交易所对该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电子交易合同予以强制转让的一种风险防范措施。第三十四条当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所对其订货实行代为转让:(一)该交易商交易账户资金不足,且未能在下一交易日上午9:30前补足的;(二)订货量超出其限额规定的;(三)该交易商存在交易所认定的违规行为的;(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代为转让的;(五)其他应予代为转让的。第三十五条执行代为转让的程序(一)通知交易所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在发送当日结算数据的同时,向有关交易商发送交易所代为转让的通知书;当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确认发送成功时,即视为通知已送达。(二)执行及确认(1)次交易日上午9:30前,有关交易商必须追加订货保证金或自行“转让”,直至符合交易所要求。其间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仅允许交易商进行“转让”交易,系统将自动禁止交易商进行“订立”交易。(2)若交易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达到交易所要求,交易所将按照市场价格实行“代为转让”,直至符合交易所要求。(3)“代为转让”执行完毕后,交易所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向有关交易商发送“代为转让”的结果。当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确认发送成功即视为结果已送达。(4)因价格涨(跌)限幅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制约,致使无法及时完成“代为转让”的,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直至完成“代为转让”。(5)对于上述(2)、(3)、(4)措施,交易所无需书面通知。第三十六条代为转让产生的亏损及法律后果由交易商自行承担。第七章异常情况处理第三十七条在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二)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三)交易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限幅,有证据证明交易商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的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限幅、调整订货保证金比例、暂停新“订立”、限期“转让”、代为转让、限制交收申报、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第三十八条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一般暂停交易的期限不超过3个交易日。第三十九条交易所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因异常情况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第八章风险警示制度第四十条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采取或同时采取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控制风险。第四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或约见交易商人员谈话,提醒风险:(一)交易价格出现异常变动;(二)交易商交易行为异常;(三)交易商订货量、资金变化异常;(四)交易商涉嫌违规、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交易所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的,交易商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的,交易商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认真履行。第四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向全体交易商发出风险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