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法的新发展一、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过程1、早在十七世纪,荷兰国际法学家格老秀斯认为,海洋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主张海洋自由原则,海洋不能被占有,但他同时又承认那部分可以从海岸上进行控制的海面属于沿岸国所有。格老秀斯的理论指出了领海本身存在的根据,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历来都承认滨海国家领有沿岸一定宽度的领水水域,以别于公海,领海和公海制度,一直都被认为是传统的海洋法。2、1930年在“国际联盟”的主持下,在海牙召开了国际法编纂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进行了第一次的尝试。会议上对领海宽度问题争论很激烈,地位(草案)》。是标志海洋法发展的第一次国际会议。3、1958年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上,制定《日内瓦海洋法公约》,把海洋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沿海岸的一条狭窄的海水带,沿海国对其享有完全主权,仅受无害通过的限制,这就是领海。另一部分领海带以外的全部海域称为公海。根据1958年的公海公约规定,公海自由主要包括;:航行自由;捕鱼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公海上飞行自由。1958年第一次海洋法会议把传统的海洋法规则编纂起来,区分开公海和领海,同时增加了格老秀斯从未触及的一些新规则和新问题,是格老秀斯海洋法概念的高潮,同时也是传统海洋法向新的海洋法发展的转折点。4、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于1960年3月27日至4月26日在日内瓦举行,参加会议的国家和地区共有87个。这次会议主要是为了解决第一次会议悬而未决的领海和渔区宽度问题。然而,由于意见分歧,会议未能达成任何协议而告终。5、1973年12月,召开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突破了传统的海洋法,解决了1930年、1958年和1960年会议未能解决的一些问题,体现了海洋法的新发展。这次会议经过十年的努力,召开了12期会议,终于在1982年4月30日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历史上至今为止最为全面的一项海洋法公约。6、1994年第4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执行1982年11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1994年11月16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正式生效。二、中国的海洋法立法实践1、中国自1971年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就积极参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制定工作,并在1996年5月15日批准了该公约。2、中国从1958年开始,先后颁布了涉及基本海域制度、海洋资源养护和管理、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一系列法律和规章。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基本一致。三、海洋法的新发展1、确定了领海的宽度。?即规定:“每一个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按照本公约确定的从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为止。”沿海国在领海享有的主权:1、领空主权;2、领海立法权;3、开发和利用领海内资源的专属权利;4、沿海航运及贸易权;5、属地优越权。2、专属经济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测量领海宽度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这是首次制定的海洋法新制度,也是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最重要的发展和最杰出的贡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有对人工岛屿、设施、结构的建造和使用,对海洋科学研究对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等事项的管辖权。3、毗连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称为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的区域内,对防止和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律和规章的行为行使必要的管制。4、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分成两类,一类是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这类海峡实行“过境通行”制度。按照这一制度,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但要履行一定的义务,海峡沿海国可以制定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另一类是不包括在前一类或在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的海峡,这类海峡实行无害通过制度。“过境通行”与“无害通行”的区别:1、无害通行制只适用于船舶,而过境通行制则适用于船舶和飞机。2、无害通行的船舶绝对不允许进行研究和测量活动,而过境通行的船舶经沿海国的允许可以进行上述活动。3、无害通行的船舶有“无害”的要求,也是这些船舶的义务,过境通行的船舶和飞机的要求没有那么严格。因为沿海国对领海有绝对的主权,对专属经济区不享有绝对的主权和管辖权。5、群岛国。?《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第一次为群岛国制定了一项法律制度。把群岛国正式作为海洋法的一个新概念。按照这一制度,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群岛国的主权及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即群岛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不论其深度或距离海岸的远近如何。群岛国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从群岛基线量起。?《公约》规定:在公海和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为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目的,所有船舶和飞机行使“群岛海道通过权”,即相当于海峡的“过境通过权”。6、《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大陆架的规定与1958年大陆架的规定相比有很大的发展。?1958年的《大陆架公约》规定:大陆架系指临近海岸但在领海范围之外的海地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其水深达200米或超过此限度,而其上覆海水的深度容许开采该区域的自然资源。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则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大陆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大陆架的外界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2500米深度各点的2500米等深线100海里)?对于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的基础上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大陆架的划界问题是现代国际海洋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现代国际海洋法通过几个重要的大陆架划界案例奠定了海洋边界划分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和制度,如瑞典—挪威北海大陆架案、英法大陆架仲裁案、冰岛—挪威大陆架和解案、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美国—加拿大缅因湾海洋边界案、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案等,所确立的重要原则有:自然延伸原则(在可能的情况下一国的自然延伸不应倾向另一国迫近海岸的水域);陆地支配海洋原则;公平原则。?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7、对公海自由的定义增加了新内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是“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公海自由的内容在原来公海四大自由(航行自由、捕鱼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飞越自由)的基础上,新增加了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和科学研究的自由。8、使用了全新的国际海底区域概念。?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规定了在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的“平行开发制”,即资源的勘探与开发一方面国际海底管理局企业部进行;另一方面由缔约国、国营企业、自然人或法人进行。9、关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科学研究的新规定。?《公约》规定了防止、减少和控制以下来源的污染:陆地来源;国家管辖海底活动的污染;国际海底区域活动的污染;倾倒造成的污染;来自船舶的污染;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关于对船舶造成污染的管制执行问题,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公约》规定,船舶污染的管理分别由船旗国、港口国和沿海国执行。?海洋科学研究中引起争论最大的是对外国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管制问题。《公约》规定: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进行沿海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同意。在正常情况下,沿海国应对其他国家或各主管国际组织专为和平目的进行的科学研究给予同意。但如所进行的科学研究与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有直接关系;涉及大陆架的钻探、炸药使用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涉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操?作或使用;以及事先向沿海提出的科研计划的性质和目标不明确,沿海国可拒不同意该项研究计划。10、关于解决争端的条款。?《公约》规定,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在不能用非强制程序解决时,可以提交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以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方法解决事端: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处理渔业,保护保全海洋环境,海洋科学研究和航行争端的特别仲裁法庭。《公约》规定了适用强制性程序解决争端的例外,如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关于军事活动,包括从事非商业性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的争端、由联合国安理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选择国际海洋法庭解决争端需要双方当事国同意,争端一方当事国不同意就无法向国际海洋法庭提交争端。但是一旦提交,国际海洋法庭作出裁决,双方当事国必须遵守。四、海洋法发展的趋势1、经济市场化1894年美国第一个在加利福尼亚海岸发现石油,但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人们并不急于去开采这种耗资巨大的能源。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开始发现海洋生物资源并不是像格老秀斯所说的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于是才有了海洋法的这一系列法律法规,各种争端的出现,我们说国与国之间交往的基础是国家利益,涉及到海洋问题也不例外,海洋法发展也越来越体现出经济市场化的趋势。(如在国际海地区域中的“平行开发制”)2、生态和资源化海洋法关于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毗连区等的新规定中,对于海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都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方面的规定,体现了生态和资源化趋势。3、专业化与技术化随着科技的进步,海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也走向专业化和技术化,如建立人工岛屿、在公海自由从事海洋科学研究等。4、国际社会对海洋的系统性和整体性进一步重视海洋的综合保护和综合管理也成为了新近海洋开发研究的新潮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设立的两个国际司法机构,即国际海洋法法庭和海底争端分庭,负责海洋的综合管理问题。五、海洋法的新发展对中国的影响有利方面:(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第三世界国家反对海洋霸权主义斗争的结果,我国为建立诸如专属经济区和国际海底区域等新的国际海洋法律制度作了不懈的努力,因此得到广大中小国家,特别是一些发展中国家的信任,提高了我国的国际地位。(2)我国既是大陆国家,又是沿海国家,岸线漫长,岛屿众多,海域辽阔,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我国管辖区域的海域面积从原来的不到40万平方千米增加到300万平方千米,如此辽阔的海域及其丰富的资源对我国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有着及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认了国际海地区域及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对该区域资源的开采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从目前情况来看,中国已掌握了从国际海底捞取锰结核资源的技术。1991年,我国向联合国申请,将位于太平洋某一国际海底区域的15平方千米的矿区登记为我国的开辟区,并获得批准。我国已成为国际海底进行开发活动的先驱投资者,尽管离商业性开采还有一段距离,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的批准无疑为我国分享国际海底资源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不利方面:(1)邻近我国海域的渔业资源的利用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2)公约第76条关于大陆架定义的规定,对我国与邻国划定大陆架可能会带来一些困难。(3)于军舰的无害通过权问题,是对海洋大国妥协的结果。(4)关于接受国际海洋法庭强制管辖的间题,同我国一贯主张的国家之间的争端应由当事国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基础上通过谈判协商解决的政策不相符合。六、我国如何应对海洋法的新发展1、加强海洋法制的管理。首先,要加强我国关于海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方面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