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唐兵副教授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tangbing@shmtu.edu.cn主要内容有关港口经营及经营人的法律法规海上货物运输中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相关案例2一、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法》•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章港口经营共10条•港口经营(第二十二条)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港区内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港口拖轮等4《港口法》•港口理货(第二十五条)–取得经营许可–不得兼营货物装卸和仓储经营业务5《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一)款–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6《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经营主要包括: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3.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5.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6.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7.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7《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条(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8《港口货物作业规则》•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对水路运输货物进行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作业,作业委托人支付作业费用的合同。•港口经营人(第三条第(二)款)–指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9二、海上货物运输中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海运履约方/独立合同人–《维斯比规则》–中国《海商法》–《鹿特丹规则》–提单/合同条款–专家学者10《维斯比规则》•全称《1968年有关修改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1978年1月1日生效11《维斯比规则》•第3条第1项(侵权之诉)–本公约所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应适用于运输合同所包含的货物灭失或损害对承运人提起任何诉讼,而不论诉讼是以合同或是以侵权行为为依据。•第3条第2项(喜马拉雅条款)–如果此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员或代理人(该受雇人员或代理人人并非独立合同人),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权援引承运人依照本公约可援引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制。12《海商法》•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13《海商法》•第五十八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14《海商法》•第六十四条–就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额。15《鹿特丹规则》•全称《2008年联合国全部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2009年开放签字•未生效16《鹿特丹规则》•第一条第六款171991年港站经营人责任公约•《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未生效•第1条定义a款–“运输港站经营人”是指在其业务过程中,于其控制下的某一区域内或在其有权出入或使用的某一区域内,负责接管国际运输的货物,以便对这些货物从事或安排从事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但是,凡属根据适用于货运的法律规则身为承运人的人,不视为经营人。•立法倾向:有权享受责任限制18《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应当由收货人委托港口作业的,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收货人没有委托时,承运人可以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作业,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19中远集远提单条款•第3条分立契约、赔偿以及抗辩、免除事项及责任限制–承运人有权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条件将运输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同任何分立契约人订立分立契约,。。。–以上所述每一个人或船舶,包括但不限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分立契约人,都应享有本提单所载适用于承运人的在涉及合同或侵权事件中的每一免除事项、抗辩及责任限制,犹如此种条款已为其利益而明文规定,而且在订立本提单时,就上述免除事项、抗辩及责任限制而言,承运人不仅代表其本身,而且也是作为上述的人或船舶的代理人或受托人。20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观点21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实际承运人受雇人/代理人海运履约方独立合同人•争议未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除鹿特丹规则外–来自于航运惯例–来自于合同,地位不明确22承运人受雇人说•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的受雇人,–一旦在港口经营人掌管期间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港口经营人可以援引《海商法》第58条有关承运人受雇人员责任的相关规定,享有与承运人一致的免责、责任限制等抗辩权利•司法实践中也有支持该观点的判决–中国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诉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中国大连保税区万通物流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23承运人代理人说•港口经营人是在承运人的代理人–港口经营人援引“喜马拉雅条款”,使其享受承运人的某些权利24实际承运人说•港口经营人是实际承运人–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集装箱货物运输–港到港——可以认定•非集装箱货物运输–钩到钩1.装载、卸载、积载、平舱作业——可以认定2.码头堆存、仓储等作业——不能认定25独立合同人说•港口经营人是独立合同人–1991年港站经营人公约–《港口法》明确了港口经营范围并不仅仅限于传统的货物装卸,其所提供的服务范围是广义的–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诉上海交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港口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广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26•注意合同细节–获得明示授权•港到港合同•钩到钩合同•非承运人委托时–受《合同法》制约–效力存疑27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承运人委托–享受承运人的免责、抗辩和责任限制–散装货(钩到钩)•装船前卸货后是货方的受雇人/代理人,除有承运人明确委托或授权–集装箱货物(港到港)•港区内是承运人的受雇人•港区外可认为是货方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另有授权28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非承运人委托–适用《合同法》–无责任限制–严格责任,加列明免责29三、国内相关案例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诉上海交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海事法院)中国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诉韩国现代、大连保税区万通物流总公司(大连海事法院)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诉广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广州海事法院)大连保税区闻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青岛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海事法院山东高院)30港口经营人不适用《海商法》•2001年5月14日,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原告)承保的冷冻机,运抵上海港张华浜码头19箱区51号位。由于上海交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驾驶员的疏忽大意,导致其驾驶的沪A50443号集装箱卡车与原告装有冷冻机的集装箱猛烈碰撞造成严重货损。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收货人上海华虹NEC电子有限公司作出了289,375美元的保险赔付,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然后,中银集团保险公司依法向中远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承运人中远公司根据提单责任限制条款赔付保险人39,662.64美元,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收到赔款向中远公司出具了《责任解除书》。•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原告)在取得中远公司的赔付后,因受制于中远公司的责任限制,尚未取得完全赔偿,故将上海交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全部货物损失289,375美元及该款自2001年11月15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31•上海事法院判决:•因为被告不是实际承运人,故不适用我国《海商法》之规定,不能享受责任限制。所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原告可以取得货物全部实际损失之赔偿。在本案中,原告除了依据运输合同已从第三人(中远公司)处得到的部分赔偿外,不足部分仍可向被告进行索赔。因此扣除设备残值20,000美元,以及从中远公司处已经取得的39,662.64美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229,712.36美元。@32港口经营人作为受雇人适用《海商法》•被告韩国现代与被告万通物流订有《场地堆放协议》,协议内容主要包括:被告万通物流应提供必要的设备、人力完成被告韩国现代所有或租用的集装箱在码头和集装箱场站之间的运输、堆存、修理等服务。•由于被告万通物流的卡车司机在操作过程中的疏忽,在将装载原告沈阳矿山所属设备的集装箱货物从码头运至堆场过程中,集装箱与码头出入口的检查桥相撞,导致箱内贵重的设备损坏,实际损失价值54万元。•大连海事法院认定,万通物流为承运人韩国现代的受雇人,有权享受《海商法》赋予承运人的抗辩和责任限制的权利。@33港口经营人作为受雇人适用《海商法》•2004年4月5日,原告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在中远公司承运货物的责任期间内,被告作为港口经营人,与中远公司签订了《外贸船舶装卸协议》,该协议具有雇佣合同的性质,被告实质上可认定为中远公司承运货物过程中的受雇人。根据《海商法》第58条第2款、第59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对在港口作业过程中造成的该货物损失,有权援用该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直接与中远公司签订《外贸船舶装卸协议》的独立合同人身份,并不影响其享受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因为《海商法》并没有排除独立合同人享受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34•该案判决书写道:《海商法》第64条规定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本法第56条规定的限额,原告已通过另案诉讼从承运人中远公司获得按照《海商法》第56条规定的限额赔偿,且中远也通过诉讼向被告追偿了该赔偿限额的损失,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另行请求赔偿超过该赔偿限额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显然,这一判决与上海海事法院的判决完全相反。@35港口经营人适用《民法通则》•2001年8月2日凌晨0120时,码头公司操作部值班人员在中控室发现C区有危险品集装箱冒青烟,集装箱燃起大火,8个集装箱完全被烧毁。经青岛港公安局消防支队进行火灾原因调查认定:因受雨带北移和8号台风“桃芝”的影响,出现连续降雨天气,空气湿度大,8月1日受特大暴雨袭击致使箱内的二氯异氰脲钠遇水放热产生高温,自燃起火。•一审法院判决:•码头公司不应对原告因火灾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水湿导致的货损,同样基于上述有关分析,由于被告码头公司对货物水湿没有过错,其也不应该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36•二审判决:•(1)由于码头公司对本案中的暴雨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可以克服的,该暴雨不具备构成不可抗力的条件,码头公司不能以此免除责任。(2)码头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闻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尽管消防部门已经确定了本案中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是根据前述分析,由于管货中的过失,码头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存有过错、对天灾-暴雨的损害亦未合理避免,因此不应免除码头公司赔偿闻达公司货物损失的责任。37•综上,因码头公司在管理货物中存有过错,应对因此给闻达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闻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应予支持。•山东高院判决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01)青海法石海事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38四、英美相关案例喜玛拉雅条款相关案例及规则–The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