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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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章-消防条例1章:95消防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L.N.194of200301/01/2004本条例旨在就消防处的组织、职责和权力以及消防处成员的纪律,订定更完备的条文,并就预防火警危险、就与火警有关的事宜调查及就一项福利基金作出规定;对消防装置承办商的注册予以规管,并就管制消防装置或设备的出售、供应、装置、修理、保养及检查,以及为与上述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64年第1号第2条修订;由1971年第45号第2条修订;由2003年第7号第2条修订)[1954年8月13日](本为1954年第32号)部:I导言30/06/1997条:1简称30/06/1997本条例可引称为《消防条例》。(由1961年第42号第3条修订)条:2释义L.N.9of201031/03/2010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公务人员(管理)命令》”(PublicService(Administration)Order)指经不时修订的下列文书─(a)《1997年公务人员(管理)命令》(1997年第1号行政命令);(b)根据该命令第21条订立的《公务人员(纪律)规例》(该命令及规例均刊登于1997年第2期宪报第5号特别副刊);及(c)根据该命令订立的任何其他规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增补)“公务员公积金计划”(civilserviceprovidentfundscheme)指政府规例提述的公务员公积金计划;(由2009年第6号第3条增补)“火警危险”(firehazard)指─(a)-(b)(由1985年第4号第2条废除)(c)将任何消防装置或设备从任何建筑物移去,而该等装置或设备是按照处长为施行《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6条而证明的图则,在该建筑物内提供的;(d)在任何建筑物内的任何消防装置或设备因缺乏适当保养或因其他理由以致不在有效操作状态;(由1969年第56号第2条修订)(e)由建筑物内处所通往建筑物外面街道的地面没有足够的途径,或将该等通往外面的途径用作引起(f)段所述情况的用途;(由1969年第56号第2条增补。由1975年第29号第2条修订)(f)实质上增加火警或其他灾难发生的可能性的其他事物或情况、实质上增加因发生火警或其他灾难而会对人命或财产造成的危险的其他事物或情况,或在火警或其他灾难一旦发生时实质上会阻碍消防处履行其职责的其他事物或情况;(由1964年第1号第3条增第95章-消防条例2补)“占用人”(occupier)就住用建筑物而言,指在该建筑物内居住的人,而就其他建筑物而言,则指在该建筑物内全职从事某一职业的人;(由1975年第29号第2条增补)“成员”(member)指属于附表6所列消防处任何职级的人;(由1975年第29号第2条代替)“灾难”(calamity)指危及人命或财产的事故;(由1961年第1号第2条增补)“政府规例”(governmentregulations)指称为《政府规例》的行政规则及规管公务人员的任何其他行政规则或其他文书;(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代替)“退休福利”(retirementbenefits)就某人而言,指—(a)《退休金条例》(第89章)所规定的该人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b)《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所规定的该人的退休金利益;或(c)公务员公积金计划当中,属于该人的实益利益并可归因于衍生自政府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11(4)条作为雇主而就该人作出的自愿性供款的款额的部分,以及在计入将该等款额作投资而产生的收入、利润或亏损及将该等收入或利润作投资而产生的收入、利润或亏损之后所得的数额;(由2009年第6号第3条增补)“员佐级成员”(memberofotherranks)指属于附表6第III部所列职级的成员;(由1975年第29号第2条增补)“消防装置或设备”(fireserviceinstallationorequipment)指制造、使用作下列用途或设计以供作下列用途的任何装置或设备─(a)灭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势蔓延;(b)发出火警警报;(c)为灭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势蔓延的目的而提供通道前往任何处所或地方;(由1971年第45号第3条增补)(d)在火警发生时利便自任何处所疏散;(由2003年第7号第3条增补)(e)在没有正常动力供应时向作(a)至(d)段所述用途的装置或设备提供后备动力供应;(由2003年第7号第3条增补)“租客”(tenant)包括分租客;(由198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高级人员”(seniorofficer)指属于附表6第I部所列职级的成员;(由1975年第29号第2条代替)“处所”(premises)包括任何地方,但不包括任何船只;(由1964年第1号第3条增补。由1981年第55号第2条修订)“处长”(Director)指消防处处长;(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代替)“船只”(vessel)包括─(a)任何船舶(军用船舶或具有军用船舶地位的船舶除外)、中式帆船、船艇、动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飞机或其他种类使用于航行的船只;及(由1992年第41号第2条修订)(b)并非使用于航行或并非建造或改造以供使用于航行的任何其他种类的船只;(由1981年第55号第2条增补)“部属人员”(subordinateofficer)指属于附表6第II部所列职级的成员;(由1975年第29号第2条代替)“拥有人”(owner)─(a)就任何处所而言,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及(b)就任何消防装置或设备而言,包括处所的占用人或拥有人,而该处所为装置或备有该等消防装置或设备于其内或其上者。(由1971年第45号第3条代替)第95章-消防条例3部:II组织、职责及权力76of199901/07/1997条:3组织76of1999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1)消防处由行政长官所指示的高级人员、部属人员及员佐级成员组成。(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2)就第6(2)、22、23、27(1)及28条而言,任何担任附表7所指明的消防处职位的人均须当作为消防处的成员。(由1986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1975年第29号第3条代替)条:4消防处成员的服务条款76of1999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当其时有效的《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除于其内或于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另有规定外,均适用于所有成员。(由1979年第15号第8条修订;由1987年第36号第41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条:5由处长管理消防处76of1999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在符合行政长官的命令及管制下,处长对消防处负有昀高指示和管理的责任。(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条:6权力的转授76of1999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1)除任何成文法则的文意显示相反用意外,消防处副处长在符合处长的特别指令下,可行使处长藉任何成文法则而有权行使的任何权力,或履行任何成文法则规定处长履行的任何职责。(2)除任何成文法则的文意显示相反用意外,处长在符合行政长官的特别指令下,可用指明姓名、指定职位或委任的方式,授权不低于部属人员级的任何成员行使处长藉任何成文法则而有权行使的任何权力,或履行任何成文法则规定处长履行的任何职责。(由1975年第29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3)为免生疑问,本条不得当作减损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授予处长的转授权。第95章-消防条例4(由1961年第42号第4条代替)条:7消防处的职责76of1999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消防处的职责为─(a)灭火;(由1981年第55号第3条代替)(b)在火警或其他灾难发生时保护人命及财产;(由1981年第55号第3条代替)(c)按情况所需就防火措施及火警危险提供意见;(由1981年第55号第3条代替)(d)用以下方法协助任何看似需要迅速或立即接受医疗护理的人─(i)确保该人的安全;(ii)令该人复苏或维持其生命;(iii)减少其痛苦或困扰;(e)提供以下服务─(i)运送(d)段所提述的人往医院或可向该人提供医疗护理的其他地方;及(ii)与适当主管当局合作,将任何人从医院或诊疗所运送往返任何地方,以及照顾和照料如此被运送的人;(f)执行法律所委予或行政长官所指示的其他职责;及(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g)办理为有效执行本条指明或根据(f)段委予的职责而必需办理或适宜办理的任何事情。(由1975年第29号第5条代替)条:8一般的进入权力L.N.194of200301/01/2004(1)在不抵触本条的规定下,处长或处长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在出示其授权书(如有人如此要求)后,有权在所有合理时间为以下目的进入任何处所─(a)确定在该处所,或在与该处所有关连的情况下,是否或曾否有人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b)就该处所的特点、可用的供水、出入途径及其他关键情况取得为救火所需的数据;(c)确定该处所是否有火警危险存在;(d)由处长或消防处行使任何成文法则授予的权力或执行任何成文法则委予的职责:但处所如非公众娱乐场所、公众集结场所、工厂、工场或工作地点,亦非以其他方式用作商业用途的处所,则处长或处长书面授权的人除非在24小时之前已向占用人发出拟进入该处所的书面通知,否则不得行使本款授予的进入权力。(2)如裁判官就经宣誓所作的书面告发而信纳─(a)进入任何处所的要求已遭拒绝或意恐会遭拒绝,或该处所无人占用,或占用人暂时不在,或事态紧急,或申请进入会破坏进入的目的;及(b)为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目的,进入该处所是有合理理由的;及(c)申请手令的意向通知已向该处所的占用人发出,或该处所无人占用,或占用人暂时不在,或事态紧急,或发出该通知会破坏进入的目的,则裁判官可藉按附表5表格1格式的手令,授权处长或处长书面授权代表他的任何人进入并在有需要时使用武力进入该处所。(由1975年第29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3)处长或任何凭借本条或凭借根据本条所发出的手令而进入任何处所的人,可带同所需的第95章-消防条例5人,而在离开他曾凭借上述手令进入的无人占用的处所时,须令该处所在防御侵入者方面的有效程度,一如他在进入时所察觉到的状况。(由2003年第7号第4条修订)(4)每份根据本条批出的手令均持续有效,直至需要进入处所的目的已达为止。(5)任何遵从本条规定或遵从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而进入工厂、工场、工作地点或用作商业用途的处所的人,如向任何人披露他在该工厂、工场、工作地点或用作商业用途的处所所取得有关制造过程或商业秘密的资料,除非他是为执行职责而作此披露,否则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由1982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3年第7号第13条修订)(由1964年第1号第4条增补)条:8A调查火警的一般权力L.N.194of200301/01/2004(1)处长或处长书面授权的任何成员可在出示其授权书(如有人要求出示)后,于在任何处所之内或之上发生的火警被扑灭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为调查该火警的成因或其他与该火警有关的事宜进入该处所。(2)处长或成员在进入该处所后—(a)可在一段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合理所需的时间内,留在该处所之内或之上;(b)可移走和接管处长或该成员有合理因由相信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需要的在该处所之内或之上发现的物品或东西;(c)可以处长或该成员觉得为检查或化验而合理所需的方法处理(b)段提述的对象或东西;(d)可在一段为检查或化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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