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分析:1、2003年8月7日,原告比利时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购买3000吨木耳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IF安特卫普,总价款105万美元,起运港为青岛。合同约定:中国B公司负责订舱,原告则向大阪银行申请开立以中国B公司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03年11月15日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装船日期不迟于2003年10月30日。2003年11月15日承运货物的V轮抵安特卫普港,原告比利时A公司收到的提单上,载明装船日期为10月31日,根据该轮到港时间,原告初步确认V轮倒签了提单,后查明该轮10月30日从安特卫普运回青岛,11月6日抵达装运港,11月7日装货完毕后启航。原告随后两次电告中国B公司,指出不能接受倒签的提单,要求其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每吨降价40美元,否则拒收货物,中国B公司对原告的要求迟迟不复,于2003年11月15日向议付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取得了货款。货物一直存放于港口仓库,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于2004年4月15日付款赎单并销售了货物。200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大阪法院请求判决被告V轮赔付其各种损失共计30万美元。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对其没有权起诉,因“本案完全是买卖双方间的纠纷,与船东无关”。问:(1).什么是倒签提单其法律效果如何(2).原告对被告有无诉权中国B公司能否成为被告答:(1)在国际贸易中,倒签提单就是倒填提单中的装船日期,它指卖方为了掩盖真实的装船日期或为了符合信用证关于装船日期的规定,要求承运人(即船方)不按真实的装船日期签发提单。倒签提单属于卖方与承运人(船方)合谋欲骗买方的欺诈行为,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这种违法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无论对买方还是对船方都是十分严重的。买方一旦有证据证明提单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就有权拒绝接受单据和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即使货款已支付,买方亦有权要求卖方退还,买方也有权要求赔偿因倒签提单而造成的损失。(2)原告对被告有起诉权。首先,根据国际班轮运输的法律关系,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证据。当该托运人同时是货物的卖方时,卖方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将提单背书转让给收货人。这样,提单就成为承运人和收货人(买方)之间的运输合同了。无论实际上收货人是在货物到港之前,还是到港之后收到提单,都不影响收货人基于提单而与承运人之间业已确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一旦承运人违反提单的义务,收货人就有权依其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本案中中国B公司既是托运人,也是卖方,原告既是收货人,又是买方,原告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比较清楚了,原告当然有权向被告行使起诉权。其次,倒签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串通而损害收货人利益的欺诈行为,在民法理论上属侵权行为,而侵权之诉的成立无需依附于合同。收货人如果提起侵权之诉,则承运人和托运人都属侵权行为人,收货人当然对其中共同或其一享有起诉权。本案中,被告接受中国B公司的保函,倒签提单,其法律后果是帮助B公司掩盖了逾期装船的事实,使其在违约的情况下获取了本不应获取的原告所付的全部货款。因此,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权不容置疑。卖方(托运人)与船方(承运人)合谋倒签提单,既是欺诈性质的侵权行为也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倒签提单后,原告向承运人,托运人共同或其一行使起诉权,都是合法成立的。2、智宏贸易公司委托张家港黄海海运公司运输一批大蒜。2005年5月14日,张家港黄海海运公司的太湖轮在天津新港装载了智宏贸易公司的500包大蒜,后发现这批大蒜有10%霉烂变质。5月25日,太湖轮大副在收货单上对此作了批注。6月5日,因信用证即将过期,智宏贸易公司为了能及时出口货物及结汇货款,就出具保函要求开出清洁提单。保函言明:“如果收货人有异议,其一切后果均由发货人承担,船方概不负责。”张家港黄海海运公司接受了保函,并签发了清洁提单。太湖轮于7月2日到达悉尼。收货人以大蒜有霉烂为由,向当地高等法院申请裁定对太湖轮进行扣押,致使太湖轮被扣达10天。2006年8月3日,天津海运公司赔付收货人4万美元,收货人遂撤回起诉。2006年8月4日,张家港黄海海运公司向智宏贸易公司提出赔偿因其货轮被扣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试问:(1).提单的法律性质如何?(2).什么是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3).本案保函是否有效?参考答案:(1)、提单是承运人接受托运人交付运输的货物时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种书面凭证。国际惯例一般认为提单的法律性质有以下三点:①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②提单是承运人对货物出具的收据;③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2)、提单按有无批注区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在接受托运人提供的货物时,如外表状态不良,大副在签发大副收据时,就此作出记载,称为批注。清洁提单是指提单上没有任何有关货物外表状态不良批注的提单。反之,有货物外表状态不良批注的提单就是不清洁提单。(3)、本案中,承运人的船舶大副为避免承担责任,欲在提单上批注,开出不清洁提单,以对抗收货人可能提出的索赔,这是承运人的正当权利。智宏贸易公司向张家港黄海海运公司出具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并非为了隐瞒货物本身的缺陷,而是为了避免货物发生变质。张家港黄海海运公司接收智宏贸易公司的保函而签发清洁提单,也无欺诈收货人的意图。只是为了解决由于货物包装产生的争议,承托双方均出于善意,不具有对第三人欺诈的故意。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函具有效力,将保函视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达成的一项保证赔偿协议,对承托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运人因保函事项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通过保函从托运人处得到补偿,托运人也应当履行保函中约定的义务。3、2004年1月,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在智利购买了一批玉米,交由智利某航运公司的“奥巴马”轮承运。同年3月,中国公司收到这些货物的两份提单,其上面的首要条款均载明提单的有效性依据《海牙规则》,并受其约束。“奥巴马”轮是一艘利比里亚籍散装货轮,船级为挪威船级社十A。该轮2月12日在智利PuertoCalderaNorte港装载玉米,分别装于第一、三舱,14日驶往美国纽瓦克港加载其他货物于第四舱,17日开往中国。开航前船长收到一份远航建议书,提及在“奥巴马”轮预定航线上可能遭遇恶劣天气。“奥巴马”轮在途中果然遭遇大风浪。驶抵中国海口港后,经有关船检、商检部门对“奥巴马”轮的货舱及货物进行检验后证实:该轮货舱盖严重锈蚀并有裂缝,舱盖板水密橡胶衬垫老化、损坏、脱开、变质,通风箱损坏。开舱时,发现在裂缝、舱盖边缘、舱盖板接缝下以及通风筒下的货物水湿、发霉、发热、结团、变质。中国公司因此对智利航运公司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未能确保船舶适航,要求其赔偿货损。智利公司辩称:“奥巴马”轮船长富有经验,船舶的各种技术证书都在有效期内,整个航次处于挪威船级社十A级。装货前,大副等船员还对货舱舱盖进行过水密试验,货舱及舱盖板橡胶衬垫处于水密、柔软状态。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处于适航状态。货损是由于船舶在航行中遭遇大风暴所致,根据《海牙规则》,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试问:(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什么?(2).“奥巴马”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否适航?(3).货损应由谁承担?答:(1)根据1924年海牙规则的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其一,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其二,承运人在航行中应谨慎管货。(2)本案承运人以“奥巴马”轮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具有各种有效证书为据,证明自己已恪尽职守使船舶适航是不成立的。上述证书只能作为船舶适航的初步证据,但要最终确定船舶是否真正适航,还要考虑船舶、船员、货舱等设备的技术状况是否与特定的航线和航区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奥巴马”轮在开航前收到的一份远航建议书已明确指出“奥巴马”轮航行中将会遭遇大风暴,而船舶装运的又是易受潮的玉米,船长仅以有关证书为据轻率判断船舶将适应未来的航行是错误的。“奥巴马”轮抵海口港后的检验证实:货舱盖严重锈蚀并有裂缝,舱盖板水密胶条老化、脱开、变质、通风箱不水密。船舶设备方面的这种缺陷显然需要较长的物理、化学变化方可形成,并非在本航次中骤然出现的。因此可以推断:“奥巴马”轮在智利PuertoCalderaNorte港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上述缺陷既已存在,船舶不适宜接收、保管和运输货物,即处于不适航状态。(3)、承运人在提单中载明提单适用海牙规则,因此应按该规则来处理本案纠纷,货物的损失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2本案涉及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船舶的适航问题。如果承运人没有尽到应尽义务,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即处于不适航状态,因此而引起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应负责赔偿。4、英国A公司在天津与中国的甲公司与乙公司分别签订合同。英国A公司从中国甲公司进口一批冻火鸡供应圣诞节市场。合同规定卖方应当在9月底以前装船。但是卖方违反合同,推迟至10月7日才装船,因此A公司拒收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同样是A公司从中国乙公司进口一批普通冻肉鸡,合同规定卖方应在9月底以前装船。但是卖方推迟到11月才装船。货到英国后,A公司同样拒绝收货并主张撤销合同,双方发生争议。事后查明,英国肉鸡市场价格在9、10、11月份保持平稳,无大变化。两份买卖合同都规定适用中国法律。试问:(1)A公司能否拒收甲公司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2)A公司能否拒收乙公司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答:(1)在本案中,A公司是否对甲公司、乙公司享有解约权应该分别视甲公司、乙公司各自的违约情况和性质而定。甲公司交货的时间虽然只比合同规定的晚了几天,但却使这批火鸡赶不上节日市场供应,将给买方带来严重后果,使买方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全部丧失。因此,甲公司的违约构成了根本违约,A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并要求撤销合同。(2)乙公司供应的是普通冻肉鸡,这是常年供应的商品,不含有供应圣诞节的火鸡含有的节日消费因素。乙公司虽然也延迟交货,但因此而造成的买方的损失较之甲公司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要轻微得多。事后的调查证明,英国肉鸡市场的价格在9、10、11三月中并无大的变化,也就是说,乙公司的违约尚不构成根本违约,按中国合同法,此项违约也不构成“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因此,对于乙公司的违约行为,A公司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却不能拒收货物,也不能要求撤销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规定,只有当卖方购成根本违约时,买方才有权拒收货物并要求撤销合同;未构成根本违约,合同不能撤销,买方不能拒收货物,只能要求损害赔偿。5、2008年8月,德国某公司与香港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1000台PC机的合同。港商提供20台之后,经德方检验,质量不合格予以退货,但20台PC机的货款已付。港方自知本公司提供合乎要求的产品已属不可能,就向德国公司提议,邀请中国某公司负责供货,货款由德国公司汇付中方公司帐户。3个月后,中方如期完成供货,质量经德方公司检验合格。但德国公司将货款汇付中方指定的银行帐户时,扣除了港商交货的20台不合格PC机的货款。中方公司为此向德国法院起诉,要求取得货款。德国公司的律师辩称:该公司与中方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订购PC机合同是与港方签订的,只是代港方支付货款,因此有权扣除港方提供不合格货物的货款。中方律师认为:中、港、法3方在港方供货有困难时,约定由中方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这一约定与法、港之间的前合同没有关系,在中方公司完成供货义务以后,德方公司应该按约定付足货款,德方公司与港方公司关于前20台PC机的债务,与中方公司无关,德方公司私扣货款是违法的。法院在听取了双方陈述后认为,港方履约有困难,经各方同意,邀请中方公司负责供货是合法的。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3方的口头约定是有效的,德方应该向中方公司帐户汇付1000台PC机的全部货款,从中扣除港方所供20台不合格PC机的货款是违约的。法院判中方公司胜诉。试问:1、我国法律关于涉外合同的形式有效性是如何规定的?2、关于合同的形式,我国法律与“公约”的规定有何不同?答:我国合同法第10条明确指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