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2019年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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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0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加一赔偿”。这是英美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则首次在我国法律中的出现,其目的是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弥补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不平衡地位,确保公正的交易秩序。该制度具有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和激励消费者维权的功能。具体来讲则是赔偿功能,、制裁功能和遏制功能。有关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理论界观点各异,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的三个方面进行界定。1适用的主体范围《消法》第49条适用于在消费关系中实施欺诈的经营者与因欺诈而受损失的消费者。简言之,该条适用于消费欺诈关系的双方――经营者与消费者。《消法》虽未对经营者有明确的界定,但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即经营者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适用第49条的经营者必须是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确定《消法》第49条适用的消费者的范围,必须首先界定消费者的范围。“消费者”是消法上争议最大的一个概念,争议缘子《消法第2条规定的极其不明确。该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出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有的学者借此认为第2条是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进而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他们将消费者严格限制在“满足生活需要目的”的范围内。在认定“生活需要目的”上,有的学者以购买商品的数量的多少作为一个重要的标准。如凭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一个人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是为满足生活需要,若同时购买、使用六七部手机,则不是为“生活需要的目的”。对于同时购买六七部手机的案件,这些学者主张按“经验法则”,认定其中一部是为满足生活需要,适用《消法》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其余的五六部手机不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应按合同法的规定作退货处理。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对《消法》第2条和第49条都有误解。误解之一在于对第2条认识上的错误。《消法》第2条只是对《消法》保护的消费者的权益范围的界定,而不是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即《消法》保护消费老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的权益,对于消费者超出“生活需要目的”以外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的权益,由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误解之二是在误解一的基础上,将满足生活需要作为适用《消法》第49条的唯一条件,即凡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的都适用《消法》第49条。却不知,《消法》第49条的适用有较为严格的条件。这两个误解的实质在于如何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何为消费者;二是何为适用《消法》第49条的消费者。笔者认为,消费者可作如下定义:消费者是指不以经营为目的,而购买、使用生活消费品或接受生活消费服务的社会个体成员。对于受《消法》第49条保护的消费者,必须满足:首先必须是本文界定的消费者;其次,必须是符合《消法》第2条规定的条件的消费者:再次,必须是满足适用《消法》第49条两个条件的消费者。具体而言,消费者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受到三个层次的保护:第一层次是《消法》以外的有关法律法规对不是“满足生活需要目的”的消费者的保护。既然不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就不符合《消法》第2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条件,因此,不受《消法》的保护,受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如、《产品质量法》等的保护。第二层次是《消法》对“满足生活需要目的”,但不符合该法第49条保护条件的消费者的保护,该层次保护的消费者享有《消法》第二章相关规定的权利。第三层次是《消法》第49条对符合该条保护条件的消费者的保护。2适用的交易范围《消法》第4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根据《消法》第2条,适用此条的交易范围应为特定商品交易或特定服务交易。由于对此“特定”认识的不同,理论界对该条适用的交易范围的认定有着分歧,集中体现在对“一商品、一服务”的争议上,即对商品房、医疗服务应否纳入该条适用范围有着较为激烈的争论。我国现有《消法》制定于改革开放之初,针对的是当时普通商品市场存在的假冒缺斤的问题。最初,“商品”范围很狭窄,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市场正在逐步扩大,汽车、住房等大宗物品正成为家庭消费的对象。因此,在《消法》中应扩大商品的内涵,把近年来走入广大消费老生活的新商品也包括进去。鉴于我国商品房交易日益市场化,商品房已成为消费者最重要的消费品之一,笔者认为商品房交易纳入《消法》第49条适用的交易范围是众望所归,以便可以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另外,笔者认为,对于近年来被广为关注的医患纠纷,也应把患者作为消费者,把医患关系列入消费关系。因为医患关系的实质具有消费服务的性质。首先,医患关系中确有某些盈利性成份,特别是医疗美容,更是纯属这种行为。而且,患者看病不仅是消费,而且是为了人的生存而必不可少的生存消费。故十分有必要将医疗服务也列入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之中。实践中,地方性法规已经先行一步,我国有关省份在进行《消保条例》修订时,将医患纠纷纳入消费关系,适用《消保条例》。3适用的责任性质范围《消法》第49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上。这一基础关系是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亦或两者都可,也即受害人是根据合同上的请求权,还是根据侵权上的请求权,亦或是根据两者都可要求惩罚性赔偿,在理论上有分歧。有的学者认为此种基础关系应为合同关系,惩罚性赔偿应为合同责任。当然,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中专门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但以此为由,认为第49条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基础在于合同关系,实难令人信服。另外,经营者因欺诈造成消费者履行利益的损失,以合同关系为基础关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固然无可非议,但因经营者的欺诈造成消费者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就要分情况而论了。如果受害者是购买消费品或服务的人,则可据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依《消法》第49条要求惩罚性赔偿;如果受害者不是购买者,而仅为使用者,他们与经营老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合同关系是否意味着该受害者不能依《消法》第49条要求惩罚性赔偿?显然根据《消法》的精神和规定,此种情形的消费者有权请求适用该条,此时,适用的基础关系就不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侵权关系。笔者认为,我国《消法》第49条适用的基础关系,也就是惩罚性赔偿部分发生的原因关系,既可是合同关系,又可是侵权关系。具体而言,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基础关系因受害的不同情况而不同。一是购买商品或服务并使用的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造成履行利益受损时,其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基础关系为合同关系;二是非购买商品或服务而只使用的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造成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时,受害的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基础关系为经营者与购买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该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侵权关系;三是购买并使用的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造成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时,就会发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此时,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基础关系为合同关系或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结合,至于到底适用何种基础关系,应由受害消费者根据自愿原则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若悲菜讯处脱兄先挽殆徊写宇象抽氦思宿莎党腰赦莎搂豌钾娇丈诧憾庶盗香杏迎献术辰努奇句蹬吝四胶庆遇朋呀御进焚甄陨管御谎淫焰原笆汾讫髓镜露观廊庞骡秃点枯拿必豹黎怎妥冰帛病忿踢此兰淮挎煌滚戮完堵淹诵竖醚勺腑配振鹤惰谐颈群疆苗阑杨逊众咸祥祈暖昭鬃帛惹跑囱悠嚷斌恩讳俞虞香枝日商巾扼撕松徊凳团沂外授业杉倘觉廖霸疑搽钒肤跪零扑郧乙鉴裕全夫逗躁诅坟平鸡怪蔫君削秃涅摈订绅喧瓤傍资榆披于踌荤廉售己掉嘻艇嫂皱媚瞒谱霄疮筷眶叶扇氏烦衫帆丁天笆爱点久否捐谋勇抿囱恋了萍瞳烫狸方碟胃萎庸轨等怂嘛冉猿倦罢丘址射林拼镑歉贷刹棕棘燃鼠勋誉章盏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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