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措施协议主要条款总则、实施条件、调查、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保障措施的实施、临时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的期限和审议、减让和其他义务的水平、发展中国家成员、先前存在的第19条措施,某些措施的禁止和取消、通知和磋商、监督、争端解决等条款。协议规定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必须满足三个条件:⑴某项产品的进口激增(包括绝对增长和相对增长);⑵进口激增是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况和进口成员履行关贸总协定义务的结果;⑶进口激增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⑷进口大量增加与国内产业损害有着因果关系。实施保障措施必须是非歧视性的,是对造成国内同行业损害的所有进口产品而实施的,而不是针对特定的出口成员实施的。保障措施的实施须经必要的程序,并有产品范围、实施时间和实施程序的限制。协议对保障措施的救济形式、临时保障措施、补偿与报复、保障措施的无歧视性、实施保障措施期限、保障措施限制的逐步放宽、保障措施的再次适用等程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协议的宗旨是规范各成员实施保障措施的行为。根据协议设立保障措施委员会。协议文本各成员,铭记各成员改进和加强以1994年关贸总协定为基础的国际贸易体制的总目标;认识到澄清和加强1994年关贸总协定纪律,尤其是其第十九条(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纪律和重建对保障措施的多边控制,并消除规避此类控制的措施的必要性;认识到结构调整的重要性以及增加而非限制在国际市场上竞争的需要;进一步认识到,为达目的有必要制订一项适用于所有成员并以1994年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为基础的综合协议;协议如下:第一条总则本协议规定了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九条保障措施的规则。第二条条件1.一个成员关税同盟可作为一个单独方或代表同盟的某个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当关税同盟作为一个单独方实施保障措施时,本协议所要求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之威胁的确定,应以整个同盟存在的情况为基础。当关税同盟代表其某个成员实施保障措施时,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之威胁的确定,应以该成员存在的情况为基础,保障措施也仅以该成员为限。本协议不影响对1994年关税总协定第19条和第24条8款的关系的解释。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对某一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即该成员依据下述规定确认,输入其境内的该产品,就国内生产而言绝对或相对地大量增长;并在此条件下对国内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2.实施保障措施须针对某一进口产品而不管其来源。第三条调查1.只有在某一成员主管当局依照以前建立的并按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条公布的程序进行调查之后,该成员才可采用保障措施。该调查须包括向所有利益相关方做出的合理公告、公开听证会、或进口商、出口商以及有关利益方能够陈述证据和看法的其他适当方式,包括对其他相关方的陈述做出回答并提出其观点的机会,特别是对保障措施的采用是否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主管当局须公布一份报告,列明其关于一切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调查结果和做出的合理结论。2.任何机密性质或在机密基础上提供的资料,在被公开之前,须由主管当局作为机密件对待。此类资料未经提供方允许不得泄露。机密资料的提供方可被要求提供一份非机密的摘要。或者,如该提供方表示此类资料无法做摘要,则应说明为何不能这样做的理由。然而,若主管当局发现有关保密的要求是不适当的,或若有关方既不愿将该类资料公诸于众,也不愿授权以笼统或摘要的方式使之批露,则当局可无视此类资料,除非由适当的来源满意地证实该类资料是正确的。第四条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1.为本协议目的,(a)严重损害应理解为对某一国内产业的状况造成重大的总体损害;(b)根据第2款,严重损害威胁应理解为严重损害之危急显而易见。对存在某种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须基于事实,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而做出;和(c)在确定损害或其威胁时,某一国内产业应理解为在一成员领土内经营的直接竞争产品的所有生产者,或那些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在这些产品国内全部生产中占有重大比例的生产者。2.(a)根据本协议,在确定进口的增长是否对某一国内产业业已经或正在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调查中,主管当局须评估与该产业状况相联系的客观的以及可以量化性质的所有相关因素,特别是在绝对和相对条件下,有关产品进口增长的比例和数量,增长的进口产品在国内所占市场份额,销售水平的变化,总产量、生产率、能耗、损益及就业。(b)除非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上,该项调查显示有关产品的进口增长与严重损害或其威胁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否则不得做出(a)项中所述的确定。若在同一时期国内产业所受损害系由进口增长以外的各类因素所致,此类损害不得归咎于增长的进口;(c)根据第三条规定,主管当局须即时公布对正在调查案件的详细分析以及经过审议的有关事实的说明。第五条保障措施的运用1.一成员应仅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促进调整的必要限度内实施保障措施,若使用数量限制,则该措施不得把进口量降到最近一段时期的进口水平以下,即统计数据表明有代表性的前3年的平均进口水平,除非有明确的正当理由表明某一不同水平对防止和补救严重损害是必要的。为达到这些目标,各成员应选择最合适的措施。2(a)若在供应国之间分配配额,实施限制成员应与在供应有关产品方面具有重大利益的所有其他成员,就配额的分配达成协议。若在分配中该方法不可行,则有关成员须以先前有代表性的一段时期内,该成员在该产品进口总量或总额中所占比例为基础的份额,分配给在供应该产品方面具有重大利益的成员,并适当考虑可能已经或正在影响该产品贸易的任何特别因素。(b)某一成员可以背离(a)项的规定,但条件是:在按本协议第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保障措施委员会主持下进行了第十二条第3款项下的磋商,以及向委员会提供了以下清楚的证据:(i)在有代表性的时间内,从某一成员的进口在有关产品进口的总增加中占到不相称的百分比;(ii)背离(a)项内规定的理由正当;和(iii)此种背离条件对该产品的所有供应者公平。任何此类措施的实施期不得超过第七条第l款中的最初期限。在存在严重损害威胁的情况下,不允许使用上述的背离措施。第六条临时保障措施在拖延会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成员根据一项明确证实进口的增加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初步裁定,可以采取临时保障措施。该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在此期间第二条至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有关要求必须予以满足。此类措施应采取增加关税形式,但若第四条第2款中的随后调查不能证实增加的进口已经导致或威胁导致对某一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这种增加的关税应予迅速退还。任何此种临时措施的期限应算作第七条第l款、第2款、第3款中的最初期限和任何延长期限的组成部分。第七条保障措施的期限和审议1.一成员只准在防止和补救严重损害以及促进调整所必要的一段时间内采取保障措施。除非根据第2款延长,否则该期限不得超过4年。2.第一款所述的期限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延长,即进口成员的主管当局根据符合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所规定的程序确定:为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继续实施保障措施是必需的;拥有该产业正在进行调整的证据;以及下述第八条和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得到遵守。3.一项保障措施的全部适用期限,包括任何临时措施的适用期,最初适用期及其任何延展期,不得超过8年。4.为促进调整,在根据第十二条第l款规定所通知的一项保障措施的预定适用期在1年以上的情况下,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须在适用期按正常的间隔时间逐渐放宽该措施。若该措施的适用期超过3年,实施措施的成员须在不迟于该措施适用期的中期时候审查实施情况;如果合适撤销该措施。或加快放宽该措施解除适用的进度。根据第2款延长的保障措施不得比在最初适用期末时更具限制性,并应继续放宽。5.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日之后已被使用过保障措施的某一产品的进口,在与以前采取的保障措施期限相等的时间内,不得再次被使用保障措施,但这种不适用期限至少为2年。6.虽有上述第5款的规定,但若一产品的进口存在下述情况,180天或少于180天期限的保障措施可再次适用:(a)自对该进口产品实施某项保障措施日起算,至少已过去1年。(b)在实施该保障措施之日前的5年内,对同种产品所适用的保障措施未超过两次以上。第八条减让水平和其他义务1.提议适用或延长某项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努力维持其与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和第十二条第3款规定,可能受保障措施影响的各出口成员之间与现存水平实质相等的减让和其他义务的水平。为实现这一目标,有关成员就该措施在其贸易上产生的不利结果,商议贸易补偿的有效方式。2.如果根据第十二条第3款所进行的磋商在30天内未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各出口成员可在该保障措施实施后的90天内,和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中止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满时,对实施保障措施成员的贸易中止实施,货物贸易理事会不反对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和其他义务。3.若为某商品进口绝对增长而采用保障措施,且这一措施符合本协议的规定,则根据第2款所述中止,即不得适用于在第一个3年中依然有效的某一保障措施。第九条发展中国家成员1.对于来自某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产品的进口份额只要不超过3%,就不得对之实施保障措施,但条件是这些不超过3%份额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加起来所占份额不超过该产品总进口的9%。成员应立即通知保护措施委员会根据第九条l款所采取的行动。2.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在第七条第3款所规定的最长期限外,将某一保障措施的适用期延展2年。尽管有第七条第5款的规定,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日之后,对已受过保障措施限制的某一产品的进口再次实行保障措施,但该措施的实施时间要在相等于以前所采取的保障措施期限的一半时间之后,然而不准适用的期限不得短于至少2年。第十条以前采取的第十九条措施各成员须在不迟于各种保障措施首次适用之日后的8年,或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后的5年内,(以晚者为准),终止建立WTO的协议生效日前已存在的,根据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十九条所采用的所有保障措施。第十一条禁止和取消某些措施1.(a)一成员不得对某一特定产品的进口采取或寻求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九条中所述的任何紧急行动,除非这类行动符合根据本协议所实施的第十九条的规定。(b)此外,一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作为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和本协议的保障措施而实施的进口配额,经双方同意,可由出口成员管理。类似措施的例子包括出口节制、出口价或进口价的监督制度、进出口监督、强制性进口卡特卡、随意性的进出口许可制,及其他保护办法。采用或维持任何自动出口限制、有秩序的销售安排或任何其他类似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由某一单个成员根据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而采取的行动。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仍在实施中的任何此类措施,应与本协议相一致或按照第2款逐步取消。(c)本协议不适用于一个成员根据关贸总协定除第十九条以外的其他规定、或根据附件一(l)中除本协议以外的其他多边贸易协议、或根据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框架达成的议定书、协议或安排而寻求,采用或维持的措施。2.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日之后的180天内,有关成员应按照向保障委员会提交的时间表,逐步取消第l款(b)项所列各项措施。这些时间表应规定,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后不超过4年的时间内,逐步取消第l款所列各项措施,或使之与本协议相符。但每个进口成员唯一的这种例外是欧共体,列在本协议附件中。可有一项具体措施,措施的期限不超过1999年12月31日。在这方面的任何例外都必须由直接有关的成员之间达成相互协议,并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后的90天内通知供其审议和接受。本协议的附件表示了属于此种例外的措施。3.各成员不得鼓励或支持公共机构或私人企业使用或维持与第l款所列措施相似的非政府措施。第十二条通知和磋商1.在下列时候成员方应立即向保障委员会做出通知:(a)对严重损害或其威胁及其原因发起调查;(b)对进口增加引起的严重损害或其威胁进行裁决;(c)对采取或延长保障措施做出决定。2.在做出第l款(b)项和(c)项所规定的通知时,建议采取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向保障措施委员会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