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已于2000年8月2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28日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00年8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8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包括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制止本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不得擅自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条例所称知名商品是指:(一)依法获得国家驰名商标或者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二)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第七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经营或活动。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经销、总代理、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一)伪造、冒用须经依法批准、许可的标志、证明,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标志、证明;(二)虚假标注加工地、生产地、原产地、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功效、数量、成份及其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或者对上述内容作引人误解的标注;(三)对依法应当如实标注的内容未予标注。第九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保险、医疗机构、有线电视、专营专卖等单位以及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及配件,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三)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四)对抵制限制竞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出售商品或者加收费用;(五)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第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一)限制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二)采用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加收费用等手段,限制商品流通;(三)利用职权怠于审批,阻碍经营者获得交易机会;(四)对具有同等条件的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三)刊登、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声明性公告;(四)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及其奖品种类、数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作虚假表示或者不予公布;(三)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四)对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以欺骗的方式投放市场以及不按承诺兑现奖项或者使中奖者无法兑奖;(五)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作奖励的,以其同期同类市场价格折算超过五千元;(六)其他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一)刊登对比性广告或者以声明性公告、信息发布会等形式进行虚假宣传,贬低竞争对手;(二)以客户、消费者名义或者指使、雇用他人以客户、消费者名义,向新闻媒介或者有关部门进行虚假投诉或者举报;(三)张贴、散发、邮寄宣传品或者利用新闻媒介、互联网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商品质量、价格、交易条件、企业形象、企业经营状况等进行诋毁;(四)其他诋毁行为。第十六条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一)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三)先内定中标人,再参加投标;(四)其他串通投标行为。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排斥竞争对手公平竞争:(一)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标底;(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其他投标者的投标条件;(三)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中标后给予额外补偿;(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人,以此确定中标者;(五)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第十七条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一)胁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二)胁迫他人放弃与竞争对手交易;(三)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正常交易;(四)干扰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第十八条经营者之间不得以合同、协议、倡议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划分市场、限定交易对象、限定商品数量等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许可证、执照、资金、场所、帐户、发票、合同、证明及其他方便条件。第三章监督检查第二十条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按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二)查阅、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对有可能被更换、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部门查封、扣押财物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对容易腐烂、变动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按法定程序先行处理。查封、扣押的财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依法接受处理,又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按法定程序先行处理。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其提出行政执法建议,被建议者应当在接到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监督检查部门做出书面答复。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对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予以纠正或者消除违法状态,并按照本章规定予以处罚:(一)责令公开更正,消除影响;(二)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有关商品;(三)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四)责令并监督消除商品上的违法标识;(五)责令并监督销毁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模具、印版等专用工作;(六)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且难以做技术处理的,收缴或者监督销毁。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参与联合的各个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进行检查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二)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三)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收据;(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财物或者扣押财物;(五)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七)对经营者、消费者的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八)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