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5年3月22日国税发[2005]4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国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税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税收执法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给予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第四条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五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简捷高效的工作机制。第二章追究形式第七条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经济惩戒是指扣发奖金、岗位津贴。第八条批评教育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轻,后果轻微的责任人。该处理形式应当书面记载并附卷。第九条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是发生频率较高的责任人。第十条通报批评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第十一条责令待岗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待岗期限为一至六个月,待岗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上岗。第十二条取消执法资格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后果严重的责任人。取消期限为一年。被取消执法资格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取得执法资格。第十三条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其所在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批评教育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可以由本单位负责人作出。责任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够纠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能消除影响的,就及时消除影响。第三章追究范围和适用第十四条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一)未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行为按违法违章进行处理的;(二)未按规定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的;(三)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的;(四)未对欠税进行公告的;(五)未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的;(六)未按规定办理政策性退税的;(七)对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未按规定立案的;(八)未按规定查办举报案件的;(九)未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的;(十)未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告的;(十一)其他行为性质、后果较轻的执法过错行为。第十五条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一)延期申报未按规定核定预缴税款的;(二)未按规定发售发票的;(三)未按规定代开发票的;(四)未按规定对重号发票进行重复认证的;(五)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六)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的;(七)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税前扣除申请的;(八)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九)未按规定回复案件协查情况的;(十)未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十一)案件审理确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的;(十二)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十三)未按规定执行处理(罚)决定的。第十六条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通报批评:(一)未按规定在防伪税控系统内设置或者修改金税卡时钟的;(二)金税工程各系统纳税人信息的录入和变动未及时、准确的;(三)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四)未按规定停供发票的;(五)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六)未按规定将销售额超过小规模标准的纳税人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七)税务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的;(八)未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九)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申请;(十)未按规定处理(罚)涉税违法行为的;(十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十二)其他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第十七条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待岗:(一)未按规定认定、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二)未按规定对金税工程各系统进行数据备份的;(三)认证不符或者密文有误发票未及时扣留、传递的;(四)防伪税控的企业发行不符合规定的;(五)未按规定移送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的;(六)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七)其他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第十八条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执法资格:(一)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二)违规提前征收和延缓征收税款的;(三)违规多征、少征税款的;(四)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不合法的;(五)其他性质、后果严重的执法过错行为。第十九条对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进行责任追究的税务执法人员,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责任人执法过错的原因、性质和后果,同时并处经济惩戒。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第二十条执法过错行为按照下列方法明确责任:(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审核后报经批准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三)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四)经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由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责任;(五)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税务执法人员的责任:(一)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二)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节或者行为的。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一)因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二)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四)其他不承担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第二十三条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第二十四条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责任,不受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所应承担责任的限制,直至取消执法资格:(一)同时具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二)同一年度内发生多起相同根据本办法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行为的;(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四)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五)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六)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七)导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八)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规定对其他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第二十六条执法过错责任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追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章追究程序和实施第二十七条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法制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财务、法制等职能部门分别组织实施。第二十八条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通过评议考核渠道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及时提供给法制部门进行追究。第二十九条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应当以书面形式列明责任人及责任人所属单位、执法过错行为的基本情况,并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本机关法制部门。法制部门还可以通过财政、审计、新闻媒体以及其他社会各界等各种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第三十条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结合具体情况初步排查;对认为需要调查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专案执法检查。第三十一条法制部门根据执法检查结果,发现存在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提出拟处理意见报主管负责人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第三十二条法制部门根据主管负责人或者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应当作出以下处理:(一)对无过错或者不予追究或者免于追究的,制作相应决定;(二)对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制作追究决定,由人事、财务、法制等部门分别实施;责令待岗和取消执法资格的,自执法过错责任人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开始执行;(三)执法过错行为能够予以纠正的,同时责令撤销、变更或者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涉嫌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第三十三条被调查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申辩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第三十四条处理决定执行后,法制部门应当将全部资料立卷、归档。第三十五条对发现执法过错追究线索隐瞒不报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毁灭证据的,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就调查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按其情节和性质比照本办法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三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在每年二月底之前将上年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2001年11月22日下发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已经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第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第四条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六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