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法襄樊学院政法系主讲人:袁岳霞2第一章国际法导论学习目的和要求:本章的学习目的掌握国际法的基本理论知识,为更好的学习下面的各部门法打下理论基底。要求熟记国际法的概念、性质、特点、渊源,了解国际法发展的历史背景和编纂情况。重点和难点: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的渊源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国际法与国内法它们之间的不同与联系。第一节国际法的名称与定义一、国际法的名称和定义(一)定义: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分析含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是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不是经由一个超国家的世界立法机关产生的;2、——是以国际关系为其调整对象,主要是调整国家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3、——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是法的一个独立体系。与国内法相对照,其不属于任何法律部门(如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在了解国际法的含义之后,我们来了解一下为什么称之为国际法?(二)名称的来源:国际法最早在西方文献中出现采用的是拉丁文“jusgentium”共经历了三个阶段:1)17世纪以前古罗马→市民法(juscivile)即罗马国内法(罗马公民)↘万民法(jusgentium)即外国人,外国人与罗马公民之间2)17世纪1625年“国际法之父”荷兰学者格老秀斯(1583-1645)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用“万民法”来称呼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1680年牛津大学教授苏支称之为“国家间的法”(lawofnations)3)18世纪末英国哲学家、法学家边沁(1748-1832)在《道德和立法原则诸论》中首次使用“国际法”(InternationalLaw)为与国家私法相区别,人们现在也习惯称之为“国际公法”(PIL).联系案例讲一下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的区别与联系。如:一个法国公民居住在瑞士,死在奥地利且留有遗产(动产和不动产),适用的是国内法解决。P4(梁)二、国际法的特征国际法是法律,因为它具有阶级性、规范性和强制性这些一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但是国际法又区别国内法,有其自己的特性。(一)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P12(梁)国家享有主权,这就决定了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还有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民族解放组织),还有类似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也都是国际法的主体。3只规定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如:侨民待遇,外交豁免也只能通过缔约国发生关系。国际法在国内有效,只是一种国内立法的转化;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法人,但其不是国际法主体。(二)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来制订的。国际社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最高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那么国际法则是在国际社会平等成员的各国,在相互的协议的基础上形成的。也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缔结条约。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分国际习惯法,也必须有主权国家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才能生效。(反复实践、适用才为各国承认)(三)国际法是国家间的法律。其调整对象是广义的包括主权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关系。既不是国家之上,也不是国家之内。国际法不调整各国内部发生的关系。(这是国内法的调整范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及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四)国际法的实施主要是依靠国际法主体自身的行动。P12(梁)“宝塔式”“平行式”国内社会的纵向分权国际社会的横向分权国际社会没有一个最高的立法机构来制定法律,没有一个司法机关来适用、解释法律,也没有一个行政机关来执行法律,过去的国际联盟和现在的联合国都设有国际法院,但对当事国都不能像国内法院对当事人那样采取强制管辖权。从实质上讲,任何国家都不得被强制诉讼,各诉讼国的自愿是国际法院受理案件的基础。国家既是国际法的制定者,又是国际法的解释、执行者。综上可见:国际法是一种以主权者“平等协作”为条件的法律体系,是一种国家之间的法律体系。通常国际法被称为“弱法”(weaklaw)。三、国际法的效力根据P6-7(王)含义:指国际法根据什么对国家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即国际法根据什么而对各国具有拘束力?这是国际法理论中的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由于对此问题诸法学家观点认识不同,从而产生了各种不同的国际法学派,大体分为三个学派: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格老秀斯学派(一)自然法学派P5-6(自考)盛行于17-18世纪的欧洲代表人物:西班牙——维多利亚、苏亚利兹(最早)主要代表人物:(德)自然法、国际法教授普芬道夫“自然理性在所有国之间建立的法”观点:国际法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国际法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国际法以自然法为根据,而自然法则是指人类的良知、理性和法律意识等。缺点:缺乏确定性,脱离实际,比较抽象,理解不同容易引起混乱。如:外交使节享有特权和豁免,是自然法赋予的。到19世纪,随着国家兴起,国际社会的发展,自然法学派遭到更多抨击,与其相对立的实在法学派兴起,取而代之,但一战后,自然法学派又出现复兴的趋势。出现了所谓的新自然法学派:即“社会连带法学派”和“规范法学派”社会连带法学派:代表人物:狄骥(法)、庞德(美)观点:国际法的根据是社会连带关系的事实,并由统治阶级把这种连带关系的事实制成条约或法律的形式,于是“各民族的法律良知”成了国际法的惟一根据。4规范法学派:代表人物:凯尔逊(美籍奥)“新自然法学派”观点:一切法律规则的效力都出自上一级的法律,全部法律可归纳为一个体系,国际法为最上级。每一规则的效力渊源于上一级规则,最后溯源至国际法即“最高规范”(这个规范的效力根据正是所谓的“正义感”和“法律良知”),这个最高规范是惟一的法理依据。因为上述内容完全抽掉了法律的社会内容,成为一些抽象的概念,把法律变成一种与社会现实无关的“纯粹的法律规范”,他们当然找不到国际法的效力真正的根据,最终又回到旧自然法学派的“良知”、“理性”这些理论上来。(二)实在法学派19世纪取代自然法学派,在西方法学界占据优势地位。代表人物:宾刻舒克(荷)最早主要代表人物:英国—边沁、奥斯汀观点: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而是现实的“国家意志”,国家意志表现为习惯和条约,并主张“公认”是国际法的惟一基础。即某个原则在列为国际法规范之前,必须先证明它确实为各国公认。一战以前,许多国际法学者都属于这一派,如(英)奥本海,但他们对共同意志没有作出具体解释,使“共同意志”成为一个抽象概念。因此,对“共同意志”可以作出不同解释,甚至把强迫弱小国家在不平等条约上签字,也视为“同意”的表现,这显然违背了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与新自然法学派兴起的同时,也出现了新现实主义学派,即“权力政治学说”和“政策定向说”。“权力政治学说”:国际政治支配着国际法,而国际政治的核心是国家权力。他们认为“势力均衡”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政策定向说”:权力是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核心,权力表现为政策,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取决于国家对外政策。(政策是政治的根本,决策是权力的核心)(三)格老秀斯学派这个学派介于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之间,因此又称之为“折衷法学派”。格老秀斯: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自然人和国家意志的合一,国际法对国家具有拘束力,一部分是基于自然法和理性,另一部分是基于各国的同意。主要代表人物;沃尔夫(德)、瓦特尔(瑞士)观点:自然法是国际法的基础,是拘束国家的最高法律,自然理性是检验国家行为的标准;但又认为国家的共同同意也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以上各学派都未能正确说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那么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到底是什么?我们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应该是国家之间的协议。P8(自)原因有三:(一)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制定者,只有国家之间达成协议,才对各国具有拘束力;(二)国际法是各国必须和应该遵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三)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这是与国际道德、国际礼让的根本区别所在)但国家意志不是某国意志,而是各国意志;也非各国“共同意志”,而是各国在合作和斗争的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协调意志”;是国家之间斗争与合作关系发展的产物。实际上,国际法的作用就在于维护和促进国际之间的正常往来。从这个角度上来讲,国际法是和平共处的法律,是相互依赖的法律。如:《联合国宪章》《海洋法公约》5第二节国际法的历史发展与现状一、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P9-16(自考)国际法是国际关系和国际交往的产物。只有出现了国家,并且国家间发生了政治、经济、外交、军事和文化等关系,才会产生调整这些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这些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就是我们今天所讲的国际法。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经历了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四个历史时期。每个时期的国际法都反映了该时期的国际关系的特点。(一)古代国际法最古老的同盟条约(埃)A.D1296埃及法老和赫梯国王缔结条约。在古代中国、印度、希腊、罗马之间都有一些古老的国际法规则和制度。但古代的国家间来往并不密切,交通不便,科学技术落后,国家间的关系只能在狭窄的范围内发展。特点:1)内容不系统2)带有宗教性3)适用范围的区域性这些特点表明,古代国际法是处于萌芽阶段的国际法,虽有某些原则和制度,但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只构成了雏形的国际法,但其作用不应忽视,尤以欧洲源流为重要。(二)中世纪国际法在欧洲,形成了“皇帝管世俗,教皇操灵界”的局面和一个“统一世界”的观念。这就否定了其他国家的主权,阻碍着国际关系的正常发展,在这段时期内国际法发展缓慢,几乎处于一种停滞状态。特点:1)出现了一些海事法典2)实行外交上的常驻使节制度(三)近代国际法近代国际法的产生的主要条件是独立国家的兴起。近代欧洲社会发生的巨变,形成了崭新的国际关系,促进了国际法独立体系的形成。1)威斯特伐利亚公会(1643-1648)是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会议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原则,成为近代国际法最根本的原则和基础。会议结束了欧洲30年战争,开创了国际会议解决国际问题的新形式,承认了罗马帝国统治下的为数众多的城邦成为独立的国家,标志着具有独立主权的近代国家产生。P6(律)在这一时期出现国际法上的重要人物——近代国际法的创始人,荷兰的法学家雨果·格老秀斯。其代表新兴资产阶级表述了鲜明的反教权观点,具有折衷自然法理论和与实在法理论的时代特征。在威斯特伐利亚公会召开前1625年格老秀斯发表了《战争与和平》,对具有独立体系的国际法学的产生、繁荣起到继往开来的作用。并提出国际法的各种基本原则和主张,使国际法成为一门独立学科。因此,格老秀斯被称为“国际法之父”。2)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特别是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对近代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提出国家基本权利、义务的概念;国家主权原则;民族自决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庇护权的提出;在战争中贯彻人道主义原则等,逐步为国际法所吸收,成为国际法的原则、准则和规章制度。这个时期的国际法十分强调国家的基本权利——独立、平等、自保和尊严。这些权利具有很强的政治性,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使近代国际法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独立体系。3)19世纪中叶。资本主义进入了帝国主义阶段,帝国主义列强入侵远东,国际关系进入压迫、掠夺、剥削和侵略的政策,破坏国家间的正常关系,使资本主义初期所确立的进步原则和规则名存实亡。尽管如此,近代国际关系还是在向前发展着。特点:1)确立了一系列调整近代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原则;2)国际法的领域扩大了,国际法得到了系统的发展;3)国际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从欧洲→美洲以及亚非。6(四)现代国际法从1917年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和苏维埃国家建立以后形成的。一战后,签订了《国际联盟盟约》,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世界性的国际组织—国际联盟。通过《国际常设法院规约》,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国际司法机构—国际常设法院。1928年签订了巴黎《非战公约》,反对以战争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废除“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第一次在国际法上的应用)这一切表明,传统国际法已发生了变革——现代国际法形成。战后国际法的新特点:1)新独立国家的兴起2)国际组织的增加3)国际经济关系的变化↗干预经济生活↘迫切发展经济4)现代科学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