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法律逻辑中法律推理在个案中的适用以及法律推理在法律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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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法律逻辑中法律推理在个案中的适用以及法律推理在法律中的适用。法律逻辑之法律推理在法律中的适用----以个案分析入手(法律法规)法律逻辑中法律推理在个案中的适用以及法律推理在法律中的适用。(法律法规)法律逻辑中法律推理在个案中的适用以及法律推理在法律中的适用。雪特兰【摘要】论文正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法律推理的概述,主要从法律推理的概念、分类、特征等方面进行了简单的梳理和总结。此外,文中还分析了实践中法律推理的主要方法,有助于更好地对其进行运用。第二部分是通过个案分析从侧面展示了法律推理的重要性,同时也指出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推理在审判中的应用仍存在一些问题,如重法律知识轻推理能力、重言词证据轻逻辑推理、重形式法律推理轻实质法律推理等。第三部分结合个案展现的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法律推理存在的诸多问题,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视野来探寻解决路径。[关键词]法律推理方法个案分析法律适用(法律法规)法律逻辑中法律推理在个案中的适用以及法律推理在法律中的适用。【正文】法律推理是一种纠纷的解决办法。它部分是科学,部分是艺术。——[美]帕托一、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1]。即推理在法律学领域中的运用,大体上是对法律命题运用一般逻辑推理的过程。根据推论的对象的不同,法律推理分为制定法推理与判例法推理。研究法律推理的对象,判例法系(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推理的著作主要集中在法官,他们的判决意见含有大量推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律推理则更多地是法学家的研究领域,出于学术研究的需要,同时也因为法院判决在推理方面并不周详[2]。但我们研究法律推理的对象不应仅限于法官判决或法学著作,法律推理在法律领域中是广泛运用的,从立法、执法、司法、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以至一般公民的法律意识中,都有法律推理的活动[2]。目前,法律推理有解释推导、还原推导、辩证推导、衡平推导、演绎和类比推导几种模式。[3]所谓解释推导,是规则的具体化,即指在遇到“法无明确之文”时,根据法律的逻辑结构、法律的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等相关法律知识,探寻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对法律条文加以明确化、确定化和具体化,澄清法律条文的含混和疑问。还原推导则是指遇到“法律反差”即法律文字与法律真实意思相悖时,根据法律的价值取向,重构法律条款,还原法律的真实意思。而辩证推导是用规则的平衡解决冲突,在正义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即指在遇到“法律冲突”时,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寻求一种选择或衡平,化解冲突和抵触。至于衡平推导,是指在遇到“恶法”,即法律条文直接适用有失个案公正时,法官出于多方面的考量对法律规定或规则予以补救,保证个案公正。最后的演绎与类比推理则是指在遇到“法无明文规定”时,运用演绎法或类推法,根据法律的明示规则和明示条件,推导出隐含条件、隐含规则,包涵由强道弱的推导和由弱到强的推导,从而发觉深层含义,填补法律空白。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中的一种思维活动,以法律与事实为两个已知的判断,即作为推理的前提运用多种科学的方法和规则进行,法律推理的目的是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法律推理过程中,要遵循逻辑证立原则,即融贯性与连贯性原则——前提与理由的一致性与推理与论证的必然性。法律推理得出的论证或裁决,要遵从论证与裁决准则——经验证实与实在法证成原则。所谓经验证成准则是指要在自然法则与经验常识的框架下进行事实认定,对事实的裁决不能违反自然法则与经验常识,要为自然法则与经验常识所证实。而实在法证成原则,是指要在实在法的框架下进行论证,裁决的理由要为实在法所证成,通常实在法具有优先地位,只有实在法违法正义的程度达到不能忍受时,才让位于正义。(法律法规)法律逻辑中法律推理在个案中的适用以及法律推理在法律中的适用。法律推理的方法多种多样,但归结起来分为形式推导、目的推导、价值推导三大类。形式推导,也称“形式或结构论”的推论方法,是指通过探寻制定法条文语法上的结构与逻辑上的关联并以此为依据来解释和推论法律。目的推导,也称“意图或目的论”的方法,是指探寻立法本意、法律意图与目的并以此为依据解释和推论法律。价值推导,是指探寻法的价值取向并以此为依据解释和推导法律,也称为“结果或价值论”的方法[3]。也有学者认为,法律推理的方法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形式逻辑方法;一是辩证逻辑方法。法律推理按照这两种方法可以分为形式推理、实质推理(辩证推理)两大类[2]。法律推理作为一种思维模式和技术方法,有着与众不同的特征,它表现的是一种逻辑与经验相结合,以实现法治为目标,并且推理主体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过程。作为半理性和专断审判制度之否定形式的法律推理,是通向法治和正义的必由之路,而法律推理的逻辑方法作为一种认识工具则具有超社会形态的纯粹理性形式。法律推理是一个综合运用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的法庭决策过程,也是法学方法论的核心内容[2]。司法离不开法律推理,法律推理离不开逻辑。二、法律推理的个案应用法律推理应用于法律实践可概括为三步,第一步,事实推理;第二布,法律推理;第三步,判决证成。法律推理作为承前启后的一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着极大的作用,应当在司法过程中予以重视并积极的运用。而据了解,目前国内司法实际上普遍在事实推理及判决证成两方面深入挖掘,法律推理作为法律逻辑方法的核心往往流于形式。由于受长期的历史传统和司法习惯的影响,实践中的法律推理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如重法律知识轻推理能力、重言词证据轻逻辑推理、重法条援引轻理由阐述、重形式法律推理轻实质法律推理等[5]。笔者以法律逻辑应用的成功案例唐选礼案为例。1995年12月1日,原告唐选礼与被告华康公司签订31和32号两份合同。31号合同约定唐购房价格为2700元/㎡。32号合同系唐选礼以徐云刚名义签订,该合同约定房价为3500元/㎡。双方所签31和32号合同除房价不同外,在房屋户型、面积、结构、标准、竣工期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一致。至1997年4月9日,唐选礼按31合同已付房价85万元,同年11月5日又付10万元,并同时提出解除32号合同。当日由唐选礼手书《协议》一份,协议原文为:“如果购三套,11月底结清改装后的二套房款,按均价3066元/平方米计算,另付第三套一半房款,另一半房款于12月底全部付清(包括车库款全部付清)”。2002年3月4日,唐向康华公司申请交付31号合同约定的房屋,但华康公司以唐还有14万余元价款未付清为由而拒绝交房,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案事实争议的焦点在于:32号合同解除后,31号合同房屋单价是否已经从2700元/平方米变更为3066元/平方米。对此,由唐选礼手书的协议字面表述不清楚,双方的认识、主张和解释各不相同。唐选礼认为:该协议与31号和32号合同毫无关系,是另外一处位置不明的房屋。31号合同将房价确定为2700元是以提前半年交付房款为代价的;32号合同是帮人购买,因未交定金而未生效。《协议》中所述每平方米3066元的两套改装房屋,指的就是另外协商购买的房屋。因自己已交清了31号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房款,所以华康公司应当交付房屋。而华康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31和32号合同时,公司应唐选礼的要求将房价作了调整,将31号合同房价下调为每平方米2700元,32号合同房价上调为每平方米3500元,但两份合同的平均单价与该地区同类同期房屋相同即3100元。后唐要求解除32号合同,因31号合同单价明显不合理,唐承诺将该合同中房屋单价调整为3066元,并为此写下《协议》。协议中所称两套改装房屋即指31号合同中的房屋。按照协议约定,唐选礼尚有14余万元房款未付,故公司没有交房。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协议》内容含糊,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双方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这一问题。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官都没有直接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确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责任,而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了一系列逻辑推理的方法,最后推定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其推理过程如下:推理一:法官认为,31和32号两份合同所指的房屋系同一地段、同一户型、同样面积、同样结构,但单价却相差800元,加车库两合同总价款相差34万余元,这是明显违背常理的。该推理过程可以用逻辑推理的形式表达为:按常理,相同地段、相同户型、相同面积和相同结构的房屋价格应当相同,31和32号合同房屋系相同地段、相上户型、相同面积、相同结构但价格却不相同,所以两合同的房价不符合常理。推理二:法官认为,在两个合同中被告都有对房屋进行相同改装的义务,而被告履行32号合同比履行31号合同可以多获利34万余元,在此情况下被告只履行31号而不履行32号合同意味着其在明知可以多获利的情况下而选择少获利,这是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的。因此原告所称解除32号合同是因为被告不履行该合同的改装义务之理由不能成立。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凡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的解释理由都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解除32号合同的解释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所以原告的解释理由不能成立。推理三:法官认为,原告虽称31号合同是被告自愿降低价格但却不能对32号合同的存在、解除和协议的产生作出合理解释。该推理过程可表达为:不符合常理的事实,如果能有合理解释也可以成立,原告不能对不合常理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所以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推理四:法官认为,被告关于在解除合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3066元的单价系对解除单价高于均价的32号合同而保留单价低于均价的31号合同的平衡价的陈述更接近客观真实,因而对其关于《协议》中的“两套房屋”是指31号合同房屋的主张予以认定。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能够对《协议》所述的“两套房屋”是指31号合同而非另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作出合理解释,该事实就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所以被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推理五:法官认为,《协议》用语虽然含糊,但如果将其中“如果购三套房屋”作为“11月底前结清改装后的二套房款,按均价3066元计算”的条件,由于购三套房屋系原告单方面的决定,故此非真正的条件。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如果《协议》中降价的房屋是另外合同中的房屋,那么这些房屋应该是双方已经另外约定购买的房屋,而双方并没有约定另外购买三套房屋,所以协议中降价的房屋不是另外合同中的房屋。在经过一系列推理之后,一审法官认定:在原告提出解除32号合同后,被告与原告已协商将31号合同的价格变更为每平方米3066元。原告仅以31号合同主张价款,不仅违背了其与被告所作的变更价格的承诺,而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支持了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官没有单从字面上孤立地解释《协议》,作了如下几个推理:推理六:二审法官认为,双方11月5日解除32号合同后的《协议》中有“11月底结清改装后的二套房款”的字样,表明此前原告已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未完全付清,这正好与31号合同已付95万元但尾款未付清的情况吻合,所以“二套房款”应指31号合同的房款。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协议》前上诉人只付了部分而未结清的房款就是《协议》中所指的“房款”,此前上诉人只有31号合同的房款付了部分而未结清,所以《协议》中所述“房款”指31号合同的房款。推理七:法官在上述推理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该《协议》并非与本案无关,也非无效协议,而系双方变更31号合同房屋价格之事实记载。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述为:如果《协议》中所述“房款”是指31号合同的房款,那么它就一定是双方变更31号合同房屋价格之事实记载,《协议》中所述“房款”是指31号合同的房款,所以它就是双方变更31号合同房款的事实记载。推理八:针对唐选礼提出的《协议》与31号合同无关的事实,法官认为,31号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97年9月30日,而同年11月5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唐并未向华康公司提出交房请求,却于同日书写《协议》,因此该《协议》并非与31号合同无关,而是对该合同的直接变更。该推理过程表达为:如果31号合同的交房期到后唐不请求交房而是写下《协议》,那么这个《协议》就一定与31号合同有关系,唐未请求交房而是写下《协议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