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东京审判》中的国际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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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东京审判》中的国际法问题东京审判是战后反法西斯盟国对日本甲级战犯进行的审判,是一场正义的审判,是一场文明对野蛮的审判。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根据英、美、中三国政府首脑于1945年7月26日发布的《波茨坦公告》,以及在此之前苏联和美国首脑一再发布的惩罚法西斯战争狂人的声明,在欧洲和远东各成立了国际军事法庭: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以上两次审判,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比较认真地对战争罪行进行清算的国际审判。东京审判,正式名称是“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其组织机构、诉讼程序等是由《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的。它是对传统国际法原理的继承与发展,也是确立现代国际法尤其是战争法基本原则的一次重要实践,为20世纪下半叶对国际战争罪犯的审判提供了充分和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在现代国际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下面谈一下东京审判的几个主要问题。一、东京审判与国际法东京审判除具有重大的政治和历史意义外,在国际法特别是在国际刑法处理战争犯罪的实践和发展上具有重大意义。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确立了侵略罪和违反人道罪是国际法上的重大犯罪。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战犯的直接和重要的依据是《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依据法庭宪章,法庭对普通战争罪、侵略罪及违反人道罪行使了管辖权。在东京审判及纽伦堡审判之前,侵略罪和违反人道罪并没有发展成为成文法。东京审判及纽伦堡审判第一次正式把这两项极大危害人类和平与生存的战争犯罪概念引入到战争犯罪审判当中,惩罚了那些发动和领导侵略战争的主要战争罪犯,维护了人类的尊严和法的精神。东京审判的否定论者都将法庭适用这两项罪行看作是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事实并非如此。法庭判决书明确指出:“法庭宪章并非战胜国方面权力之武断行使,而是宪章颁布制订时现行国际法的表现”。因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被用来阻碍处罚违反“文明国家”和“所有国家”公认的一般原则的犯罪行为。凡是从事和策划、发动战争者,“都应该被视为是从事犯罪行为”。“侵略罪”和“违反人道罪”的创设是国际法发展的需要。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是人类历史上规模最大和最为残酷的战争,战后审判的目的已不仅仅是惩罚战犯,更重要的是通过审判日本发动对外侵略战争的罪行,让全世界牢记历史的经验教训,重建世界和平,防止历史悲剧重演,“侵略罪”和“违反人道罪”设立的意义也在于此。它既是对传统国际法的继承,更是对国际法的发展,应该给予充分的肯定。2.追究了个人的战争责任。个人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法庭上被告以及西方某些国际法学者提出了四个否定理由:一、侵略战争是一种“国家行为”,是国家主权的一种行使或表现,对其负责的应该是国家而不应该是个人;二、侵略战争是国际法上的犯罪,国际法是以国家而不是以个人为主体,个人在国际法上是没有责任的;三、国际法对于违反它的规定的国家有制裁,但对于违反它的个人因没有规定制裁方法而无从着手处罚;四、按照刑法原理,犯罪必须有犯罪者的“犯罪意思”,个人参加战争时是不可能有犯罪的意思的。东京审判指出,关于第一项理由,由于国际法对国家和个人同时规定了义务,因此,对于破坏国际法的个人进行处罚是有法理根据的。法庭强调,说个人应对侵略战争负责,并不等于国家可以免除责任。但由于现代国际法对国家责任更强调的是民事赔偿,而加重民事赔偿又会增加各侵略国人民的负担,故强调对野心家和好战者个人的刑事责任,将是现代国际法发展的趋势。第二和第三项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国际法对处罚个人早已有了制裁方法,其实践事例也是举不胜举,从对海盗和贩卖人口的惩罚,到一系列国际公约,这个问题是早已解决了的。对于第四项理由即犯罪的意思问题,东京法庭的判决书明确指出,第一,人人有知晓和遵守一切现行法(包括国际法)的义务,对于现行法的愚昧无知,不能作为免除个人罪责的辩护理由;第二,被告们在从事侵略的时候,纵使不能精确地了解侵略在国际法上是何等严重的罪行,但是以他们的知识和地位来说,他们决不会不知道破坏条约、攻击邻国的行为是错误和有罪的。因此,不能说他们没有“犯罪意思”。3.国际司法机构得以继承和发展(1).远东法庭的法律依据远东法庭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关于组成远东法庭的法律文件——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它以《盟军最高统帅部特别通告》附件一的形式于1946年1月19日公布,同年4月26日修订。宪章共5章17条,对法庭的任务、组织、职权和审判程序等作了规定,其内容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内容基本一致,是对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继承。(2).远东法庭的法官组成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法庭由6-11名法官组成,由盟军最高统帅在日本投降书各签字国所提名之人选及印度与菲律宾共和国的代表中任命,并指派其中一人为庭长;全体法官过半数出席构成法定人数,但须有6人出席方可开庭法庭实行多数表决制,如双方票数相等,则庭长的投票为决定票。依据上述规定,由中、苏、美、英、法、荷兰、印度、加拿大、新西兰、菲律宾和澳大利亚11国代表组成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法官由有关各国提名、经D.麦克阿瑟任命。11名法官中包括中国的梅汝璈先生。这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完全由盟军国家代表组成法官的做法完全一致。(3).远东法庭的审理程序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法庭依公正审判原则和程序进行审判,被告有权亲自或由其辩护人代行辩护,但法庭有权拒绝由被告自行选任的辩护人或代为指定辩护人。从1946年5月3日开庭到1948年11月12日宣判终结,东京审判共历时近两年零七个月。其间共开庭818次,法庭纪录4.8万余页,出庭作证的证人达419人,书面证人779名,出示文件证据4000多件,受理证据4300余页,记录共48000余页,判决书长达1213页,共审讯日本甲级战犯二十八名,判处绞刑者七人,无期徒刑者十六人,二十年有期徒刑和七年有期徒刑者各一人,在审讯期间死去者二人,因精神失常而获释者一人。远东法庭的审判规模超过了纽伦堡审判,是人类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一次国际审判。(4).远东法庭的证据采信由于法庭的审判程序按照英美法制度进行,证据的采信采取“法定证据主义”,即证据的提出是否合法,以及证据本身有无凭信力,由双方进行辩论,法官如认为提出不合法或证据本身无可凭信,可以当庭拒收。在证据的真实与合法性上,法庭严格遵守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使得判决书所认定的所有犯罪事实,均有客观、充分的合法证据证实,真正做到了“铁证如山”。这也为其后的国际刑事审判提供了范例。二、东京审判的法理贡献东京审判,是对传统国际法原理的继承与发展,也是确立现代国际法尤其是战争法基本原则的一次重要实践,为20世纪下半叶对国际战争罪犯的审判提供了充分和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1.东京审判确立了现代战争犯罪的新概念。1625年,格老秀斯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指出,对于违反国际法的犯人,捕获者或审判者有权处其死刑。但是,一直到二次大战前,战争犯罪的概念仅局限于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的行为,如杀人、放火、奸淫、虐俘、残害平民等。东京审判将战争犯罪的概念予以扩展,增设了破坏和平罪与违反人道罪。并通过审判实践,对这两种犯罪予以法理上的阐明。东京审判强调,上述四项否定理由,早在纽伦堡审判时即已解决,其法理依据为:侵略战争早已在国际法上被公认为是犯罪,而且是“最大的国际性罪行”,这已由一系列国际公约所证明。东京审判指出,纽伦堡审判在法理上是充分的,它没有创设而只是以实践行为适时地宣布了侵略战争是犯罪这一项国际法原则。东京审判的实践以及对上述法理的阐述,为二次大战后国际法上战争犯罪理论的发展贡献了有益的学术见解。1949年以后通过的各项旨在维护世界和平、保障人权的《日内瓦公约》,所遵循的就是由纽伦堡和东京审判所确立下来的关于战争犯罪的原则。1993年联合国安理会第827号决议通过的《审判前南罪犯国际法庭规约》和1994年安理会第955号决议通过的《卢旺达国际法庭规约》,所依据的主要也是上述战争犯罪的概念,只是在表述时作了一些变化而已。2.东京审判确立了各项战争犯罪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包括:一、追究犯罪者个人的刑事责任原则;二、官职地位不免除个人责任原则;三、长官命令不免除个人责任。梅汝璈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一书中阐述道:两个法庭之所以采取这一立场,法理的根据在于一个人只应该服从合法的命令,而不应该服从违法的、犯罪的命令。倘使他因服从命令而违反了明显的、无可否认的战争规则,他便应该负不可逃避的责任。因为如果不这样来认识问题的话,而只是把责任向发布命令的上级长官推,推到最后,将只有国家元首一个人或高级首长几个人对某些战争罪行负责了。这对于战争法的有效实施会有极大损害。三、中国与东京审判中国是日本侵略战争的最大受害国和反法西斯盟国的重要一员,是东京审判的当然参加者。中国参与审判的梅汝璈法官、向哲浚检察官及其助手,认真、负责地参与了审判工作,在审判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审判做出了自己的贡献,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提供战争嫌疑犯名单。中国是遭受日本侵略时间最长的国家,涉及对华犯罪的战犯特别多。中国国民政府对此比较重视,在经过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先后向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提供了两批共33人的战犯名单,其中包括后来被确定为甲级战犯的土肥原贤二、坂垣征四郎、东条英机等人。2.作为检察官出庭揭露日本侵略罪行。在法庭审理阶段,中国的检察官多次出庭,揭露被告的战争罪行,驳斥他们的抵赖和狡辩,为最终将这些战犯定罪发挥了重要作用。3.提供大量人证、物证。为了将战争罪犯定罪,中国不少战争受害者和经历者,不远千里,前往东京出庭作证,揭露了日本的侵华事实和侵略暴行。如七七事变的亲历者秦德纯将军在法庭上揭露了日本侵占中国华北、挑起七七事变的罪行。尤其是梁廷芳、伍长德、许传音等受害者为日军制造的南京大屠杀作证,用自己的亲身经历,揭露了日军制造南京大屠杀的罪行,对法庭最终判处大屠杀的主要责任者松井石根死刑起到了关键作用。4.参与起草判决书。在起草判决书的重要时刻,中国法官梅汝璈争取到了起草判决书第四章“日本对华侵略”的工作。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判决书写得如何,将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为此,梅法官竭尽全力,完成了长达200多页的判决书第四章“日本对华侵略”的起草工作,获得了法官会议的认可,为东京审判做出了贡献。5.支持法庭严惩战犯。在法庭判决阶段,各国法官都希望在公正、国家利益和个人法律观点上找到一个结合点,使法庭的判决尽量公正合理。梅法官表示“当竭其绵薄,为我国在此次空前国际法律正义斗争中之胜利尽其最后之努力”。由于法庭的11名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各国的法律体系也不尽相同,因而对判决存在分歧。如何给被告定罪在法官会议上引起了激烈的争论。梅法官在会上坚决主张、呼吁严惩主犯,对法庭最终判处7名战犯极刑起到了重要作用。在看到中国在东京审判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应看到其不足。由于国民政府重视不够,加之中国实行的大陆法体系与法庭适用的英美法体系的不同,大大限制了中国在审判中的地位和应发挥的作用。由于当时的国民政府对东京审判认识不足,以为日本侵略中国事实昭彰,审判不过是走个过场,因而没有进行足够的准备,结果使中国处于被动局面。在证据方面,因为法庭习惯性地采用英美法系的程序进行审判,特别重视、拘泥于技术性的证据。而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注重“自由心证主义”,不太注重技术性的证据。结果,中国提出的战犯名单人数虽然不少,但大都只是空洞地列举罪行,缺乏有力的人证、物证及相关的技术性证据,大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技术要求,因而未被法庭采用,使一些战犯因此逃脱了惩罚。人类法的观念是发展变化的。我们在考察东京审判与法的关系时也应该注重这一点。东京审判在法律的适用上有两大特点:一是援用传统的国际法,二是根据国际社会的发展变化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发展国际法。东京审判的否定论者指责东京审判违法,其论调仅仅是囿于传统的成文的国际法。其实,东京审判在国际法上的意义不仅是如何援用了传统的国际法,更重要的是在尊重传统国际法的基础上如何发展了国际法。公正和正义是法律永恒的追求目标,为达到这一目标,人类就必须依照社会发展变化,制定相应的、具体的法律、法规。德、意、日法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