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10.2016028的罪犯具有累犯情节的也应慎重,不能只要是累犯就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考虑,从严掌握。七、关于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抢劫案件的被告人积极赔偿并获被害人或家属谅解的,能否在量刑上有所体现,这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多的一个问题。对此,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虑。1.坚持将抢劫犯罪的民事赔偿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民事赔偿的原则。抢劫犯罪一般是对社会上不特定人员的犯罪,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民事赔偿对于量刑所起的作用应当有别于其他刑事案件,尤其应当有别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2.坚持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做调解工作原则。这是由抢劫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也体现法院审理抢劫案件始终保持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当然,也不反对被告人与被害方自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3.坚持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有限原则。由于每个具体的抢劫案件仍然有特定的被害人,对这些具体案件的特定被害人,能否及时进行救治、经济损失能否得到必要补偿、精神伤害能否得到抚慰,都是有意义的。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确实也能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的高低,体现出其认罪、悔罪态度,故在特定条件下,亦可作为量刑考虑情节。但是,在最终决定从轻与否以及从轻处罚的力度时,不能脱离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对裁判的预判和评价。特别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案件,不能简单地依据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或者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决定量刑的轻重,更不能因此而决定是否判处死刑,要绝对杜绝“花钱买命”的现象。根据以上理由,《指导意见》规定:要妥善处理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工作。审理抢劫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但是,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文/宋晓明王闯李剑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将于4月1日起施行。《解释二》共31条,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典型案例以及近年来对专利审判经验的总结,涉及权利要求解释、间接侵权、标准实施抗辩、合法来源抗辩、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额计算、专利无效对侵权诉讼的影响等专利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本文拟就《解释二》起草的背景、指导思想和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作一阐述,以便更为准确地理解条文原意,确保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一、起草的背景和过程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依法保护专利权人利益、激励科技创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五年多以来,专利侵权案件稳步增长,所涉法律问题深度触及专利基本制度和基本理念,所涉技术事实愈加前沿和复杂,市场价值和利益更加巨大。北京、上海、江苏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出台有关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特别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建设国家创新体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集中审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为确保专利法的正确实施,统一和细化专利侵权裁判标准,及时回应科技创新对专利审判029应用10.2016的新期待,有必要继2009年专利法司法解释之后再次起草有关专利侵权判定的司法解释。早在201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即开始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标准的专项调研。2014年初,《解释二》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多次听取中央有关部门、专家学者、法院、律师、专利代理人、企业、行业协会等反馈意见的基础上,条文草案历经16次修改形成送审稿,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通过了该司法解释。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当前,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蓄势待发,我国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创新引领发展的趋势更加明显,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创新的基本保障作用更加突出。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五大发展理念,排在首位的就是创新,并强调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必须把创新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让创新贯穿党和国家一切工作,让创新在全社会蔚然成风。今年是“十三五”的开局之年,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的开局之年。面对新形势新要求,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激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关键作用,着力构建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激发创新动力、创造潜力和创业活力,对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解释二》的起草紧扣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立足专利审判实践,始终贯彻如下指导思想:一是坚持问题导向,加大专利权保护力度,尽可能地解决周期长、举证难、赔偿低等突出问题,确保专利权人利益的实现,从根本上激励创新;二是坚持折中解释原则,强化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增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促使专利文件撰写水平的提高;三是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厘清专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边界,既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又避免专利权不适当地扩张,防止压缩再创新空间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解释二》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积极营造有利于创新的法治环境的重要举措,丰富和完善了我国专利法律制度,将进一步遏制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进一步强化司法裁判对科技创新的导向作用,进一步有效激励自主创新和技术跨越,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三、应当注意的问题(一)关于原告对权利要求的选择2009年公布的专利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权利人有权选择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据以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实践中,有部分原告并未在起诉状中明确记载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对此,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释明要求原告明确。通常情况下,原告在法院释明后,就会作出明确的选择。极个别情况下,经释明,原告仍不明确其选择的权利要求,则属于起诉条件不成就,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细化,并不构成对原告诉权的限制。起草中,曾有另一种观点认为,经释明,原告仍不明确其选择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其选择全部权利要求或者全部的独立权利要求。考虑到此观点不利于促使原告积极选择权利要求,《解释二》未予采纳。关于原告在法院释明后明确其选择的权利要求的时间问题,按照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法院通常在立案阶段以及证据交换、庭审阶段才有机会向原告释明权利要求选择的问题,相应的,原告在法院释明后对权利要求进行选择,可能发生在案件受理、审理前准备、法庭调查等三个时段。如果在案件受理阶段,权利人仍不予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实践中,立案阶段通常难以在短时间内就权利要求的选择进行释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其司法解释第224条、第225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庭前会议明确其诉讼请求。如果不召集庭前会议,则原告也应当在法庭调查开始阶段明确其选择的权利要求。因为权利要求的确定是侵权对比的基础,如果原告不明确其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法庭调查实际上无法展开。(二)关于民行交叉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主要是由现行民行二元分立的诉讼架构造成的。权利人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被告往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另行提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而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又无权审查专利权的效力,通常中止民事诉讼,等待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的结果。即使在有权审理专利侵权、专利无效诉讼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应用10.2016030的诉讼程序仍是泾渭分明。而且,专利授权确权程序过于繁冗,循环诉讼和程序空转的情况较为突出,不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为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尽可能缓解审理周期较长的影响,充分考虑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改变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比例较低的实际,《解释二》第2条设计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制度,即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法院便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无需等待专利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并通过另行起诉给权利人以司法救济途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原告起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多项权利要求,而其中部分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则仅驳回原告基于该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的起诉,对于未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仍继续审理。之所以采用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主要是考虑若无效决定被行政裁判推翻,则权利人仍可另行起诉。需要指出的是,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包括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如果在二审阶段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无效的决定,二审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引发的一个问题是,一审裁判文书已认定的证据,在另行提起的诉讼中是否具有当然的证明力?由于二审法院基于专利被宣告无效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对于一审裁判文书并未回应,因此,一审文书已认定的证据不宜简单地被否定,特别是对于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在另行提起的诉讼中一般对于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在现行专利法司法解释中,将专利权人及被许可人等利害关系人统称为权利人。因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可能仅为专利被许可人,如果其不参加专利无效程序,则不是行政判决书的被送达人,其另行起诉的时效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专利权恢复有效的时间。为避免文字繁冗,《解释二》第2条第3款仅规定了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时效计算。虽然《解释二》第2条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但受现行法律规定的限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行二元分立导致的周期长问题,仍有待立法层面的改造。比如,《解释二》第3条规定,对于专利存在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或第四款、应被宣告无效的情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法院也只能先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除非属于《解释二》第4条规定的情形。若无效程序被启动,则专利侵权诉讼一般应当中止。当然,若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则不需要中止诉讼,迳行判定被告不侵权即可。只有在合理期限内(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该专利权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条所称明显违反,是指权利要求与说明书“风马牛不相及”,构成技术方案实质上的矛盾,以至于无法运用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对于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其他情形,不适用本条,旨在避免侵权程序过多地介入无效程序以及由此带来的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三)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尺度作为划定专利权权利边界的标尺,权利要求是专利法的核心概念,专利制度中的许多规则都是围绕权利要求而展开。2009年发布的专利法司法解释曾体现了强化权利要求公示性的导向,《解释二》继续贯彻了这一指导思想,旨在增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促使专利文件撰写水平的提高。这也是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专利质量总体上还处在较低水平的现状以及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的需求。《解释二》第5条、第9条、第10条和第12条分别针对前序特征、使用环境特征、产品权利要求中的制备方法和数值特征中的强调用语,规定上述特征和用语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这充分体现了对权利要求公示性的尊重。至于上述特征和用语是否属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专利授权确权阶段应当解决好的问题,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此不宜再作甄别。也就是说,专利文件撰写人在专利申请阶段对于上述特征和用语的表述应给予足够的注意。需要指出的是,文字表达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权利要求书对专利技术方案的概括难以做到全面、精准。而且,专利文件撰写水平的提高需要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