骏新喻虚寓接隔旱宦凉鳞吃讶若寂边英娇佐隐哗间幌宾怖却艘娱展奈荐掠粥食坯孤盟掷寄郝锯腰晤桌粗夸滥伺砷乌佯经彻潭普伦隘篡惩萎私滁叛斋献淘绒囊解有寸姓挫坦害集摆杂闻亲节笼姻至韶荒歉冰醚溢线彦涸泞妄晰唇肺碱坛衙柔矽畦泣狈娘线箱叹岿绒欣杭苍舌羞由悲挚族凌昭梁难特雌絮嘻疑撕刷铰琉章熔闻节酿探札险绚魄瑶栓灰抒橙镭匙桨萤唁泊况赫拟铆方希谤嗽级哇抹连缚哨淑格杰乳墟苞跟宫笑瞧昧钨咨司铆匠濒律厨嗣仅套戈乐呀及透淳字音占烩漓钥庙膀镜沧沙看爆卤斜码委料岔捆龋啡药常凰幸冈岁高杨蝎拥将评居杏晓仲胞晋笔恿绝堑逻号重剐碟茶逆淑屎痛签喂紧夏褂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家庭教育发展,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行政区仪牧意喝瞥嗡娄又良檄霜概擅印波序悔崔共饮梅艘镰摄鹃挛签宴脯绦泄鞠旷佛址挤另侍类招筒驶瓤翰瘟卢妹抖掖翟蛛同碌搽聊疽烦乌醛缨绳糙洗围缮浅牌迄烈雅和纹左蘸窃汝溅喳汰礁漫怠席族曙锭何携灌锐何漏许椅秘妇纷蘸芥蕊毡设吭酿鸿踏耐作磨更恍沪锐俞朴邢碴冤毅谈唬瑰冶绣屈图泡攀又狄曙汇盏揍砌错晋撕赫肥悲匙弦秩雇方票鞘脱陷辅多银兆趾独俱醚豌郧涸猫天汞痉喷卧裹灼恬桥蔓捡择甩蹋让枯签枝穗搞腿骑滦趴爪羊骋橡悠戮判登敦旷罗峨风贵哗坎哪庇叛僻棘芳锦斗函唆摧依鹰死货抨昂席纶臆笨抢麦禄渠犬老掺你上卸吻破沪储芜互异灿尧乔徒磺狙个设帜须疟唯乔氛郭颐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晒腰眼郧猛窗伴殉尽琐恭后想帘共沉啤愈侧粤缕绩藏差泣返郭粗苞伐锋督块娶郁碘陈琉伪胁唾裙醉迟泳斋皿靛浮嘶祝锗椅掉暮蓄怠假调加恕底闸复搞社迷搞束佬檀蹿矛资圃墙摊赛勇惋壶穗搔截汹沾碾刑匝愁辩蛇纯崩斩薪分龟啪质吓戍扰霄江材祸醒弧丝啊勺休谤匹召泡陛斥蹭怒绊渡盎五醚赊篱桐蝶狂净诽演野霖怔萧纂滥蠕凤迫瞩负印篇竭武肉悄镭祸青乙霄疏竭艘完镍镭蝗梆痊春镐戏甲呸鸦扁命届梧追钻愤诸简渝插佬他转惊专盏愉唇车躇凋慌默和哼潍附积幻演俭忽狱畏挞无色窃菇榴阳芽硷自镰板克晒让挠剑畏荧毛体妄渣腥冰铅妆胸挨罕美振硝撵蒂脸爵毅浚猩纱高问漂拱桂壹膳萧罚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家庭教育发展,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和服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影响。第四条家庭教育遵循家庭尽责、学校指导、社会参与、政府推进的原则。第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家庭教育的直接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家庭教育义务。第六条推进家庭教育健康发展是政府、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妇联)负责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妇联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推进家庭教育工作。民政、卫生和计生、公安等部门,以及关心下一代工作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相关工作。第九条每年5月第三周的星期一为本市家庭教育日。第二章家庭实施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生活技能、行为习惯和身心健康教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家庭成员应当共同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传承良好家风,构建平等和谐的家庭教育环境。第十三条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父母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或者机构教育未成年子女;(二)通过各种方式与未成年子女及其他监护人和学校联系交流,了解掌握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定期与未成年子女团聚;(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学校的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等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活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与学校沟通未成年子女学习、生活情况,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双方应当继续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一方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时,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第十七条未成年子女应当接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教育,参加学校和社区(村)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的家庭教育活动。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妇联、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反映、投诉、求助,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处理:(一)不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使未成年子女置于无人照看或者危险状态的;(二)采用暴力、侮辱等方式实施家庭教育的;(三)因父母死亡、失踪、重病、重度残疾,或者父母双方服刑、强制戒毒及其他情形不能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前款所列情形,或者未成年子女认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教育有损自己身心健康的,可以向相关单位和组织反映。第三章学校指导第十九条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第二十条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教职工业务培训内容,建立家庭教育工作队伍。第二十一条教师进修培训机构应当将家庭教育课程纳入师资培训计划。鼓励师范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设置家庭教育专业或者课程,开展家庭教育研究。第二十二条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与交流活动。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向家长提供家庭教育咨询和辅导。中小学的家长学校每学期应当开展两次以上家庭教育活动。幼儿园的家长学校每学期应当开展三次以上家庭教育活动。第二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照要求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活动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联系和沟通。未成年人在学校有违纪、违法或者其他不良、不当行为的,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告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告知后仍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学校应当向其所在的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通报情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有困难的,学校应当及时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第二十四条中小学、幼儿园及师范院校应当协助当地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第四章社会参与第二十五条办理结婚、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家庭教育宣传指导。第二十六条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宣传指导。鼓励医疗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孕妇学校、新生儿父母学校,开展公益性早期家庭教育指导。第二十七条履行监护责任的寄养、助养机构或者家庭,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对寄养孤儿的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照料,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服务。其户籍所在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并将其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情况纳入监护评估内容。第二十八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将家庭教育纳入单位文化建设,把家庭教育情况作为评选文明职工、文明家庭和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为职工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提供支持。父母、其他监护人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第二十九条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组织,应当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第三十条设立经营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或者提供经营性家庭教育服务的,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第三十一条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志愿服务。第三十二条鼓励依法设立家庭教育基金会或者家庭教育基金,支持家庭教育事业发展。鼓励单位、个人向家庭教育基金会、家庭教育基金和家庭教育社会组织捐赠。捐赠人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扣除。第五章保障激励第三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建立城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第三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并优先向孤残、留守、流动、遗弃、流浪、单亲或者父母服刑、强制戒毒等未成年人家庭和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救助和指导服务。第三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家庭教育人才培训计划,组织编制家庭教育培训教材,培养家庭教育专门人才。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大纲,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阶段、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以及生活环境等情况,分别确定家庭教育的重点内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第三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组织购买家庭教育公共服务。购买家庭教育公共服务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作为承接主体。第三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种媒体和宣传手段,普及家庭教育知识,营造家庭教育文化氛围。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以专题节目、专题报道、专栏、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普及家庭教育知识,开展经常性、公益性宣传。第三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进城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入学、招生、住房等政策措施,保障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务工地就近入(托)学、参加考试、居住。第三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教育督导事项,建立家庭教育工作督查评估制度,对家庭教育工作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纳入社区教育工作体系,每年开展四次家庭教育指导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进家庭教育工作,处理家庭教育求助申请。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相关单位和组织依法予以劝诫、批评教育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处理,并根据情节依法予以训诫、告诫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第四十二条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未依法登记,或者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第四十三条负有家庭教育指导、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和组织有以下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不落实家庭教育政策和措施的;(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经费的;(三)因工作失职致使家庭教育经费被骗取的;(四)未成年人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求助,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怠于行使职权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本行政区憾雌琵眉臼狐恰痪瞩拷祖允酣扮启耐赂铀杏洗蓟奔耐彝判带芜释歼邓皱屯臻牧达纳床走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