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律法规涉及产权登记的内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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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部分房屋产权登记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专题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第2条第4款)2、国有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第3条)3、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及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第33条)4、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第34条)5、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59条)6、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36条)7、房地产不得转让的情形。(第37条)8、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46条)9、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第48条)专题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一、房地产转让除买卖、赠与之外的其他合法方式(第3条第2款):1、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2生变更的;2、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3、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4、以房地产抵债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相应的程序办理(第7条)1、签订转让合同;2、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3、房屋登记机构予以受理申请,并进行审查;4、当事人交纳相关税费;5、领取房屋权属证书。专题三《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一、房地产抵押(第3条第1款)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抵押人(第3条第2款)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抵押权人(第3条第3款)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四、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第3条第4款)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五、在建工程抵押(第3条第5款)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六、不得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第8条)(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七、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第14条)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八、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第15条)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第16条)4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十、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前提条件:(第20条)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十一、抵押房地产价值的确定(第22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专题四《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依申请原则(第6条第1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2、提交要件(第8条)(1)申请书;(2)身份证明;(3)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3、登记类别(1)初始登记(第9条)(2)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第10条第1款)(3)他项权利登记(第10条第3款)4、暂缓登记(第12条第1款)55、不予登记(第12条第2款)违法建造或临时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6、依职权注销登记(第26条)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权利证书。7、行政处罚权(1)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26条)(2)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27条)专题五《物权法》一、物权1、概念: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2条第3款)2、特征:(1)物权是支配权,权利的行使无需他人的行为;(2)物权是绝对权,权利主体只有一个;(3)物权是财产权,与人身权相对;(4)物权是排他性权利,故有“一物一权”及物权优先效力、追及效力;6(5)物权的课题为物,且为有体物。(6)物权立法采用法定主义。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物权平等原则(第4条)2、物权法定原则(第5条)3、公示、公信原则(第6条、第9条)4、物权优先原则5、物权不得滥用原则(第7条)三、不动产登记1、登记生效主义(第9条第1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登记属地原则(第10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3、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第11条)4、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第12条)(1)查验申请材料;(2)询问申请人;(3)如实、及时登记;(4)实地察看;(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5、登记机构的禁止性行为:(第13条)(1)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7(2)不得重复登记;(3)其他超越登记职责的行为;6、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发生效力的时间(第14条)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7、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第15条)8、不动产登记簿(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9、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10、不动产登记资料查阅权(第18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11、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第19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12、预告登记(第20条)8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13、不动产登记当事人和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第21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14、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第22条)15、因生效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引起物权变动(第28条)16、因继承和受遗赠而取得物权(第29条)17、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第30条)四、建筑物区分所有权1、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第73条)2、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第73条)3、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73条)4、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74条第3款)95、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第74条第2款)五、共有1、分类: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93条第2款)2、共同共有产生的基础是共有关系:(1)夫妻共有财产;(2)家庭共有财产;(3)共同继承的遗产;3、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第101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4、推定为按份共有(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5、按份共有人份额的确定(第104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六、善意取得制度(第106条)1、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3、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10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七、地役权1、概念: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第156条)2、设立地役权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否则,不具有设立地役权的法律效力。(第157条)3、地役权约定取得时间和登记对抗效力(第158条)(1)地役权自合同成立时就生效;(2)地役权当事人没有进行地役权登记情况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专题六《房屋登记办法》1、2008年2月15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属部门规章,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5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9号)同时废止。2、该《办法》共计六章98条,包括总则、一般规定、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法律责任及附则。该《办法》是对《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细化,也是对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纵向展开。3、新《办法》的施行带来了以下新的变化:(1)建立了以登记簿为核心的登记制度;(2)新增了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登记类别;(3)原房屋共有权证取消,全部发放房屋所有11权证;(4)增加了两个程序,即询问和实地察看;(5)明确了由开发商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一并申请的情形;(6)取消了登记机构的处罚条款;(7)限制了撤销登记的范围。第二部分房屋产权登记相关法律专题一《立法法》(一)有关机关的立法权一、法律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7条);2、制定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是全国人大的职权(第8条);3、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第42条,第47条)。二、行政法规1、行政法规的制定机关是国务院(第56条第1款),但具体负责起草工作的一般是国务院部门或国务院法制机构。2、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第61条)三、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包括: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第63条第1款);2、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第63条第2款、第4款)12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机关只能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第66条第1款)五、规章(一)部门规章(第71条)有权制定部门规章的主体包括:1、国务院组成部门,即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如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制定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2、具有行政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