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讲义学院:法学院班级:09法学一班姓名:堵亚钧1第一章行政救济法的基本原理第一节行政救济的一般理论一、行政救济的概念(一)概念表述行政救济从字面上来看,并非由“行政”进行的“救济”,而是对“行政”进行的“救济”,可见,行政救济是以行政争议为对象的权利救济。行政救济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予以矫正以及对行政造成的不利后果予以消除而实施的一种法律补救机制。其特征有:1、行政救济的主体是有关国家机关.因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对这种行为效力的消灭或变更,同样只能由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维护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来决定。同时,有关国家机关既可以主动也可以相对人的申请实施救济;既可以直接实施救济,也可以通过对行政行为的不予适用、不予执行而间接地矫正行政行为。2、行政救济的客体是:有瑕疵的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首先,救济的客体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而不是相对人的行为,有关国家机关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审查。其次,作为客体的行政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即违法或不当,对该行为的矫正属于行政救济的范围;二是行政行为造成的对相对人不利的后果,对它的消除也属于行政救济的范畴。造成不利后果的既可能是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也可能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但只要造成了不利后果(损害或损失),都应当给予法律上的补救。国家赔偿或补偿。3、行政救济的性质是一种法律补救机制。首先它不是法律制裁,而是一种法律补救。其次,不是一般意义上,纯物质上的救济,而是法律救济,权利救济。4、行政救济是监督行政一种方式。行政救济不仅仅是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补救,而且对于监督行政合法性也具有重要意义。相对于行政监察等其他监督行政的方式,行政救济只是行政相对人发动的,由国家通过宪法法律给予相对人的救济机会和权利。(二)行政救济与行政程序的关系1、行政救济,乃事后救济,是消极的补救机制,行政程序是事中救济,是积极的救济。2、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的法律要求,往往通过行政听证、相对人的申辩以及行政主体的告知和说明理由等程序性机制,促进相对人更多地参与到行政过程之中,以此将个人意见的表达和行政意志有机结合起来。行政程序是行政相对人控制行政权力滥用的法律机制,在保护相对人权益上侧重于事前预防。二、国外行政救济途径国外行政救济途径,存在着两种模式:即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模式和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模式。(一)法国行政救济途径主要包括1、议会救济。它是受到损害的相对人利用议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作用作为请求救济的一种途径。其方式主要有:财政监督。通过不信任案。议员对部长和总理就行政问题提出询问。组织调查委员会就某一事2件进行调查。在这几种方式中,通过预算和不信任投票,属于一般的政治范畴,很难作为受害人对违法行为的救济手段。询问和调查委员会的主要目标在于使议员了解情况,但也可以附带作为受害人对违法行政行为活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请求救济的手段。2、行政救济。它是相对人对于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向行政机关请求矫正的一种救济途径。与我国的行政复议相类似。但是也有自己的独特之处:受理行政救济的机关,在不损害当事人或第三者既得利益范围内,可以撤销和变更原来的行政决定;也可以在其本身职权内,另外作出一个决定代替原来的行政决定;受理行政救济的机关,可以在请求人请求范围内予以救济,也可以在请求外本于自身职权,主动撤销或改变原来的行政决定,因此受理行政救济的机关的救济裁决,不受当事人申请范围的限制;行政救济的请求,不受时间和形式的限制,救济裁决是一个单方面的行政行为。该行政救济分为两种,一种是善意救济,指请求权人向原行政机关所申请的救济;二是层级救济,指请求权人向作出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的救济。3、调解专员救济法国的调解专员制度是在瑞典的议会司法专员制度和英国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启发下,对违法的和不良的行政活动而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他执行职务不接受任何行政机关的命令。其职权范围广泛,无论公法性质、私法性质的案件,无论违法的、合法却管理不良的行为,都可以向调解专员提出申诉。具体职权有:对当事人的申诉是否合理进行调查;以调解的方式调停案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解决措施的建议权;向总统或国会提出年度报告权以及在必要时有权对公务员严重违法失职行为,发动纪律处分程序或刑事追诉程序权。4、诉讼救济。指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为,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的途径。它是法国行政法上最主要的救济途径和手段。由于法国存在着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两个司法系统,一般而言,公法形式的诉讼向行政法院提出,私法形式的诉讼向普通法院提出。法国行政诉讼有两个重要的手段:越权之诉——该诉讼中,相对人可请求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完全管辖权之诉——该诉讼中,相对人既可请求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救济,但不可命令行政机关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二)英国的行政救济途径1、部长救济。公民权利或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可以向部长申诉请求救济,这种申诉主要是针对地方政府的行为。公民依法向部长申诉时,部长根据法律规定的权力,可以就地方政府决定的事实方面,法规方面以及决定是否妥当进行全面的审查,有权变更地方政府的决定。提起申诉的公民不服部长的决定,通常可以就法律问题向高等法院上诉。2、议会救济。公民由于行政活动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本选区的议员促使部长注意,也可以由议员在议会中提出质问或提议进行辩论。对于重大问题,议会可以通过决议成立调查法庭,但通过议会救济途径只适用于重大问题,如政策、行政效率问题等。对于一般的行政问题往往缺乏实效。3、行政裁判所救济。由议会通过法律成立的一些特别裁判所,受理由行政活动所引起的争议。行政裁判所解决行政争议的种类繁多,如关于养老金、卫生保健、社会保险、酬金支付方面的争议等。公民就行政裁判所对争议所做的裁判持有异议,可以提出上诉或进行司法审查。具体来说就是,向上诉裁判所上诉,向部长上诉,就裁判所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向高等法院上诉或向上诉法院上诉等。4、司法审查救济。由行政机关的越权行为侵害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公民否认越权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在两种诉讼中提出:一是在其他诉讼中涉及行政决定的效力时,可以主张决定和裁决无效作为抗辩理由,由受诉法院附带审查该决定和裁判的效力;二是针对越权行为本身,请求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行政裁判所的裁决的合法性。三、与行政程序的关系3(一)行政救济,乃事后救济,是消极的补救机制;行政程序是事中救济,是积极的救济。(二)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的法律要求,往往通过行政听证、相对人的申辩以及行政主体的告知和说明理由等程序性机制,促进相对人更多地参与到行政过程之中,以此将个人意见的表达和行政意志有机结合起来。行政程序是行政相对人控制行政权力滥用的法律机制,在保护相对人权益上侧重于事前预防。第二节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方式一、救济途径1、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途径主要是行政主体基于其领导权而对其所属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实施的救济。如行政申诉、行政信访或人事仲裁。基于指导权,即行政主体之间的具有的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也是行政系统内救济,这种权力产生的救济途径只能是行政复议。这类救济的客体,可以是任何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或内部行政行为均可。救济的内容既可以是对行政行为做合法性审查,也可以是对行政行为做合理性审查。救济的方式不仅可以采用撤销和变更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宣告无效、责令补正等方式。目前我国行政内救济机制主要包括:行政复议;行政申诉;人事仲裁;行政信访。2、行政系统外部的救济途径是指来自于行政系统外的救济。它包括立法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1)立法救济既包括通过立法的直接规定而进行的救济,也包括通过一定的审查行为而进行的救济。它是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基于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对同级政府的监督权而对其行政行为实施的法律救济。其救济的客体一般为本级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就是说,第一,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上下级政府及授权主体所做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做救济;第二,一般只对他们所做的抽象行政行为予以救济而不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救济。其救济的方式一般以撤销为主。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过程中的相对人进行救济的方式包括两种:其一,是在行政活动之前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行政职权的行使,从而确保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二是在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后,权力机关通过对行政活动的监督,达到救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后者的依据是2006年制定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权力机关的监督,即立法救济仅仅在结果上间接地救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相对人并不能直接要求权力机关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因此,这种救济并非严格的行政救济。但另一方面,《宪法》第41条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即对于行政机关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相对人可以向权力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建议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权力机关接受相对人的建议后,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发布的决定、命令超越法定界限、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或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时予以撤销,此时,对于相对人来说就是权利利益的救济,它也就成了行政救济的一种方式。(2)司法救济是指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予以审查而实施的一种法律补救机制。这种救济在目前主要限于法院通过行政诉讼活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其救济的客体一般仅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仅仅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方式有直接的:一般有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判决撤销;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被告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判决变更等。也有间接的方式:通过对行政机关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判断,对不合法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予适用,从而4使其事实上失去效力。通过对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审查,对认为违法而被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执行,从而使该行政行为实质上处于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状态。二、救济方式1、补正和履行补正,是指对实质上合法但程序和形式上有一定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补充和改正。其途径,可以是自行补正,也可以是责令补正。经补正的行政行为与合法行政行为一样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应补正的行政行为在补正前或者行政主体拒绝补正的,除个别情况以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履行,是指对行政主体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由有权机关责令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适用这一方式的前提有:第一,存在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第二,存在履行的必要。如果再履行已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则不适用这一方式,但仍需救济的,则可采用确认违法和赔偿等其他方式。2、撤销、宣告无效和转换(1)撤销是指依法消灭具有法定违法事由的行政行为的效力。行为一经撤销,就视为该行为自作出之日起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其适用条件有:第一,不符合客观情况的行政行为。即主要事实不明或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第二,有法律错误的行政行为。如适用法律规范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法律规范相抵触的抽象行政行为。第三,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第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如不审而决(先做出判决后召集行政争议双方进行走过场的审理。即违反案卷主义的审理);违反次序;程序混用等。行政行为被撤销后,相对人已经享受了权利履行了义务的,但依法确应当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应用转换予以进一步补救;相对人已享受权利,但依法不应当享受的,应按照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或予以追缴;相对人已经履行了义务的,但依法不应该有此义务的,应得到行政赔偿。(2)宣告无效是指特定行政行为违法并使之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补救方式。一般而言,因越权所做的行政行为以及因受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所作的行政行为,应适用宣告无效的救济方式。越权行为,被宣告无效后其法律效果与被撤销相同;因欺诈或恶意串通所做的行为被宣告无效后,其法律效果一般采取剥夺非法所得的方式。(3)转换(替换、代替)。对依法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的违法行政行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