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法案例目录序号案件名称页码序号案件名称页码1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赔偿案18“塞加号”案2在尼加拉瓜境内及其军事与准军事行动案1947年联合国总部协定第21条仲裁义务的适用问题3荷花号案20缅因湾海洋区域划界案4交易号案21(前)苏联击落韩国客机案5叶塞林——沃尔平诉(前)苏联新闻社案22卓长仁劫机案6民用航空运输公司诉中央航空运输公司案23张振海劫机案7蒂诺科特许权仲裁案24《蒙特利尔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案8湖广铁路债券案25诺特鲍姆案9光华寮案26诺伊斯案(美国向巴拿马求偿案)10帕尔玛斯岛仲裁案27艾尔西(ELSI)公司案11西撒哈拉案28安巴蒂洛斯案12隆端寺案(亦称柏威夏案)29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13边界争端案30庇护案14东格陵兰法律地位案31皮诺切特案15科浮海峡案32英伊石油公司案16渔业案33荷兰和比利时边境土地主权案17北海大陆架案34孤独号案35印度领土通行权案2一、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赔偿案[案情]1948年,在巴勒斯坦发生的一系列暴力事件中,一些联合国官员、警戒人员和观察员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9月17日,联合国瑞典籍调解专员伯纳多特爵和法籍首席观察员塞雷上校在耶路撒冷的以色列控制区内遭到暗杀。事件发生以后,联合国秘书长承担了对那些在联合国领取薪金或津贴的受害人支付适当赔偿的责任,同时将国家对联合国应付责任的问题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大会鉴于会员国在这一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遂于同年12月3日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下述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一、如果联合国代表执行职务时,在涉及国家责任的情况下受到伤害,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是否有能力对应负责任的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国际请求,以便就a.联合国和b.受害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员所受的损害取得应有的赔偿?二、如果对问题b的回答是肯定的.应如何协调联合目的行动与受害人国籍国所可能享有的此类权利之间的关系?”1949年4月,国际法院就本案发表了咨询意见。法院认为.要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宪章》是否赋予丁联合国以其会员国必须予以尊重的权利,换言之,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由于宪章对这一问题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考虑宪章想要赋予联合国以哪些特性。法院认为.联合国是国家集体活动逐渐增加的产物,为了实现其目的和宗旨.它必须要具备国际人格。从宪章的规定来看,它并不服于使联合国仅仅成为“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而是为它建立了机关,设定了具体任务,并规定了它和它的会员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联合国和有关国家缔结条约和它在广泛领域内负有重要政治使命的事实也证明它和它的会员国具有明显不同的身份。鉴于联合国预期行使和享有且事实上正在行使和享有的职能和权利只能在它具有大部分国际人格和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得到解释,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不过,按照法院的解释,这并不是说联合国是一个国家.或者说它与国家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和权利义务,也不是说它是一个不论何种意义的“超国家”。这甚至并不意味着它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是国际性的,只是说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能够享有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它的权利。在确定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之后,法院进一步讨论联合国的国际权利当中是否包括提出大会决议中所称的那种国际请求的权利的问题。法院认为,诸如联合国一类的实体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其组织文件所明示或默示规定的以及在实践中加以发展的其自身的宗旨和职能,而联合国的会员国已经赋予了它在履行职能所必要酌情况下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对于因违反其对联合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而对它造成损害的它的会员国,联合国无疑有提起国际请求的能力。这种损害包括对联合国本身利益、它的行政机关、财产和受它保护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即问题a中所称的损害。问题b是法院遇到的一个新的问题,这一问题不能从传统的外交保护的规则中得出答案,而只能根据国际法的原则并考虑宪章的规定来加以解决。法院认为,宪章并没有明确赋予联合国就该问题中所称“受害人或他所授权的人员”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能力,然而根据国际法,必须认为联3合国拥有为使它履行自身职责所必须默示赋予它的那些权力。为了实现自身的宗旨和履行自身的职能,联合国必然要委派代表去局势动荡的地区执行重要任务。为了确保这些任务能够得以有效而独立地执行,为了对其代表提供有效的支持,为了保证这些代表以及联合国本身的独立性,联合国必须对其代表给予充分的和可以依靠的保护。因此,一旦损害发生,联合国应能要求责任国对其过错予以补救,特别应能就联合国代表因该国过错所可能遭受的损害自该国获得赔偿。不过,在因其代表遭受损害而请求赔偿时.联合国并不是在代其代表求偿,而是在维护自己享有的、确保有关国家遵守其对联合国所负担的义务的权利。法院指出.作为国际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代表,联合国会员国有权依国际法创立一个具有客观的国际人格和国际求偿能力的实体(即联合国),因此,法院对问题一的上述见解同样适用于责任国居于非联合国会员国的情况。关于在联合国对其代表的职能保护权与该代表的国籍国对他的外交保护权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的问题,法院认为.任何法律规则都没有规定哪种权利当属优先,也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冲突时联合国或有关国家不得提出国际请求。在法院看来,联合国和有关国家应当从善意和常识出发来求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它们可以通过缔结一项一般性的条约或在某一特定案件发生时订立协定的方式来减少或消除彼此之间的冲突。法院最后指出.联合国对其代表的保护行动的依据并不是受害人的国籍,而是他作为联合国代表的身份。因此,即使责任国是受害人的国籍国.也不影响联合国的国际求偿能力。结果,法院分别以15票对0票和11票对4票对问题a和问题b作了肯定答复,并以10票对5票就问题二发表咨询意见如下:“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就其代表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时.它只能以对它自身所负担的义务遭到违反为根据;遵守这一规则通常会防止联合目的行动和代表国籍国可能享有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并从而协调它们的请求;此外,必须考虑每一特定案件的情况,并由联合国和个别国家缔结一般性的或特殊性的协定来实现这一协调。”法院的上述咨询意见发表之后,大会通过决议授权秘书长采取必要步骤执行联合国的赔偿要求。秘书长要求以色列正式道歉,采取进一步措施逮捕凶手并赔偿54624美元。以色列政府于1950年6月接受了这一要求。由于伯纳多特伯爵的家属没有提出赔偿要求,上述赔偿款项只作为对联合国本身所受损害的赔偿。二、在尼加拉瓜境内及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行动案[案情]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出于反对尼加拉瓜奥尔特加政府的目的,不断对尼加拉瓜内政进行干涉.并支持该国反政府武装,反对尼加拉瓜政府的军事行动。1984年4月9日,尼加拉瓜就在尼加拉瓜境内及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和准军事活动中美国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向国际法院对美国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并宣布,美国违反了它根据若干国际文件以及一般习惯国际法对尼加拉瓜承担的义务,并宣布美国有责任立即停止所有对尼加拉瓜使用武力、侵犯其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4立的行动.和对在尼加拉瓜从事反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的任何人的任何形式的支持。起诉书要求法院宣布美国有义务赔偿尼加拉瓜由于所说的违反行动对它造成的损害;并强烈要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尼加拉瓜确立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的依据是尼加拉瓜与美国分别于1929年9月24日和1946年8月26日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但是,就在尼加拉瓜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的3天之前,即1984年4月6日.美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称美国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在今后两年之内不适用于“美国与任何中美洲国家之间的争端.或由中美洲发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发生的事件有关的争端。”因此,对于尼加拉瓜提出的起诉,美国认为国际法院没有管辖权。对于美国反对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和法院应否受理本案的先决问题,国际法院于1984年11月6日做出肯定判决。其主要理由是虽然美国于1984年4月6B做出的暂停接受国际法院对有关中美洲案件的管辖权的通知说明该通知立即生效,但是,美国t946年发表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指出,该声明于终止声明的通知发出后6个月期满后失效。也就是说,美国政府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应该在1984年4月6日的通知发出6个月后,即1984年10月6日后终止,而不能像美国主张的那样于1984年4月6日开始终止,因此,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法院的初步判决做出后,美国于1985年1月18日宣布退出此案的诉讼程序。法院决定,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方不出庭的规定,继续对此案的审理。1986年6月27日,法院结束对此案实质问题阶段的审理,就此案的实质问题做出有利于尼加拉瓜的判决。法院判决首先全面审查了此案涉及的事实与可适用的法律及其内容。关于此案可适用的法律,法院认为.美国根据其1946年声明中的“多边条约”保留提出的初步反对主张不能阻止法院审理本案的实质问题,但对法院在此案中适用的法律产生了影响,即阻止法院适用包括《联合国宪章》和《美洲国家组织章程》在内的多边条约法。因此法院决定在审理此案时不适用《联合国宪章》等多边条约,转而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规定的国际法的其他渊源,主要是国际习惯法做出判决。在此、法院驳斥了美国在初步审理阶段提出的下述观点:尼加拉瓜的指控涉及的法律原则已被“归入”联合国宪章等多边公约,有些则是随着这些公约的出现而产生的,因此法院不能根据尼加拉瓜的要求,依照一般国际法原则审理此案。法院指出,美国的说法是不对的。习惯法是与条约法并存的。即使与本案有关的一项条约法规范与习惯法规范具有完全相同的内容,法院也没有理由认为将习惯法规范并入条约法必然剥夺了习惯法规范独立的可适用性。关于可适用于此案的习惯国际法的内容,法院认为应从两方面进行考查:一项习惯法规范是否存在于国家的法律确信之中;国家的实践是否肯定了此项规范。通过这两方面团素的审查.法院认为下述原则或规则为可适用于本案的习惯国际法的内容:1.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法院指出.关于此原则的“法律确认”可以从争端双方和其他国家对联合国大会的若干决议的态度中推断出来,此题为“关于国家间友好与合作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的第2625(xxv)号决议。国家对这些决议表示同意时即表达了将该原则视为独立于宪章之类的条约法规则之外的一项习惯国际法原则的法律确认。习惯法中确立的禁止使用武力的一般规则允许若干例外,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权即是一例。对一场进攻的回击是否合法取决于该回击是否遵守了“必要”与“规模相称”的要求。5不论自卫是单独的,还是集体的,它只能为回击“武装进攻”而实施。法院认为,“武装进攻”应理解为不仅指一国正规武装部队越过国际边界的行动,也包括一国向另一国领土派遣武装团队,条件是此等行为由于其规模与后果,如果为正规武装部队所施即可视为武装进攻。在此.法院引述了联大第3314(XXIX)号决议所附侵略定义作为习惯法在该问题上的表述。法院并不认为“武装进攻”的概念包括对另一国叛乱分子以提供武装、后勤或其他援助为形式的帮助。此外,法院确认,在习惯国际法中,不论是一般性的,还是中美洲持有的,没有任何规则允许在缺乏武装进攻之受害国的援助请求时行使集体自卫。习惯法亦要求受害的国家应宣布它遭到了武装进攻。2.不干涉原则。不干涉原则涉及每一主权国家不受外来干预处理其事务的权利。各国关于该原则之存在的“法律确信”在许多场合表达出来,如美国与尼加拉瓜都参加了的许多国际组织会议所通过的诸多决议与宣言。这些决议与宣言表明美国和尼加拉瓜承认该原则为普遍适用的习惯法原则。至于习惯法中该原则的内容,法院认为包括如下要素:所禁止的干涉针对的必须是各国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有权自由决定的事项(如选择政治、经济、社会及文件制度,决定对外政策);干涉使用的是强制手段,尤其是使用武力,而不论是军事行动这种直接的干涉形式,还是支持在另一国家的颠覆破坏活动的间接形式的干涉。至于有关该原则的国家实践,法院指出.近年来曾发生若干外国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