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住宿、饮食、娱乐管理法律制度(刘启云23页17537字)第一节住宿业管理法规制度一、旅游住宿业概述(一)旅游住宿业概念。旅游住宿业,是指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及多种综合服务的行业。在旅游业的食、住、行、游、购、娱六大要素中,旅游住宿业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与旅行社业、旅游交通业并称为旅游业的三大支柱,是人们在旅行游览活动中必不可少的“驿站”。(二)旅游住宿业的发展。旅游住宿业,起源于古代罗马和中国的驿站。近代工业革命刺激了这类行业的发展。20世纪中叶旅游活动的发展,使旅游住宿业成为国际性的经营项目和许多国家重要的经济成分。从旅游住宿业的发展历史看,随着旅行游览活动的出现、发展,旅游住宿业在国际上大体经历了设备简易、只供睡眠和食物的客栈时期,专为王室和贵族享乐而建筑豪华的大饭店时期,为商业旅行者服务的方便、舒适、价格合理的商业饭店时期,发展到主要是为观光旅游者服务的新型旅馆时期。这种新型的旅游住宿场所,在旅游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三)旅游住宿企业的种类旅游住宿业,亦称旅馆业,具有形式各异、功能不同的种类。如最早流行于欧洲、盛行于美国的“BB”家庭旅馆(即意为仅提供“住宿和早餐”的旅馆)、“自己管理自己”旅馆以及农舍旅馆、青年旅舍、汽车旅馆、公寓式旅馆等。在我国,旅游住宿企业主要是指旅馆、饭店、宾馆、快捷酒店以及各种招待所、客栈、农家旅店等经营接待旅游者并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饮食服务的场所。由此可见,无论是国内,或是国外,旅游住宿场所可谓名目繁多,其功能、形式也各不相同。但是,作为旅游住宿企业,必须具备能为旅游者提供住宿这一基本功能。如果不具备这一基本功能,就不能称其为旅游住宿企业。二、旅游饭店的权利和义务旅游饭店作为旅游法律关系的主体,必然要与其他主体发生联系,产生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与旅游饭店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主要有旅游者、旅行社、旅游饭店主管部门等。(一)旅游饭店与旅游者间的权利和义务1.旅游饭店与旅游者间权利和义务的产生与终止旅游饭店和旅游者之问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平等主体问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通常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和终止的。旅游饭店与旅游者间的权利和义务始于住宿合同的成立。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关于旅馆合同的协定草案》第三章第一款规定:“旅馆合同在一方明确表示接受另一方提出的要约时即告成立。”具体说来,旅游饭店和旅游者之间权利义务的产生有两种情况:一是旅游者直接来到旅游饭店,提出住宿要求,旅游饭店同意了旅游者的要求,并予以登记,自办完住宿登记手续之时起,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二是旅游者向旅游饭店预订客房,旅游饭店接受了旅游者的预订,即旅游者向旅游饭店发出要求预订客房的要约,并且旅游饭店接受了要约,作出了承诺,旅游饭店与旅游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告成立,权利和义务随之产生。旅游饭店与旅游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终于住宿合同的终止。作为规定旅游饭店和旅游者权利、义务的具体的住宿合同,其终止不外乎如下几种原因:一是旅游者按约定结账交费,离开旅游饭店;二是旅游饭店或旅游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对方终止合同关系;三是因不可抗力致使旅游饭店或旅游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此外,旅游者经同意延长使用已经居住的旅游饭店的房间,那么,旅游者和旅游饭店之间原有的合同关系终止,自延长使用之时起新的住宿合同关系成立。2.旅游饭店对旅游者的权利旅游饭店的权利和义务同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是密切相关、不可分割的。旅游者的权利往往通过旅游饭店的义务体现出来,旅游者的义务则是由旅游饭店的权利加以限定的。因此,一旦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那么,一方享有权利时,另一方则必然承担相应的义务;反之亦然。旅游饭店对旅游者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一定条件下,有权拒绝接待旅游者。普通法认为,饭店是一种公共行业,为公共利益服务是其义务,因而无权挑选顾客,只要顾客适于接待,并有钱支付费用,就应向旅游者提供完善的服务设施和周到的服务。这里虽然强调了旅游饭店的公共服务职能,但同时又提出了接待的条件,不是说饭店可以无条件接待任何人。在我国,旅游饭店在下列情况下有权拒绝接待旅游者:①客人已满,无客房出租;②旅游者本人的举止不适合接待,如言行过于粗俗,不文明,手持凶器,衣冠不整等;③无支付能力或曾有过逃账记录者;④旅游者患有精神病而又无人监护或患有传染病的;⑤欲利用客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⑥拒不履行住宿登记手续的;⑦因不可抗力的原因。(2)有权要求旅游者遵守饭店的有关规章。饭店的规章制度既有针对内部职工,要求职工执行的,又有针对旅游者,要求旅游者遵守的,如旅游者应正确使用旅游饭店提供的设施、设备,爱护饭店的公共财物,遵守饭店的作息时间,登记时查验旅游者的身份证明,旅游者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转让床位等。(3)有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旅游者在饭店内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旅游饭店虽然是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但它绝不允许使用者利用这种场所从事非法活动,把饭店变成违法犯罪活动的窝点。我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3条明确规定:“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对于在旅游饭店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饭店有权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加以制止。(4)有权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旅游饭店提供的服务一般都是有偿的,这是由旅游饭店自身的商业性质决定的。旅游饭店大都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在其经营活动中必须讲究经济效益。因此,当旅游饭店向旅游者提供相应服务时,有权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但必须遵守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其提供的服务必须质价相符。(5)旅游饭店有权要求旅游者赔偿因自身过错给饭店造成的损失。如旅游者损坏饭店设施,旅游者预订的客房不住宿,又未及时通知饭店,造成饭店损失的,旅游饭店有权要求旅游者赔偿损失。2.旅游饭店对旅游者的义务(1)按标准提供客房和服务。旅游饭店与旅游者的住宿合同一经成立,旅游饭店就有义务按约定向旅游者提供客房及相应服务,否则,即视为饭店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提前预订了客房的,饭店届时就应为旅游者准备好房间。旅游饭店在接到预订通知时,应告知旅游者饭店对客房的保留时间界限,逾期不来住宿则被视为预订合同终止。饭店因某种客观原因不能向旅游者提供预订的房间时,在征得客人同意后,可在本饭店内另换标准相近的房间,并且就高不就低,还应免收第一天该房间高出原订房间的那部分费用;如饭店客房已满,则应该为旅游者在当地就近找到相同等级的替代饭店,并承担交通费用。替代饭店房价如高于预订饭店,高出部分的差价则应由预订饭店支付;如低于预订饭店,则将已经收取的余额部分退还客人。对于未经预订直接来饭店要求住宿的客人,只要饭店有条件接待,饭店不得无故拒绝,更不能因种族、民族、性别、国籍、宗教信仰的不同加以拒绝。旅游者住进饭店后,饭店就应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食宿、交通、商品销售、康乐活动等服务设施和项目,这些服务设施和项目应该符合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和标准。如提供食品和饮料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以免造成旅游者食物中毒。旅游饭店的收费应明码标价,符合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服务人员不得私自索要小费和回扣。(2)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旅游饭店有义务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在旅游饭店里有多种因素可能影响到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如设备故障、食物变质、工作人员疏忽大意、他人的侵害等,这都要求旅游饭店把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上,排除损害旅游者人身安全的各类事故发生,消除旅游者的不安全感。我国对旅游者在旅游饭店内遭受人身伤害的处理,主要适用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一般来说,如果是因饭店的过错而使旅游者遭受人身伤害,则由饭店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如果是旅游者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伤害,则饭店不承担责任;如果是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则先由饭店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由饭店向第三人追偿。(3)保障旅游者的财物安全。旅游饭店对旅游者带入饭店的财物有保障安全的责任。因为旅游者办理了住宿手续,住进了饭店,就意味着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在饭店的各项义务中,自然包括保障旅游者财物安全的内容,且这一内容无需明示。就是说,只要住宿合同成立,旅游饭店就要保障旅游者的财物安全,避免失窃、火灾、毁损等现象发生。同时饭店对旅游者的行李负有寄存保管义务,旅游者应把带入饭店的贵重财物交饭店寄存起来,饭店要设置保险箱、柜、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还要建立登记、领取、交接制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因饭店的过错,造成旅游者财物损毁、灭失、被盗,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相应的,旅游者不将应交给饭店寄存的财物寄存起来,或者可以通过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损失而不采取措施,致使财物遭受损失的或损失扩大的,旅游饭店则不负赔偿责任或不就扩大了的损失负赔偿责任。(4)其他义务。旅游饭店还应尊重客人的住宿权利,不干涉客人的安宁和私人事务;对住宿设施要定期检修,保持完好,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等。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二)旅游饭店与其他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1.旅游饭店与旅行社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旅游饭店在其经营过程中,除了与旅游者发生联系外,还经常与旅游行业中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发生联系,其中与旅行社的联系最为密切。在我国,旅游饭店和旅行社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一般来说,旅行社对外招徕、接待旅游者、组织旅行游览活动离不开旅游饭店,因为旅行社要想安排好旅游者的食宿,满足旅游者愈来愈多样化的要求,单靠自身的力量是不行的,必须与旅游饭店就旅游者的住宿安排、康乐保健等达成协议;反之,旅游饭店要想拥有充足的客源,也要借助于旅行社的帮助。因此,它们之间是一种平等、协作的关系,其权利和义务完全通过合同来确定。2.旅游饭店与主管部门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于旅游饭店是综合性较强的企业,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就相对较多,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卫生监督部门等。这些部门的权利是依法对旅游饭店进行审查、批准、监督管理,保证旅游饭店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章;旅游饭店的义务则是服从各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依法进行经营活动;同时,各主管部门也有义务对旅游饭店的合法经营活动给予保护,尊重旅游饭店的自主经营权,不干涉其正常业务活动,不硬性摊派各种费用等。这种领导与尊重共存、管理与保护并行的关系,构成了主管部门与旅游饭店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征。3.旅游饭店和非旅游者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非旅游者是指不以签订住宿合同为目的而来到旅游饭店的人。这些人不具有旅游者身份,通常是临时来饭店办事或访友的,因而这些人与饭店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完全不同于旅游者。首先,在接待上不同于旅游者。只要旅游者无不适合接待的情况,饭店一般都应接待,而对非旅游者,饭店则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待,如饭店工作人员在上班时间不接待访友者,餐厅要首先保证旅游者用餐等。其次,在保护人身安全和财物安全方面所承担的义务不同于旅游者。对非旅游者的人身、财物的保护是一般性的,饭店不负特定义务,即使是在饭店内发生了侵害非旅游者人身、财物的事件,饭店承担的责任也相对较轻。4.旅游饭店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旅游者在旅游饭店内需要有各种各样的消费,而饭店不可能对旅游者所需的消费品全部生产出来,必须通过购买方式从商品销售者那里获得,这就会产生旅游饭店与供应商之问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但这种关系也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即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应通过合同来体现,只要双方遵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减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就能得以实现。(四)旅游饭店的法律责任旅游饭店的法律责任即旅游饭店对其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旅游饭店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