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竞争法第一节竞争与竞争法概述1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法2第三节反垄断法3学习目标1.了解竞争和竞争法的概念。2.掌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内容与法律内涵。3.明确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区别。4.掌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5.掌握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内容。请思考:您对竞争是怎样的态度?您觉得市场经济是否应鼓励自由竞争?第一节竞争与竞争法概述一、竞争概述1.竞争的积极作用(1)优化资源配置,将有限的资源合理分配,流向竞争中优胜的经营者。(2)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经济的繁荣。(3)竞争带来的繁荣会造福消费者。2.竞争的负面作用(1)不正当竞争者会采用与商业道德相违背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正当经营者的利益,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2)竞争会使生产和资本趋于集中,会成为排除竞争、窒息竞争的反市场竞争因素。二、竞争法的概念竞争法,指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中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的市场竞争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这部分经济关系具体包括以下两种:第一,竞争关系。第二,竞争管理关系。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联系第一,两法同属于竞争法的范畴,都属于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中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第二,由于两法的联系密切,有的国家和地区遂采用统一立法模式,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统一立法、统一调整。也有些国家采用综合立法模式,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采用单行法律、法规予以规制。(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区别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针对经营者违反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行为进行规制,立足于规制经营者的行为,保护正当经营者,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发挥维护竞争道德的作用;而反垄断法主要对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立足于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有效竞争。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价值在于确立经营者的行为准则,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将经营者的竞争行为纳入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轧道,维护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经营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价值目标。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是保护有效竞争,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主要追求,保护的是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追求竞争中的公平,同时兼顾效率;而反垄断法更侧重追求竞争中的效率,同时兼顾公平。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制止经营者采用欺骗、胁迫、利诱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和交易秩序的法律制度。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垄断行为二是限制竞争行为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调整上述第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1.各级人民政府在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的权责关系;2.竞争主管机关在行使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职权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之间发生的关系;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之间发生的请求赔偿的关系;4.单位和个人因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之间所发生的奖励和保护关系;5.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机关工作人员的权责关系。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和作用(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1.自愿、平等和公平原则2.诚实信用的原则3.参照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原则(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1.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2.规范经营者的竞争行为3.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4.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三、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具备以下特征:第一,违法性。第二,侵权性。第三,社会危害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1.欺骗性交易行为2.公用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3.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4.商业贿赂行为5.虚假宣传行为6.侵犯商业秘密行为7.不正当亏本销售行为8.搭售商品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交易行为9.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10.商业诽谤行为11.串通投标的行为1.欺骗性交易行为欺骗性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假冒、仿冒或其他虚假标志从事市场交易,引起交易相对人的误解,诱使其误信、误购,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起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2.公用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公用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公用企业”是指城镇中为适应公众的生活需要而经营的有公共利益性质的企业组织。“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除上述公用企业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3.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以及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1)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2)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3)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4.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获得交易机会或更好的交易条件给予交易对方或有关人员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1)贿赂的手段。现金和实物(2)行贿和受贿都是违法行为(3)回扣与折扣、佣金的区别双方的财务账簿中明确如实记载5.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及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对比的;(2)将科学尚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3)以歧视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根据宣传手段的不同,虚假宣传行为分为虚假广告宣传和其他虚假宣传。6.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基本条件:(1)秘密性。(2)实用性。(3)保密性。行为表现:(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各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品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品秘密;(4)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向其转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前面所列违法行为时接受使用或者披露了他人的商业秘密。7.不正当亏本销售行为不正当亏本销售行为也称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8.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交易行为搭售商品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强行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具体形式:(1)搭售。(2)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9.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有奖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有奖销售行为分为附赠式有奖销售和抽奖式有奖销售两种方式。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表现:一是经营者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是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是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10.商业诽谤行为商业诽谤行为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商业诽谤行为的表现:(1)经营者在公开场合,用散发公开信、召开新闻发布会、在新闻媒体上刊登对比性、声明性广告等形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2)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向业务客户及消费者散布虚假事实,以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3)唆使他人在公众中造谣并传播、散布竞争对手所售商品质量有问题,使公众对该商品失去信赖,以便自己的同类产品取而代之;(4)组织人员,以顾客或者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经济监督部门作关于竞争对手产品质量低劣、服务质量差、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情况的虚假投诉,从而达到贬低其商业信誉的目的。11.串通招投标行为串通招投标行为是指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者和投标者为排挤对手,相互勾结,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串通招投标行为:(1)招标者与投标者串通,以排挤其他投标者。(2)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四、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专门机关,另外还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第一,询问权。第二,查询权。第三,检查权。第四,处罚权。五、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一)民事责任(二)行政责任(三)刑事责任第三节反垄断法一、我国反垄断法立法概况反垄断法是专门规制垄断行为的法律体系。现代垄断法产生的标志是美国于1890年制定的《谢尔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二、垄断与垄断行为垄断行为包括:(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一)垄断协议行为规制垄断协议分为横向与纵向两种。横向垄断协议,指处于同一经济层次上的企业之间通过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方式限制竞争的行为。通常的方式有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联合抵制等。纵向垄断协议,指处于不同经济层次上的企业之间通过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方式限制竞争的行为。其主要形式是固定或限定转售价格,在有些国家,搭售、独家交易等也被视为纵向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的规定如下:1.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联合抵制交易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2.禁止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设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3.禁止经营者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排除、限制竞争。4.经营者能够证明达成的协议是为实现下列目的之一,并且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不适用本法第1条、第2条的规定:(1)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2)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3)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4)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5)保障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