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和价值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卫平发布时间:2009-03-2608:03:42编者按: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但规定比较简单;合同法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但在程序法中欠缺与之配套的制度。本期刊发的两篇文章,从理论上分析了相关问题,并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改进相关规则。2008年4月1日正式生效的新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规定以诉的方式赋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错误予以救济,这一点为人们所特别关注。民事强制执行是实现权利义务的一种方法,其作用在于,当债务人或义务人拒不履行其债务或义务时,债权人或权利人可以通过国家公权力,由执行机关强制相对人履行执行根据,以实现其权利义务并达到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和社会法律秩序的目的。为了保证强制执行的有效性以及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正当性,须有一整套法律规定加以规范,尤其因强制执行是一种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具有强制性,如果没有相应的约束和救济,则容易导致债务人(义务人)或案外人(第三人)的正当权利或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作为一种体系和结构完整的具有程序正当性的执行制度,就必须设置相应的救济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因违法或不当执行所发生的损害以及有效吸收不满。案外人异议之诉就是执行救济中的一种方法和手段,关于这种方法的规范构成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在我国的执行救济体系中,执行救济有三类方法或三种制度:其一是异议声明制度;其二是异议之诉制度;其三是执行回转制度。异议声明是执行当事人认为执行存在程序上的违法,对执行机关声明不服请求予以撤销、更正的制度。其基本特点是基于程序上的事由,而予以主张。与此相应,异议之诉不同于异议声明,是以诉的方式实现其执行救济。异议之诉是原告基于实体上的权利,寻求排除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正是因为涉及实体权利或事项的问题,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加以确定,因此其救济途径也就必须通过诉的方式,由法院对实体权利是否存在加以确认,并作出是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决,否则就有违设定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和诉的基本性质。正是由于异议之诉与异议声明的不同也决定了在程序上的诸多不同。执行回转与前两种执行救济最大的不同是,执行回转是在执行程序已经结束后,对错误执行的救济。从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看,该条实际上包含了三种救济路径或渠道:第一种是异议声明,即该条前段规定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种异议声明由于是由特定的主体——案外人——就特定的对象——执行的标的——提起的,因此这种异议声明属于异议声明类型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其依据是该执行涉及的是程序上的事项。第二种是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也就是该条中段所规定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第三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即该条后段所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提是案外人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如果与原判决、裁定有关,则应当适用第二种途径即审判监督程序加以解决。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人们对是否需要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以及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后段的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就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一直存在相当大的争议。也正是由于前一争议的存在,才导致了后一争议的延续。一种观点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提出的异议如果不涉及原判决、裁定的,可以通过一般的民事诉讼加以解决,例如向执行债权人或债务人直接提起确认诉讼,一旦法院确认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拥有权利,则该案外人可以以该判决对抗执行,要求撤销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以执行债权人为被告(原则上)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法院作出不得强制执行或撤销执行程序判决的诉讼,其目的在于阻止或撤销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就此而言,案外人异议与通常的案外人向债权人或债务人提起的涉及执行标的的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是有所不同的。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确认某种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原告的请求成立,法院将作出确认其权利义务存在与否的判决(积极确认之诉的场合,法院作出权利义务存在的判决;消极确认之诉的场合,法院则作出权利义务不存在的判决)。给付之诉,针对执行标的的情形,是要求义务人给付执行标的物,其给付请求的依据是原告所享有的某种实体权利,例如,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无论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都并不能直接使执行机关立即停止和阻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如果案外人持确认判决和给付判决对抗执行时,则程序上应当首先申请停止执行,其根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应当停止执行。但即使法院停止执行,也不等于法院要撤销执行程序。要撤销执行程序依然必须通过一定程序,这一程序在域外的相关法律制度中就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此不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审理后,认为案外人主张的事由成立的,应当作出撤销执行程序的判决,并停止执行该判决。当然,在修改民事诉讼法中,作为制度的设立和修正,人们虽然可以直接规定案外人有权获得确认判决或给付判决,并以此为根据要求法院撤销执行程序。但与其这样规定,间接实现救济,还不如直接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直接实现执行救济更好。另外,还因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只能由执行法院才能审理和裁判,这就使得案外人之诉的判决能够很好地得以执行。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管辖法院则未必一定是执行法院,其管辖法院的确定需要根据各诉的情况,按照相关的管辖规定而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被告,原则上是执行债权人或其权利承继人,通常是执行债权人,只有在执行债务人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也予以否认时,才作为共同被告。因为拥有执行权利的人只能是执行债权人或其权利承继人,要实现对执行的排除,当然就只能以执行权利人或执行权利的承继人为被告。而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被告只能是执行债务人,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涉及执行标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之诉的被告不可能是执行债权人。因为执行标的物的所有人只能是执行债务人,而不可能是执行债权人。同样,给付之诉的提起也是如此。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理由,也称为“异议原因”,是指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上的理由,其具体内容是异议当事人所享有的某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如果不是实体上权利,则不能通过诉的形式予以救济。这些能够对抗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范围和种类是以实体法规定为根据的。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不同,债务人异议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确定)的事由可以是执行的债权不成立、执行债权消灭或者存在其他妨碍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事由(这里所指事由均是执行根据成立以后所发生的事由,因而不受原执行根据的约束,如作为执行根据的既判力的约束。例如,执行债权因执行债务人在执行根据成立之后,执行开始前已经履行债务而消灭)。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并不直接对抗或否定执行债权本身。是否需要以诉的形式实现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也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至少一些人对此存有疑问。需要以诉的方式实现救济,而不是简单地以非讼的执行异议加以救济,关键之点在于是否涉及实体事项或权利义务的问题。如果涉及实体事项,则按照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应当通过诉讼(判决)程序来加以解决,不能由法院通过非讼的方式解决。过去,我们在考虑执行救济时,并没有考虑争端事项是否涉及实体事项的问题,而是不分实体、程序事项笼统地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加以解决。虽然有学者在若干年前就已经指出,我国应当区分程序上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方法,并希望能够建立实体上的救济方法,但由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滞后,始终没有得到反映。究其深层原因,还在于我们没有树立程序正当化的观念,对程序正当性缺乏充分认识,往往基于权利实现的效率性要求而忽视救济程序的正当性。正是由于人们对救济手段和方法与实体和程序的内在联系存在模糊认识,才导致了新民事诉讼法执行救济中依然缺失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有些人大概认为只要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制度便可以实现充分救济。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相对比较复杂的制度,其具体适用中还涉及起诉期间、诉讼当事人、适用的范围、判决的效力、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其他诉讼的相互关系等等诸多问题。由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当简单,还需要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而合理科学的司法解释又需要理论研究支持。因此,加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理论研究是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