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问刑事再审制度中的价值冲突及其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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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模式黄士元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最草率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和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价值准则。①具体到刑事再审制度,虽然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设立了刑事再审制度,但是这些国家在再审事由、再审程序等各个方面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甚至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对再审制度本身的理解、对现代法治国家再审制度之间差异的理解,对我国再审制度的理解和改进,都需要我们深入探讨再审制度中的价值冲突、各国(包括我国)面对这些价值冲突所进行的价值平衡和选择。刑事再审制度中最根本的价值冲突是“法的公平性”和“法的安定性”的冲突,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公正性之间的冲突。在本文第一部分中,我将讨论“法的安定性”和“法的公平性”背后的法理基础,指出二者可能存在的冲突。在本文第二部分中,我将探讨现代法治国家在平衡“法的安定性”和“法的公平性”的冲突上采用的两种模式:既判力模式和禁止双重危险模式。在第三节中,我将对我国再审中的“有错必纠”理念进行分析,并提出我国应如何合理平衡再审中的各项价值。一、“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公平性”(一)法的安定性一般说来,“法的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securityoflaw)是和“法的公平性”相对应的概念。通常所说的法的安定性是指法律在一定时期的不变动性。这种认识源于对法律形式上严格的制定、修改程序这一特征的逻辑推论,此种意义的安定性表现为不对或者尽量少对法律条文进行改动。②德国学者考夫曼认为,“法的安定性”有两种意义,一是“透过法律达成的安定性”,这种安定性是外部视角的、功能角度的安定性,是法律作用于社会后所达致的秩序与安宁;二是“法律本身的安定性”,这种安定性是内部视角的、结构角度的安定性,其认知以“认知可能性、操作可能性和实践可能性”为标准。③也就是说,“法的安定性”不仅包括法规范的安定性,还包括法规范的安定性作用于社会产生的安定效果。作为“法”的一种表现形式,程序法本身也应具有稳定性、准确性和逻辑的自恰性,程序法作用于社会后也应产生秩序和安定。既然程序法作用于社会后也应产生秩序和安定,根据程序法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就应具有稳定性,由此得出的裁判结论就应具有稳定性。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生效裁判而言,法的安定性的根本要求是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即生效裁判不得被推翻。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是各种价值追求在生效裁判上的交汇。概括说来,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有助于争端的最终解决,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和公众的预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形成,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是“法的空间”形成的自然结果,是“程序保障”和“当事人自我责任”法理的要求,有利于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1.争端的解决、预期的保障和秩序的形成①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②参见贾焕银:《论法律的安定性》,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1期,第6页。③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页。2刑事诉讼是一种争端解决程序。任何争端解决都要具有终结性,一种争端解决程序如果总是被反复启动,那它就不能成为“程序”,因为如果争执可被再次审理,则争执并未解决,而程序法的目的就是一劳永逸地结束争执。①由此,刑事诉讼必须尽其可能透过程序经过及裁判结果,向被告人、被害人及社会大众宣告系争的刑事案件在法律上已经“终局落幕”,以便回复社会的和平生活,即回复法秩序的和平。②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难以确定,被告人所处的社会关系就难以稳定,与之相关的主体的社会关系也就处于不稳定状态,其行为便不知所措,其合法权益就可能因此受到损失,社会生活也难以实现有序性。③2.司法权威的保障只有当国家之制裁在结束后获得终局确定,司法才会具有权威。④如果连生效判决都会被随意变更,永没定数,人们就会对法院的权威产生怀疑,而作为法律守护者的法院没权威,法律也就没什么尊严可言了。⑤由此,判决要具有权威性,能“一锤定音”是前提。能一锤定准音当然最好,定不准也只能这样。如果一方面说判决生效了,可以执行了,另一方面又说,生效的判决也可以再改判,那就不能说生效的判决有权威,也就不能说司法具有权威。美国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兹就曾说过,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⑥3.实体法的创制与“法的空间”的形成确定判决未作出以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存在争议的,确定判决的作出,使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由此,法院的判决,无论其正确与否,都有创造真实的力量。⑦同时,确定判决的形成过程也是“法的空间”的形成过程。与社会生活空间的多姿多彩和无限开放相比,“法的空间”具有封闭性、自缚性和终结性,一旦形成就不能直接根据现实生活中的根据随便推倒重来。⑧对于当事人来说,虽然在决定被正式作出之前,其主张和行为被赋予了相当的自由,其选择的机会是无限的,但是,程序的展开过程同时也是其言行可能性缩减的过程,而决定的作出使得其它选择机会统统归于泡影,当事人只能接受这一决定。⑨而对于法官来说,一旦判决已经确立,法官就不能撤回,也不得对判决的内容进行更改。判决一旦作出,法官就不再是法官,判决的作出使法官从他处理的争议中摆脱(dessaisissement)出来,法官也要受自己判决的约束。⑩有人可能提出这样一种疑问,如果通过诉讼所形成的“法的空间”与现实的社会生活空间可能不一致或者发生冲突,我们为何原则上要坚持维护“法的空间”而不是按照现实的生活空间来修正这一“法的空间”?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现实的社会生活空间不可能是绝对的客观存在。在我们说客观事实如何时,我们说的不过是我们自认为是客观的事实。其次,现代刑事司法本身也没有要求“法的空间”与绝对的客观存在相一致。在案件事实的在证明标准上,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都不要求达到数学上或者逻辑上的确定性,相反,它们实际上要求①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37、82页。②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总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10页。③参见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页。④参见洪家殷:《论“一事不二罚”原则在行政秩序罚上之适用》,载《台大法学论丛》1997年第4期,第77页。⑤参见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5页。⑥参见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前言,第3页。⑦参见陈荣宗:《既判力之本质》,载《中兴法学》1978年第14期,第16页。⑧参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2-43页。⑨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⑩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36页。3的只是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即“那种足以应付实际生活的确定性”①,那种本质上只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主观确信”。即使“铁证如山”或者“没有合乎情理的怀疑”,也只是裁判者的一个判断,其客观性更多是一种社会共识,是一种交流意义上的确信无疑,而既非某个客观实在的对应。再次,事实认定主要是经验的产物,因此,不同的人面对不同的证据,得出不同的结论本身正常。在对证据的判断发生分歧的情况下,法律并不要求所有人都确认无疑,而是把案件事实的认定权交付给特定人(法官或者陪审团)。因此,“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都只是对法官或陪审团而言,并不要求其它任何人都“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更不要求被告人自己对事实认定不存在合乎情理之怀疑。勿庸置疑,这种权力的配置确实给法官或者陪审团滥用权力留下了某种可能,但是,如果要求所有人都不存在合乎情理之怀疑,刑事司法将完全无法运作。②4.“程序保障”和“当事人自我责任”的要求对公正程序的尊重,不仅要求我们尊重程序本身,也要求我们尊重由程序产生的结果。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为其在程序过程中展开对抗而提供的“程序保障”,以及“当事人自我责任”的法理,决定了当事人应接受生效裁判。程序保障的基本原理是,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和证据;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其判决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之上,应是当事人攻击防御的结果。“当事人自我责任”的法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得到了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障,如果判决是根据当事人的参与情况而做出,那么当事人就必须接受裁判,就必须为没有充分地利用这种机会或者未能有效地实施攻击和防御的后果自行负责。③5.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控方所具有的压倒性的优势,要求国家在建构刑事诉讼制度的时候,必须考虑如何通过程序上的安排,为那些处于弱者地位的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些必要的特殊权利,并给控方施加一系列必要的特殊义务,从而使国家刑事追诉机构与被告人个人有一个平等对话的基本条件。④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方式有很多种,规定裁判一旦生效,国家即不得再次提起诉讼,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种。对国家刑罚权的这种限制,不仅有助于促使国家公诉机关谨慎行使追诉权,提高追诉准备的充分性和适当性,还通过抑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增强了相对弱小的被告人抵御国家权力不当行使的能力,保障了控辩双方地位的均衡。⑤6.诉讼效率的保障司法资源本身是有限的,我们花费在刑事再审案件中的资源多一些,花费在刑事案件初审和上诉审中的资源就会少一些。根据边际递减原理,为实现正义所耗费的资源之效率会呈边际递减的趋势。⑥因此,相比于初审和上诉审,再审的边际收益是最低的。既然再审的边际收益是最低的,我们要做的就应是完善原审程序,提高原审质量,严格限制再审的启动。在没有发现新证据、新情况时,对刑事案件进行再审是没有效率的,因为新的判决和原判决一样可能出错,我们无法确定前后矛盾的一系列判决何者为正确,由此,减少错误成本的收益为零。⑦事实认定主要是经验的产物,每个法官的事实认定都不可避免会带上其个人文化背景、生活经历的印记。因此,即使都尽职尽力,即使根据的是同样的证据,不同的事实裁判者仍可能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原审的事实认定可能有差错,再审的事实认定同样可①[美]波斯纳:《法理学》,朱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6页。②参见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134页。③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60、351-352页。④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问题》,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5期,第131页。⑤参见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⑥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6页。⑦参见[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50-751页。4能有差错。因此,最好的办法是,如果前一次审判中当事人已经享受了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如果前一次判决是在所有正规的保证已经做到的情况下做成,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解决。①(二)法的公平性“法的公平性”是和法的安定性相对应的概念。一般说来,“法的公平性”要求法本身应是公平的,因此在法本身存在公平性问题时,应对法进行修正。如前所述,“法的安定性”要求生效裁判不得被随意推翻。相应地,“法的公平性”要求推翻不公正之生效裁判。公正的裁判有两个要素,一是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即有罪的被告人被定罪并被处以适当的刑罚,无罪的被告人被宣告无罪,一是裁判过程的公正性。惩罚犯罪的重要性自不待言,无罪的被告人被错误追究带来的问题更多。对于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