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公正的价值问题之探讨在本文未阐述其论题前,先理清与明确“价值”一词的含义是相当必要的,因为“价值”一词在哲学上有多种含义,因此,把握其主要内涵和特点将有助于我们的共同认识。一般来讲,价值总是与真、善、美及有用性等伦理、文化现象发生联系的,但不论它有怎样的含义,笔者认为,它都应是属于人的一种内心确信性的善德判断,具有符合社会、自然规律和理性的特征。用这种价值观念来研究与探讨程序公正之价值时,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对程序公正价值的认识是相当不足的,不仅需要在理论上进行充分的分析、研究,而且需要在实践中加以丰富与完善。程序公正作为我国司法工作的主题被提出,是具有深刻的时代背景的。因为在法院当中提出公正主题并不具有什么新鲜的内容,它仍是一个古老的话题,只不过是在过去,在实体法方面提倡与宣扬公正的意义多些、普遍些,如公平、正义等;而在程序法方面提及公正的意义少些、狭窄些。至于在哲学上从价值角度来研究与探讨程序公正的问题,那就更为鲜少了。产生我国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公正理念滞后的状态,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传统的农耕经济因缺乏商品交换与竞争,导致人们长期以来形成了一种“种豆得豆、种瓜得瓜”的思维方式,即注重于追求事物的实体性结果?实体法?而忽视了事物发展的过程?程序法?。二是同这种农耕经济相适应的是中国社会长期来缺少民主与法治的传统与氛围,中央集权长期统治中国,造成行政命令、行政意志充斥了社会各个领域,也使得“按程序办事”成为了中国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一种奢望。三是程序立法远远落后于实体立法,新中国成立后的一段时期里,由于没有诉讼法可循,司法机关基本上是按政策或社会形势需要来适用法律;文革结束后,虽然制订了《刑事诉讼法》,但其他领域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却是很久以后才出现的,而且《刑事诉讼法》及后来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本身也存在诸多缺陷,其价值很不全面;四是司法主体?法官、法院?本身深受行政行为、行政意志的影响与制约,不论是上、下级法院之间还是本级党委、政府与法院之间,抑或是法院内部的法官与法官之间,都存在着很强的行政依附关系,行政意志支配着法官的执法行为,因此,即使后来都有了三大诉讼法,但长期以来受行政管理体制的影响,法官为了自身的利益仍不得不听命于长官意志而随意超越与突破法定的程序。因此,司法公正主题的问题,笔者认为,它应是以程序公正为主要诉求的问题,唯有程序公正的价值问题被提起与重视,才能对目前司法不公产生纠正作用,尤其是在我们日益追求法治目标,需要建立“程序的正当统治”之际,其现实作用与意义更为重大。程序公正的价值其重要性并不亚于实体公正之价值,这一点,过去往往是我们所忽视的。例如在审理一个盗窃案判处被告人二年有期徒刑的案例中,可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不依程序办案,另一种是依程序办案。第一种情况,可以说,在不讲究程序公正的前提也就是在司法专横的方式下,同样也是可以做到量刑?二年?准确?实体公正?的,但这种实体公正的价值给人的感觉总是太任意、太随便了,基本体现不出审理过程应有的民主性、公平性、合理性等,而这时感受到司法公正价值的也许只是一方即法官,其他各诉讼参与人包括公诉机关、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法庭上的旁听者,都难说是感受到这种司法公正之价值的,因为他们所看到所感受到只是法官的一种脆弱性的主观下判,其所有的理性与逻辑在程序中都得不到应有的展现,更谈不上值得论证了。谁敢保证这种不讲程序的审理是绝对正确﹖而第二种情况即在讲究程序正当的司法方式下做到量刑?二年?准确?实体公正?则是很大的不同,因为这时,法官不仅使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以充分的辨解权利与机会,而且,他们能够以平等的身份参与事实认定的过程并同控诉机关平等对辩,把事实、证据及法理讲清说透。这样,即使法官判决的结果仍是以盗窃罪定性并判处被告人二年徒刑为告终,但这时,感受司法公正的也许已不单是法官个人,而是整个诉讼参与者,包括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在场的旁听者,因为他们看到了程序的合理、公平与民主,以及法官为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所提供的各种机会与条件,这样的一套程序运作方式及价值的反映,使人不得不由衷的信服与喜欢。因此,程序公正价值同实体公正价值一样,不仅都具有重要性,而且程序公正价值就其影响与作用来讲,更比实体公正价值的作用之深远,因为它是一种成熟性的法定操作规则,法官长期依此规则运作,不仅能使人们不断地接触到公正价值,而且使人们对司法主体的行为产生信心和尊重。当我们明白了程序公正的价值意义后,我们就能够进一步明确研究与探讨这种程序公正的价值之内容与构成的重要性。中外法学家对程序公正的研究成果为我们探讨程序公正之价值问题提供了良好的参考依据,如美国自然法学家戈尔丁在《法律哲学》中把程序公正列为三个方面内容?共包括9项原则?一是中立性:(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二是劝导性争端:(1)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2)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3)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4)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响。三是解决争端之标准:(1)解决的诸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2)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虽然戈尔丁提出的程序正义的九项原则主要是针对仲裁程序而非诉讼程序而言,但他所确立的程序中的回避原则,中立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参与原则,理性原则及正当处理原则等对诉讼程序公正理论和价值的形成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我国著名的法学家陈瑞华在《刑事审判原理论》一书中提出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问题,具体主要有六项:(1)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当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简称“程序参与原则”;(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简称“中立原则”;(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对待,简称“程序对等原则”;(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合理性的要求,简称“程序理性原则”;(5)法官的裁判应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简称“程序自治原则”;(6)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终的确定,简称“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虽然,陈瑞华提出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只是适用于刑事审判程序,但笔者认为,它对于民事、行政审判程序同样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那么程序公正的价值有哪些呢﹖我们知道,原则体现着一定的价值观念,上述所提到中外法学家的程序公正原则自然含有程序公正价值的内容,但是,构成上述程序公正内容的那些原则也并没有完全体现出程序公正的价值之内涵。众所周知,在界定法律价值范围中,中外学者的认识根本上是一致的,就是都将安全、正义、自由、平等等作为法律价值的内在组成部分。程序公正的价值也不例外,即程序公正价值中应当包含安全、正义、自由、平等等价值内容,且法治国家程序价值都应得到普遍的尊重与遵守。而我国虽然诉讼程序中也包含安全、正义、自由等公正价值内容,但为何我国在许多情况下对之却都视为可有可无的形式呢﹖而且,大陆法系同英、美法系的程序相比较,两者的差别是相当大的,如英美法系的庭前证据开示程序,审理前的辩诉交易程序,而大陆法系如法国、德国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这些内容,但为何两大法系的各个国家对其诉讼程序都奉若神明呢﹖深究其原因我们就可以发现,我国诉讼程序公正价值之所以不受尊重,既有程序内部本身不完善的原因,更有程序外部受冲击的因素。笔者认为,一个基本完整的诉讼程序要达到基真正的公正之境界,其价值内容应有:一、程序的独立价值。独立价值是程序价值中最基础性的价值,程序公正价值也首先是由这种程序独立价值所决定的,没有程序独立价值,程序公正价值永远是脆弱的,确立程序正当统治也是一句空话。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源于司法独立原则,过去,我们提司法独立时往往只是限于提法官、法院的独立,对于诉讼程序是否独立鲜有提及,致使在诉讼过程中不按程序办案或随意对待程序的现象十分突出。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来讲,我国是较为重视刑事审判程序,不论是审判还是执行一般都严格遵守,少有破坏或不遵守程序的情形发生。但在民事审判程序及行政审判程序中,程序被冲击及不被遵守或不受尊重的情况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如确定的开庭时间经常因法官开会、学习、参加其他活动等事由而时常被更改;法官拖案、超审限现象突出;执行程序中,执行受阻、执行难的现象十分突出,等等。笔者认为,产生这种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价值不受重视、不受尊重的情形,一方面是由于国家素来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漠视,只则重于国家及社会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是程序的独立价值并未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与接受。诉讼程序作为国家法律所确定的规范性行为准则,同样是具有其法律权威与价值的,这是司法内外必须具备的共识,但由于目前我国司法体制的原因,加上以往对程序法的轻视,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并未真正得到认可与尊重,表现为程序服从于客观事实的发现,领导者可以擅自改变程序,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判不受社会尊重等。因此,司法独立的问题,实际上就是诉讼程序价值是否独立且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哲学与政治的问题,反映到社会、法院方面就是是否尊重程序独立价值的问题。笔者认为,司法独立既应该包括法院、法官主体地位的独立,同时还应包括法官适用实体法的独立及程序法的自身独立,而程序法自身的独立关涉到的就是司法制度之问题。只有从这四方面确立起司法独立的价值体系,程序独立的价值才真正形成与体现,程序独立价值确立了,程序的权威才能树立起来,任何参与程序之人就只有遵守的义务,没有超越之特权;任何事实一旦经过法定程序的认定就具有法定效力及意义,唯有这样,程序的公正价值才能在其基础上产生并得到巩固。二、程序的民主价值。程序为何日益受到社会及人们的青睐与提倡﹖为何人们强烈要求与提出要按程序办事的理念﹖这确实是值得人们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程序之所以被人推崇,肯定是程序本身含有人类至目前为止最科学、最合理的东西,这东西无他,就是民主。为何说民主是程序导致其受人欢迎的价值因素呢﹖因为程序的设计非是个人甚至也不是少数人所为,程序基本上是由多数人智慧与意志并通过法定步骤确立下来的,这是其一;其二,程序的运作也不是由单方来完成的,而是由多方来共同操作而完成的,“程序主体的一个共同特征是谁都无法单独决定程序的最终结果,这体现了他们之间的相互制约性”;其三,由于程序是确定性成熟性的规范,人们对其遵守与服从成为关键性的法律特征,于是,各主体在程序规范面前人格是平等的。正是因为程序拥有了这些民主的价值,因此,它就比任何非程序性的操作机制要合理、科学得多,故社会与人们便乐于接受与推崇。程序的民主价值虽然在我国诉讼中仍很不完善,有的还不尽人意,但它在诉讼程序中却是普遍存在的,具体包括(1)程序参与原则,如原、被告参与举证、对证、质证、答辩、辩护等诉讼活动;(2)权利保护原则,即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3)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原则;(4)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5)法官依程序作出裁判,等。三、程序的平等价值。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律普遍意义上的平等价值。程序中的平等价值就是这种法律普遍意义上平等价值的特殊体现。既然程序业已设定,这样,任何参与程序活动者都有遵守程序的义务,在程序面前参与者的法律地位始终是平等的。程序中的平等问题,我国传统法学理论一般都是承认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如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原、被告的法律地位处于平等,这是大家没有异议的;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是否能与公诉机关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呢﹖这是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我们认为,不仅被告与公诉机关可以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而且被告与审判机关也是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的。我们认为,公民与司法机关在程序上平等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而不是一种实质上的平等,实质上的平等在现实上是难于做到的。澳大利亚法学家凯尔森对此专门论述了这一问题,他说:“国家,作为权利与义务的主体来说,正如别人一样,都是从属法律秩序的。作为权利与义务的主体来说,国家与个人是平等的”,既然国家与公民是平等的,那么,在诉讼中原、被告与司法机关平等就不足为奇。程序中的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