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摘要:证明责任作为民事诉讼的核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法官在审理裁判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客观现实,依据公平理念,借鉴经验法则,遵循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使证明责任在诉讼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最大限度的还原案件客观真实和实现法的正义价值。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一、证明责任概念的简要分析证据法的证明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负有证明该法律要件事实的当事人承受的不利的裁判风险以及所引起诉讼上风险负担。证明责任包含两层涵义,即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前者又称为形式上的证明责任或者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为避免败诉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包括事实的主张责任和证据提出责任;后者则又称为实质上的证明责任或者结果责任,是指诉讼程序终结时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相关事实的诉讼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的诉讼后果。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案件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即只有在存在案件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证明责任才起作用,只不过它是由法律预设的诉讼风险的分担形式。同时,证明责任不是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是在案件主要事实未得到证明时所承担的诉讼风险。另外,证明责任是诉讼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诉讼风险,而不是两方当事人均要承担,更不能由法院予以承担。如上所述,证明责任并非是一方当事人就相关案件事实予以举证或者予以证明的责任、义务或者是权利,而是法律预设的事实真伪不明时的风险分配,或者说是败诉负担、法定的诉讼风险责任。二、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的核心问题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即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问题。之所以要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主要是因为法院负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职责,必须在裁判中判定一方当事人败诉,同时,当事人有责任对其重要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样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必然要将不利的诉讼后果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1)待证事实分类说,立足于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或内容来分析证明责任的分配,即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外界事实与内界事实。当事人是否承担证明责任取决于待证事实是否有可能得到证明以及证明的难易程度。(2)法规分类说着眼于实体法条文,将法律规范分为原则规定与例外规定,以此来决定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该学说认为:凡当事人主张适用原则规定的,仅应就原则规定所要求的要件事实的存在负证明责任,而无需就例外规定所要求的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证明责任;凡当事人主张例外规定存在的,则应对该主张负证明责任。(3)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理论体系富有很强的逻辑力量,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但是它除了在理论依据上存在某些缺陷、在学理上存在一些矛盾之外,还过于偏重法律规定的外在形式,不能完全顾及当事人的公平正义。(4)危险领域说依据待证事实属于何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为标准,来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即当事人应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其理由是:一方面被害人无法了解属于加害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件,一般处于无证据状态;而另一方面加害人易于了解事实,接近证据;再一方面则是因为,只有令加害人举证才能实现民法中关于预防损害发生的立法目的。(5)盖然性说则主张将待证事实所发生的盖然性的高低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依据,即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根据人们的生活经验和统计数据,如果该事实发生的概然性高,则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证明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的不发生负证明责任。(6)损害归属说主张以实体法确定的责任归属或损害归属原则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即通过对实体法各条文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实体法关于某一问题的损害归责原则,然后由依实体法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通过分析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以及其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发展演变的过程,我们还可发现,不论各种学说在形式上存在怎样的不同,在其背后都有一些价值准则支撑着它,而且正是这些价值准则在促使着各种学说的完善。首先,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以实现实体法为其宗旨。证明责任能否得到恰当的分配不仅关系到诉讼程序的技术性问题,更关系到相关实体法的立法目的能否得到正确的实施,只有有利于实体法立法宗旨实现的分配方式才是恰当的。其次,虽然争议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现象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一些事实发生的概率明显低于不发生的概率(或者相反),因此,在分配证明责任时必须以保证裁判能最大限度接近事实为目的,这是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公平所要求的。再次,从维护程序正义的角度考虑,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使原被告双方的证明责任大致均衡,并将其置于有条件和能力举证证明的一方以及故意妨碍举证的一方。最后,证明责任的分配还要尽可能追求诉讼的经济,防止造成延缓证明的过程、影响诉讼的节奏的局面。三、我国证明责任规则的现状与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这一般被简称为“谁主张,谁举证”。但是“谁主张,谁举证”这样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无论是在诉讼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缺陷。首先,“主张”一词过于笼统,对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未予以说明。“谁主张,谁举证”是从待证事实的角度分配证明责任的,即要看待证事实由谁提出,除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外,均由提出待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负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但当事人的主张中既含有肯定事实,又含有否定事实,立法却未能对此加以明确区分。同时,“谁主张,谁举证”的着眼点在于当事人主观的证明责任,而忽视了证明责任的本质。它只是笼统地解决了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有关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问题,但它并未明确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败诉风险应由何方当事人负担的问题。这种状况的产生主要是因为我国长期以来仅将证明责任理解为当事人主观的证明责任,而缺乏对于证明责任本质的正确认识。据此,我们可以发现我国证据学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应是:主张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就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对妨碍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事实不负证明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主张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对于妨碍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不负证明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在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时,首先应当依据各种实体法律的规定。我国的民事法规和我国已经参加的有关调整民事、商事关系的国际条约中已经明确地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了专门的规定的,应直接根据该实体法的规定确定证明责任由谁负担。其次,实体法未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做出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循有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原则,比如,最高法院关于某些特殊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规则的规定。在无上述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则应当允许法官基于经验法则,从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的角度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四、小结笔者认为,证明责任特殊分配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该不断的扩大。证明责任的负担应该不断的向着由方便取证的当事人负担方向发展,而不论主张由何人提出。总之,只要证明责任的分担越来越细致、严谨和合理,法院的裁决也将越来越迅速而公正。参考文献:[1]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2]魏晓娜吴宏耀,《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3]陈一云,《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4]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