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的规划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为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范围、《青岛市黄岛区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含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青岛崂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第三条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建筑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区规划管理部门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对所在区建筑规划实施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的领导。街道办事处、乡镇其民政府的城建管理员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进行检查监督。第四条规划管理人员在管辖范围内,有权持证进入建筑工程现场检查监督。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依法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或鼓励。第六条建筑的规划管理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按照城市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第七条在《青岛崂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范围内必须按国家风景名胜区的要求和详细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风貌保护区、保护线、保护点,山头风景点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八条新建居住小区和旧区成片改造的各种配套项目(含农贸市场),应按有关规定与住宅建筑同步建成。已按详细规划建成居住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准插建、扩建任何建筑。现有居住区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仓储建筑和农贸市场,应有计划地进行调整。第九条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准擅自改变公共建筑物的用途。第十条凡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搬迁前不准在原址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停车场地和中小学、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不准改作他用,并严禁建造不属其配套设施的建筑物。第十二条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应符合景观要求,不得临街布置有碍市容观瞻的烟囱、锅炉房、烧火间等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三条设置室外雕塑的,须经主管机构同意后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位置、范围和要求实施。第十四条凡涉及供水、排水、能源、消防、通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和交通运输等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须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建设地点、建设规划和用地规模。第十五条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翻修建筑工程(包括地上、地下和水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均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筑执照。单项建筑工程执照必须一次申请,不得化整为零。第十六条建筑工程如涉及房产、消防、通讯、供电、航空、防洪、交通、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人民防空、军事设施、工程管线、测量标志、园林绿化、文物古迹、土地使用权等方面的要求和限制时,建设单位在申领建筑执照前须先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或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文件。意见不一致时,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协调解决。第十七条建筑工程的报批,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当年建设计划,投资批文、设计任务书等)、建设地址定点通知书或地证件、四至地形图、已审定的规划设计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建筑设计方案。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审定后发出批复文件。大中型建设项目还应报送初步设计,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二)建设单位持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施工图纸及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证件或协议等,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筑执照。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建筑执照。建筑工程的审批工作时限,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申建筑执照时应报送以下图纸各三份:(一)现状地形图。应采用青岛市统一座标和高程系统,比例尺1:500,表示范围应包括新建工程用地界线以外至少五十米。(二)总平面图。标明基地范围,周围道路的宽度、标高和名称,新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位置、南北方向标志、室内外地面设计标高、与保留建筑的间距,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三)建筑、结构、给排水等设备和环境设计的主要施工图。以上图纸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制图标准和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第十九条建筑执照签发后,建设单位应在一年内开工。逾期不开工的,建筑执照即行失效。因正当理由不能开工的,可提前二个月申请延长开工时间一年。第二十条领取建筑执照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照建筑执照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图纸。如建筑设计确需修改,涉及建筑物位置、面积、层数、高度、使用功能、立面造型和改变结构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报原发照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凭建筑执照办理施工手续。开工前必须报请原发照部门查验灰线,经审核无误后方可施工。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报告,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规划管理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入户、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规划管理验收内容包括:建筑物的位置、层数、标准、平面,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以及给水、排水、通讯、照明、消防、绿化、人民防空、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及室外设施等全部建设内容和发照时要求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第二十三条自然村的建设改造,应依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报批程序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筑执照。在自然村内建自住房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村镇规划,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区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筑执照。第二十四条一切建筑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勘测、设计单位进行勘测和设计。设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和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要点进行设计。第二十五条大中型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高层民用建筑的建筑设计,在初步设计中应按有关规定附有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篇章及人民防空、环境卫生、给水排水、道路管线、防洪、绿化、运输等技术措施。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和住宅区应同步设计相应的停车场(库)。车库宜设置在主体建筑内部或地下。第二十七条民用建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建设规划设置防空地下室、共用天线电视系统,预设电话电缆管、接线盒和供热、煤气管道。第二十八条建筑设计应合理利用地形,做好竖向设计,并与室外工程、建筑小品、绿化等环境设计同步进行。第二十九条周围需要分界的,应采用绿篱、花池(花坛)和高度不超过一米八的栅栏、透景围墙等形式。第三十条建筑物扩建、改建,根据需要设计单位应出具对原有建筑结构的安全鉴定书。设计时应保持建筑物新旧部分立面造型的协调。第三十一条道路两侧建筑的退后要求:(一)居住建筑(包括其台阶、花池、采光井等)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在主次干道两侧的不小于三米;在一般道路两侧的不小于一米。建筑物的挑檐,雨棚、检查井和水表池等均不得超出规划道路红线。(二)主干道一侧建筑物至道路中心线的距离还小于自路面算起的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加四米。(三)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详细规划确定。(四)位于交叉路口的建筑,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还应满足道路设计规范关于会车视距的要求。第三十二条铁路、公路、河道和工程管线两侧建筑物的退后距离,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详细规划确定。第三十三条建筑间距应依照国家有关消防、防空、抗震、卫生等规定,结合具体条件确定。第三十四条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两建筑的长边相对时,住宅建筑与其主要日照朝向前方建筑的日照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小于一点三;在新区不小于一点五。(二)建筑的短边与住宅建筑主要日照朝向长边相对时,短边建筑高度在十二米以下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八,但必须满足防火间距要求;高度在十二米以上至十八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七;高度在十八米以上至二十七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六。(三)两建筑的短边相对时,以较高的建筑为准,其间距可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减少二米,但必须满足防火间距要求。(四)建筑的长边与住宅建筑主要日照朝向的短边居室相对时,建筑的短边无斜照条件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可获得一侧斜照的,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新建建筑的长边与中小学校、托幼园所的教室、活动室和医院病房的主要日照朝向的长边或短边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小于一点五;在新区不小于一点八。新建建筑的短边与上列建筑的主要日照朝向的长边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与短边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七。但都必须满足防火间距要求。新建建筑的长边与中小学、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的主要日照朝向相对时,以场地,卜缘为准算起,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五。第三十六条高层建筑、各边长度均小于十二米的建筑与其他建筑的建筑间距应按详细规划确定。新建建筑对临时建筑和未经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挖的门窗,不考虑日照间距要求。第三十七条几种特殊情况的建筑间距测定:(一)两建筑的长边相对但不平行时,其夹角小于六十度的,以其最近端为准,按长边对长边计算建筑间距,大于六十度的以另一相对边计算建筑间距。(二)与新建建筑非主要日照朝向相对的建筑,以其最凸出部位窗口的中心线外墙边缘量至对面建筑外墙边缘的距离为准。(三)位于建筑物主要日照朝向前的新建建筑,其背面有二处以上凸出部位宽度之和超过十二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三分之一时,按墙体最凸出部位外缘为准测量间距。(四)住宅与非住宅的混合建筑物,以住宅层地平为准计算日照间距。第三十八条建筑物沿用地边界四周布置的,与其边界应有一定距离。与边界以外的建筑物,按双方建筑物的不同性质和规划及有关规定要求,由双方合理负担建筑间距。第三十九条临时建筑的建设必须严加控制。确需建设的只能为简易平房,并符合市容观瞻和文通的要求。不准在车行道、消防通道、绿地和主次干道的人行道上修建临时建筑。第四十条临时建筑须经区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核发临时建筑执照。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和重要公共建筑周围及主次干道两侧建设临时建筑的,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第四十一条临时建筑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向原发照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两次。第四十二条临时建筑不得任意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以赠予、交换、买卖、租赁等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无条件自行拆除,恢复原貌。第四十三条临时建筑的使用单位应交纳临时建筑工程管理费,在延长期内按延期次数累计加倍交纳。管理费由区规划管理部门收取,做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第四十四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给予处罚:(一)未领取建筑执照施工的;(二)未经查验灰线擅自开工或不按照建筑执照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三)未领取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而将建筑物投入使用的;(四)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公共建筑物用途的;(五)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或擅自转让、变相转让临时建筑的;(六)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的;(七)已确定拆除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八)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停车场地和中小学、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改作他用的。第四十五条规划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为责令停工、吊销建筑执照、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建筑物。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对违法建设单位的罚款数额,按违法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五十元;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的罚款数额为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上缴同级地方财政。没收的建筑物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规划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