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财产本身就是一种幸福――财产权的三维价值结构与意识形态的终结易继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上传时间:2006-3-11内容提要:拥有财产让人感到幸福,是因为早期土地所有权地域主权的观念有效地抵制了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同时也得益于近代财产权理论为之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对财产权利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削弱了财产权观念中抵制公权力的力量,也使得人们对财产产生罪恶感。现代财产权理论重塑了财产权的古典价值,形成了财产权拥有、获取和利用三位一体的价值结构,并在从拥有财产到利用财产的转换中,发现了私权与公共目标的一致性,从而也扩大了财产之于人生幸福的意义。关键词:财产;拥有;获取;利用;意识形态;幸福感财产本身就是一种幸福!从规范的语法意义上讲,这一表达是不准确的。因为财产是一种可以被叫做物的东西,属于客体范畴,而幸福则是主体的一种主观感受。客体自然不可能等同于主体的主观感受,怎么能说财产本身就是一种幸福呢?说句实在话,我最初的意思是想说,拥有财产本身就让人感到某种幸福。这种朴实的情感,深刻地嵌入人类心灵的深处,也体现在无数具体的表象之中。博丹(JeanBodin,1530-1596年)将国家定义为由多数家族成员和共同财产组成的一个团体;这个团体拥有最高权力(asovereignpower),并为理性(reason)所支配。为了排除罗马教皇和封建势力的干预,他将最高权力和理性作为国家存在的基本要素。支持博丹这一理论的,是罗马法中关于国家管理权也不得进入私人住宅的原则。这种逻辑推论,有些类似于中国传统社会中家→国的理论。由于家庭、家族及宗族是国家的基础,因而,宗法社会治理模式中,家庭伦理、家族治理便受到较大的重视,甚至衍生出许多皇权政治的理论基础。同样的逻辑起点,古希腊和古罗马社会延续下来,西方国家享有主权的理论,实际上建立在私有财产权利理论之上;而在这个意义上,国家主权自然也是要受到限制的,不是因为权力(power),而是源于个人私权的基础与理性所赋予的克制。在古罗马时期,与这种国家公权力相对抗的,是一种对物的最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potenza)主宰。这种实际或潜在的主宰,在土地所有权早期观念中就是一种地域主权。在早期的划界地(agerlimitatus)上,有着神圣的边界(limites),就像城邦有自己的城墙和城界(pomerio)一样。私人土地的管领者可以采取任何方法维护这种私的主权,国家管理权也要止步于此。甚至更有甚者,拥有这种土地的所有权,是应当免除土地税的。[1]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在地域主权的观念之下,人们享受自我空间,财产成为了人生幸福的源泉。这种地域主权的概念,与日耳曼法中支配权(Gewere)意义相近似。[2]当然,在那个时代,并非人人生而平等,能够拥有财产而享有这种幸福人生空间的,毕竟只是少数人。因此,当罗马人说这个东西是属于我的,或者说这个东西是我的(resinbonismeisest,resmeaest)的时候,无论他是从何种角度或何种层面上(如永佃权或用益权)进行表达,其实都带着某种自豪和2幸福的情感在内。这种表达可以追溯自古希腊人的情感中。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前322年)说,在财产问题上我们也得考虑到人生的快乐〔和品德〕这方面。某一事物被认为是你自己的事物,这在情感上就发生巨大的作用。人人都爱自己,而自爱出于天赋,并不是偶发的冲动〔人们对于自己的所有物感觉爱好和快意;实际上是自爱的延伸〕。[3]资产阶级革命肇始于文艺复兴(Renaissance),事实上就是古希腊人和古罗马人这种幸福情感的复活或再生(rebirth)。边沁(JeremyBentham,1748-1832年)发挥了近代启蒙运动的成果,他提出了立法的根本原则就是为最大多数人谋求幸福。他说,一切法律所具有或通常应具有的一般目的,是增长社会幸福的总和。[4]联系到财产问题,他认为财产权与法律同生共死,法律的目的就是保护私有财?从特定的物中获取这样或那样一种利益的预期[5],而且从一开始就有,并总会存在着这样一些情况,就是人们可以以自己的方式享有某些物[6]。财产给人带来永恒而坚实的生活预期,又可以让人自由地享用,因财产而产生的幸福,洋溢在边沁功利主义法学理论之中。科恩(FelixS.Cohen)则用一个简单的标签刻画了私有财产的本质,认为贴着这种标签的东西就是财产――这个标签对世人宣称:非经许可,概莫入内;许可与否,概由我出被签名者:私有公民被背书者:政府[7]私有财产权的这种个体宣言,获得政府权力的背书即保障。权利(right)与权力(power)的一致性,只有在这一时刻才是一种完美的结合。显然,这不仅仅是一种宣言,它更多的是体现在一些具体规则与制度之中。例如,在传统侵权法理论中,主人或者管理人对于因其土地、房屋等领地的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中,区别了三种不同类型的侵害对象――入侵者(trespassers)、被许可进入的人(licensees)和被邀请者(invitees),由此也产生三种不同的侵权责任。[8]一般来说,对于造成入侵者的损害,是不承担侵权责任的。[9]近代革命如此重视财产所有权,以致《权利宣言》中关于所有权条款一经提出,就立即被大多数议员们赞同而通过: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非经合法认定为公共利益所必需且受到正当的事先补偿时,都不得被剥夺其所有。因为在这一条文背后,我们看到了启蒙时期的人们是如何将财产看成一种稳定而永恒的幸福的。在边沁看来,财产带来的幸福不仅体现为一种拥有之乐,而且还体现在一种获取之乐上。他说,财富之乐可以指一个人易于从拥有物品的意识中引出的快乐,该物品是获得享受或安全的手段之一;在他适才获取之际尤其如此,其时此乐可称作得益之乐或获取之乐,而在别的时候可称作拥有之乐。当然,在边沁的眼中,拥有之乐和获取之乐并没有绝对的界限。但是,大致而言,二者还是可以在过程和结果之间加以区分的。从人类的普遍情感上讲,获取之乐过程的存在,需要建立在对拥有之乐的合法性认识和合理性认同的情绪上。比如,如果某个东西你本身就没有认同感,甚至让你感到恶心的话,尽管在客观结果上它会为你带来一些利益,但你在探求它的过程中就不会有边沁所论述的那种适才获取之际的幸福和快乐。20世纪兴起的社会主义运动理论视财产如仇寇,在阶级斗争哲学中摒弃人性的基本点,强调人的社3会化和阶级性,财产也就不再具有个体人生体验的意义。新中国初期所进行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对民族资产阶级进行思想改造为基础。这种思想改造就是从两个方面进行的:一是财富的原罪论;二是财产的社会功能。2004年宪法修改引起世人瞩目,并受到较好评价,主要在于提出了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和尊重和保重人权这两点。[10]而对于财产权观念来说,这两点是一致的。因为人们对财产的权利也是人权的一种,并直接体现在人性的基本特征方面。从历史的角度看,人们对财产的幸福感和认同感,事实上产生于近代财产理论之中。启蒙主义思想的最显著的特征之一是,批判现实的封建乃至绝对主义的国家和社会,以最大的努力对国家―社会本来的存在方式和存在理由进行逻辑追问。逻辑性考察的出发点,几乎都是共同地寻求自然以及自然之律的理性。17世纪的格劳秀斯(HugoGrotius,1583-1645年)论述了这个问题,得出所有权并非自然权(开始一切都是共同的,后来只不过是通过万人合意认可的各个人的所有)。18世纪法国的启蒙思想几乎一致立足于所有权――自然权论。这不是法国法自己的成果,而是受到了洛克(JohnLocke,1632-1704年)自然权利学说的深刻影响。[11]也许有的学者认为,考察这些权利合法性或正当性基础问题是没有意义的。这种观念,在时下国内学者(特别是民法学者)中,还有很大的市场。尽管已经出现了一些积极的研究成果,但不少部门法学者认为,这是法理学研究的范围而不去关注它,仅仅津津乐道于财产法规则与知识的介绍,忘记了规则与知识体系形成时所包含的历史的、社会的、以及思想观念上的意义。[12]但正如StephenR.Munzer教授所说,如果说,存在着不同的财产制度,而这有时引发人们的热情,导致革命的话,那就有必要探究一下什么样财产制度才是正当的,并且对现存的财产制度进行批判性地评价。[13]从历史经验的角度看,由财产而产生的幸福,往往成为社会变革的急先锋和内在动力。正因如此,一直以来人们对私有财产权问题都是争论不已。但近代财产权理论的普遍看法还是认为,至少有五种理论为私有财产的正当性提供依据:第一,占有说,即基于财产的占有或拥有的简单事实,为占有者或拥有者对物主张权利提供法律保护以正当性;第二,劳动说,即一个人有就他或她的劳动生产出来的或获得的物进行占有或所有具有道德上的权利;第三,契约说,即私有财产是个人与共同体契约的结果;第四,自然权利说,即自然法则宣布对私有财产的承认;第五,社会实用理论,即法律应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的需要和欲求,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实际上就是对这种需要的满足。[14]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张扬这种财产权利,目的是要将人类从封建特权生存状态中解放出来。当政治文明达到一定程度,公权力相互制约机制建构起来之后,这种神圣的私有财产权过分强调,似乎就没有多大的意义了。实际上,它引发出了一种相反的论调:财产和财产权有可能成为人类不平等或罪恶的根源。我们无法去考察这一论调产生的历史,只能大致地臆测它有可能产生于财产的贫富分化及其不同的生活境遇上。由此出现的社会问题及不平等现象,很容易激发一般民众的普遍的不满情绪。特别是,在早期缺乏社会衡量与调节机制的情形下,大多数财产总是掌握在极少数人手里。总之,个人所有权危及到了公共福利及目标,批评和相应的社会变革也由此产生了。事实上,我们可以将这种批评理论追溯自很早以前,如柏拉图(Plato,公元前427-3474年)和莫尔(ThomasMore,1478-1535年)等放弃私有财产而实行公共财产制的主张。[15]但对近代法的批评,建立在劳动价值论和社会主义运动基础上,我们可以简单地称之为政治经济学批判。比较典型的理论是认为财产充当了阶级剥削的工具,认为它们实际上是不变资本,而创造剩余价值的则是可变资本――工人。因为这种剥削是在资本主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所以自然地,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制度就成为了罪恶的根源。社会主义国家刮起的生产资料归国家所有的旋风就是在这种理论背景下产生的,也反映在当时的民法典制定中。前《苏俄民法典》第93条明确区分了社会主义所有和个人所有两种所有权形式,也是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不同所有权形式的确认。该条第1款规定,社会主义所有包括:国家(全民)所有;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社组织以及它们的联合组织所有;社会团体所有。当然,这种所有权客体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并且当然地包括生活资料。该条第2款规定,个人所有是满足公民需要的一种手段。那么,什么样的财产可以成为满足公民需要的手段呢?该法第105条规定了三款。第1款概况地规定,用以满足公民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财产,可以属于公民个人所有。这种提法,建立在对资本主义基本矛盾的认识上,即资本主义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和劳动人民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之间的矛盾。第2款对可以作为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进行了列举式规定,每个公民可以作为个人所有的有:劳动收入和储蓄、住宅(或部分住宅)和家庭副业、家务和日常生活用具、个人消费和使用的物品。但是,毕竟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此时之生活资料可能在彼时就成为了生产资料。于是,又有了第3款限制性规定,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得用以谋求非劳动收入。[16]这些规定,虽然意在区分社会主义个人财产与资本主义私人财产之间的不同,但其实是在压制或否定个人所有权。[17]而由此形成的意识形态之下,财产成为一种耻辱,富有就是一种罪恶。因为它们都被打上了阶级剥削的烙印。这种对财产的解构,虽然同样建立在劳动价值论上,但它实际上是属于政治经济学的批评,并不具有建构性。在这种批判之后,撇?国家-社会结构中公权力的对抗意义。在这种情形之下,尽管边沁所言拥有之乐是一种可能的客观存在,但所谓的获取之乐,自然就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