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建设安全规程(电力线路)(七)附录C《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四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洪水消防通信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进、增建。第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第六条农村房屋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第七条在森林、草原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时候,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第八条新建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并报经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原有的严重影响消防安全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解决。第九条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的规定。不了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第十条交通运输、渔业、海洋资源调查、勘探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飞机、船船和车辆的特点,规定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并教育职工和乘客严格遵守。第十一条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畅通无阻,建立并严格执行用火用电与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制度,加强检查和值班巡逻,确保安全。第十二条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对采用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必须研究其火灾危险性的特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第十四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动员和组织居民做好防火工作。第十五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负责防火和灭火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第十七条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或者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第十八条新建的城市和扩建、改建的市区,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公安消防队(站);消防队(站)的设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有城市,应当逐步增设。镇和工矿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消防队(站)。现有消防队(站)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足的,应当逐步配置。第四章火灾扑救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起火单位必须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积极支援。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第二十条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有权根据需要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队协同灭火。第二十一条火场总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和构筑物;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信和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的力量。第二十二条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场的时候,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交通管理的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第二十三条消防车、消防艇以及其它消防器材、设备设施,除抢险救灾外,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第二十四条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以及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第五章消防监督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第二十六条各级消防监督机构有下列职权:一、依照本条例和政府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三、审查各部门、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技术标准;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五、监督检查城市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六、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七、管理消防队伍,训练消防干警;八、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九、组织调查火灾原因;十、领导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十一、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第二十七条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第二十八条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消防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消防监督员应当对分管地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实行监督检查。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九条对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公安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1957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的《消防监督条例》同时废止。*?7煼4&127;攊油汈4x搈肩經U膡噥T簱滵呴+;坌癏??附录一电力线路第一种工作票编号:1(工段)名称:23共人4(双回线应注明双重称号):5(注明分、支路名称,线路的起止杆号):67(包括拉开的隔离开关(刀闸)、断路器(开关)、应停电的范围):保留的带电线路或带电设备:应挂的地线:8年月日时分至年月日时分910工作票签发人(签字):年月日工作负责人(签字):年月日附录二电力线路第二种工作票1(工段)名称:23共人4工作范围:工作任务:5年月日时分至年月日时分67(工区值班员):工作开始时间年月日时分工作完工时间年月日时分工作票签发人(签字):工作负责人:附录三倒闸操作票格式供电局(或线路工区)倒闸操作票编号:操作人:监护人:工作许可人:附录四常用电气绝缘工具试验一览表该附表请参见汇编第二部分《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电气部分)》附录五(见第2-67页至2-68页)。附录五登高、起重工具试验标准附录六紧急护救法该附录请参见本汇编第二部分《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电气部分)》附录七(见第2-70页至2-87页)。附加说明:本标准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局提出。本标准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归口。本标准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负责起草,全国有关电管局、电力局等参加。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徐余文、蔡树人、陈祖嘉、陈其祥、柏克寒。懿棵庞Φ辈扇〈胧?第九条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的规定。不了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第十条交通运输、渔业、海洋资源调查、勘探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飞机、船船和车辆的特点,规定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并教育职工和乘客严格遵守。第十一条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畅通无阻,建立并严格执行用火用电与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制度,加强检查和值班巡逻,确保安全。第十二条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对采用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必须研究其火灾危险性的特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第十四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动员和组织居民做好防火工作。第十五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负责防火和灭火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第十七条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或者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第十八条新建的城市和扩建、改建的市区,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公安消防队(站);消防队(站)的设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有城市,应当逐步增设。镇和工矿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消防队(站)。现有消防队(站)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足的,应当逐步配置。第四章火灾扑救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起火单位必须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积极支援。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第二十条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有权根据需要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队协同灭火。第二十一条火场总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和构筑物;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信和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的力量。第二十二条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场的时候,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交通管理的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第二十三条消防车、消防艇以及其它消防器材、设备设施,除抢险救灾外,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第二十四条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以及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第五章消防监督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第二十六条各级消防监督机构有下列职权:一、依照本条例和政府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三、审查各部门、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技术标准;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五、监督检查城市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六、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七、管理消防队伍,训练消防干警;八、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九、组织调查火灾原因;十、领导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十一、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第二十七条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第二十八条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消防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消防监督员应当对分管地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实行监督检查。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九条对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