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章国际法导论国际法的基本概念和特点概念:国际法或称国际公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特殊性调整对象: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创制方法:国家间协议制订为主。执行特点:不存在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执行机关,以国家自身行为遵守为主。国际法主体的主要类型及其主要特点国家是最基本的国际法主体,四要素:定居的人民;确定的领土;政府(有效统治暂时中断并不意味着国家灭亡);主权国际组织(主要是政府间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国际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一定范围和局限民族独立运动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确实行使正常国家的部分权利和义务:缔约,派驻使节,参加国际会议和组织,在战争中适用国际战争法规等。其获得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民族自决原则,而不是对领土的控制(叛乱团体)个人。在特殊的场合个人作为具有法律人格者而出现在国际层面上国际法的主要渊源类型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表现的形式或形成过程。国际条约,条约是指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所结缔“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用什么名称。条约包括一般国际条约和特殊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指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事实、惯例或做法。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接受的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公允及善良原则”在公平和善意的基础上,即可以不严格依照国际法进行裁判,条件是必须得到当事方各国的同意。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准条法、软法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各个领域)、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属地、属人、属时)、构成国际法基础(引申出其它原则和规则)的法律原则。一、《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布的七项原则:1、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3、不干涉内政原则4、国际合作原则5、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6、各国主权平等原则7、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2、互不侵犯原则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4、平等互利原则25、和平共处国际强行法的概念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第64条:遇有新的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元论和二元论、转化与并入)(1)一元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同一法律体系。A国内法优于国际法(已遭抛弃)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家意志,依赖于国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B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典型代表是凯尔森的“金字塔体系”,有其积极一面。认为任何法律关系都是以个人之间关系为调整对象,否定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主张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贬低了国家立法主权。(2)二元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前者是主权意志的对内表现,后者是主权意志的集体外在表现。(学界主流)主要理由:参见教材第23页。典型论者:奥本海(3)评析A两者的确是不同的法律体系,谁都不能任意干预谁。B两者又有密切的联系。国际法需要国内法的配合;国内法在一定条件下服从国际法;一定情况下国际法可以被视为国内法一部分第二章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的四大基本权利1、独立权2、平等权3、自卫权4、管辖权自卫权行使的基本条件自卫权是指当国家遭到外来的武力攻击时,实施单独或集体的武力抗拒攻击者,以保卫自身的生存、独立和安全的权利。条件限制:国家遭到实际的武力攻击(可以理解为外国或类似国家实体的武力攻击)2应在安理会采取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办法之前3向安理会报告实施的自卫措施5还应遵守国际法确定的“必要”和“相称”原则。武装自卫既要有合法前提,又要行使得当。必要性:自卫必须是在迫切、压倒一切的必要时,别无其它选择,也没有时间作周密考虑的情况下进行。相称性:自卫行为不能有任何不合理或过分的成分,必须遵守必要的限度。3国家管辖权的主要类型及其相互关系管辖权通常是指国家对与它有关系的人和物的统治和支配的权利。国家的管辖是国家对其领土及其国民行使主权的具体体现。一、属地管辖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享有完全的和排它的管辖权。外国人一旦进入一国领土就立即处于该国管辖之下,享有国家主权豁免和外交特权与豁免者除外。二、属人管辖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而不论其身居何处。国家只有在自己的领土内而不能在他国领土上行使属人管辖权(有关公民返回或被引渡或有相关财产在本国境内)。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的冲突:一般是后者服从前者,前者是基本的,后者是辅助的。三、保护性管辖权国家以保护本国重大利益为基础对外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进行管辖的权利。国家保护性管辖权是否适用于影响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之外的其它利益的罪行,各国实践不一。国家保护性管辖权的行使同样只能在本国主权和管辖范围内进行。四、普遍性管辖权国家根据国际法对于某些特定的极其严重的国际罪行实行刑事管辖,无论罪犯的国籍如何,也不论其犯罪地于何处。只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属于国家的基本权利,其中属地管辖权是最基本、最主要的权利国家主权豁免第三章国家责任国家责任的概念当一国从事了违反国际法规则的行为,或者说,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在国际法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1)停止不法行为若一国从事了国际不法行为,不管其后果如何,首先有义务停止这一不法行为,这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实践中,受害国采取对抗措施等方式往往受到各种限制;而司法赔偿程序往往繁琐冗长。因此,停止不法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还有一类国际不法行为对于受害国来说,其损害性不仅在于其后果,也在于其持续性,因此停止该行为对于受害国尤其重要。2)赔偿赔偿是一个集合概念,包括恢复原状、补偿、道歉、保证不再重犯等各种形式。注意:国家责任的赔偿理论是建立在过错理论之上的,无过错则无赔偿。受害国若有过错,赔偿程度应作出相应扣除。A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最普遍、最直接引用的一种赔偿形式。在停止不法行为之后,一般首先考虑的是恢复原状。恢复原状须受一定限制:第一,恢复原状要在事实上可行;第二,恢复原状须受国际强行法规则的限制,不得违反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如不得使用武力强迫等;第三,基于公平原则,恢复原状应与受害国的损失成比例,不应使侵害国的负担成本和4受害国的所得利益严重不相称,否则,将有必要考虑其它赔偿形式,如赔款等;第四,恢复原状不应损害赔偿国的政治独立和经济稳定;反之,不恢复原状也不应对受害国造成同样的影响。B补偿如果恢复原状已经不可能,或者恢复原状还不足以补偿其损失,往往采取补偿的形式。补偿是对受害国实际遭受的损失给予货币补偿,一般仅指对损失的补偿,不包括惩罚性赔款。补偿一般应用于那些经济上可以计算的损害,至于是否包括精神和道义上的损害,国际法是不明确的,实践中一般是赔礼道歉。对于利润是否要补偿以及补偿多少的问题,争议较大。(国际投资法领域)C道歉第一,行为国向受害国赔礼道歉,可以是口头或书面的或其它方式。第二,象征性赔款。不以实际损失为依据,道义意义大于经济意义。第三,对于本国政府官员的过失或犯罪行为,所属国还有义务采取内部纪律措施或司法措施。道歉的限制条件:不得有损于道歉国的尊严。D保证不再重犯主要是针对比较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即国际犯罪。客观上存在重犯的可能性时,受害国有权提出此种要求。有些情况下,受害国会要求行为国采取某种特定行动加以预防,例如行为国担保受害国以后的某种权利,或行为国向其官员发出特定指示,或行为国通过新的立法,等等。国家责任的归责的一般原则国家责任的归责的具体情形国家责任的免除情形国家责任的基础是行为违反国际法并给他国利益造成损害。但是在一些情况下,有时一国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不符合有关国际法规则,可是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或条件,其行为的不法性被排除,有关的国家责任也得到免除A同意一国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他国实行某个与其所负国际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但该行为不得逾越该项同意的范围。同意必须明示、合法、有效,不得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或强行法规则或违背国家真实意志。B对抗措施与自卫行为指一国针对他国所犯国际不法行为而不得不采取的某种不符合自己对他国原已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对应行为。前者针对非武力措施,后者针对武力措施。对抗措施与自卫行为应是国际法所允许的合法行为,并须有针对性而且适度。C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一国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由于该国无力控制和无法预料的外界偶然事件而在实际上无法履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或者在事实上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的5有关规则。如果有关意外情况是由于行为国本身的行为造成或引起的,这个例外就不能适用。D危难和紧急状态危难指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机关或个人,在遭遇极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的人的生命,作为唯一的选择,不得已而作出违反本国国际义务的行为。(与国内法中的紧急避险相类似)紧急状态指一国在本身遭遇严重危及本国的国家生存或根本利益的紧急情况下,为了应付或消除这种严重紧急状况而采取必要行为。(克减人权义务、国家债务情形等)适用紧急状态必须满足的条件:第一,有关行为是该国为了保护其根本利益,以抗拒眼前一个重大危害而采取的;第二,有关行为对于享受有关权利的其它国家来说,不会产生根本利益的危害。不得援引紧急状态规则的情形:第一,有关的国际法义务是国际强行法规则,无论何种情况皆不得违反;第二,规定有关义务的条约明确规定缔约方不得援引紧急状态作为不履行条约义务的理由;第三,所谓的“紧急状态”是当事国本身的行为造成。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一国侵犯了外国及其国民的利益,该国有义务向外国人提供本国行政和司法救济的保障,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内。只有在用尽当地行政和司法救济之后,受害国才能将未解决的争端提交国际司法机构或国际仲裁或行使外交保护权。这方面的司法实践历史悠久。国际法院认为这是一项业已确立的国际习惯法规则。第四章国家领土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领土的组成部分: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之下的底土、领陆和领水之上的领空。(立体概念、固定性)领陆是领土的最基本部分,指国家疆界以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其大陆领土和所属岛屿。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内水包括一国境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港口、内海湾、内海峡等,以及一国领海基线之内的海域。内水的法律地位和领陆相同。领海指一国领海基线之外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的海水区域。国家领土的主要取得和变更方式(1)先占先占是一国有意识的取得当时不在任何其它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一种占取行为。先占的主体:国家。先占的客体:无主土地。先占的行为:国家行为。先占的两个要素:占领和行政管理。先占与发现的区别。(2)添附添附:土地由于自然作用或人为作用发生增加而扩大了原有的领土。自然原因:例如沉积三角洲。人为原因:例如围海造田。(3)时效一国对他国领土进行长期占有之后,在很长时间内他国对此并不提出抗议和反对,6或虽然有过抗议和反对,但已经停止此种抗议和反对,从而使该国对他国领土的占有不再受干扰,占有现状逐渐符合国际秩序的一种领土取得的行为,而不论当初取得他国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或善意(与民法中的时效取得不同)。国际法上的时效取得的时间也不确定,取决于个案情况。国际司法实践和学界对于时效取得是否存在是有争议的。(4)割让割让指一国将其对国家领土的主权移转于另一国。分强制性割让和非强制性割让两种。一国割让土地须受国内宪法的制约。另外,水域如果没有土地伴随是不能割让的。非强制割让:买卖,赠与,交换。(5)征服国家使用武力占领他国领土的全部或部分,在战争结束后将该领土加以兼并的一种领土取得方式。现代国际法已经摒弃。(6)民族自决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一战之后初露头角,二战后进入高峰。方式:武装斗争争取独立;当地居民投票。联合国在民族自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系列有关民族自决的决议;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主持一些地区的公民投票和选举等。民族自决的法律原则运用于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