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一)经典案例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1经济法的理念: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电影《英雄》贴片广告案暨“新东方”案.4经济法主体结构:社会中间层组织——温州烟具协会应对欧盟CR法案和欧盟打火机反倾销...........................................................................................................................7经济法律关系的独立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10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之一:经济法责任——沱河泣血,百姓遭殃.........................13经济法律关系保护之二:经济法奖励制度.................................................................19经济法的实施——牛玉琴案.........................................................................................23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北京依法查处取缔黑车案暨河北孙大午农牧集团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5特殊企业形态:国有企业与国家的关系——“恒裕”轮南非德班被扣案.............27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1、20世纪初期,德国为满足国家协调和干预经济运行的法律需求,颁布了一些对重要物资和产品价格实行国家统一管制的法律和法令,如《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和《战时经济复兴令》等。后来,为应对战后国内经济危机、负担巨额战争赔款和摆脱经济上的困境,解决垄断经济组织操纵市场所带来的经济社会问题,德国进一步加大对经济干预。比如,1919年8月生效的《魏玛宪法》规定,基于国家的需要可以对土地进行征收,土地、矿藏及可利用的天然资源均处于国家监督之下,并对私有工业实行“社会化”,实行完全的国家所有制、公私合营的半国家所有制和国家指定须受国家监督的企业由资本家、工人和消费者代表组成的机构进行管理,同时还佐以相关法规从不同的角度干预市场运行,如《煤炭经济法》、《钾素经济法》,《防止滥用经济力法令》(《卡特尔令》)等。蕴藏于这些法律中的法律规范具有不同于以往法律规范的特质:国家有权对私人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干预、对经济运行要素进行国家协调,从而可以对垄断组织进行一定的限制,并在一定程度上取消或限制了契约自由原则和私权神圣原则。由于法律的实施产生了明显的经济绩效,这些不同于传统民商法和行政法倾向或特质的法律规范得到了德国社会和国家的确认,并逐渐成为一个新型的法律部门。请分析:(1)经济法在德国兴起时的经济、社会和法律背景。(2)“经济法”在法律名称中的语词源。(3)法学研究对经济法在德国兴起的作用。分析:经济法首先在德国产生不是偶然的。经济法是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进入垄断的市场经济之后,为解决垄断市场经济时期出现的、依靠已经存在的民商法无法解决的,严重的经济社会问题的情况下才产生的。经济法在德国产生的情形正说明了这一点。1871年德国统一后,经济迅猛发展。进入20世纪,德国的自由资本主义发展为垄断资本主义。1913年,德国的工业产生超过英、法,仅次于美国,居世界第二位。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其经济结构也发生了重大变化,资本高度集中,经济垄断组织大量产生。不到全国企业数1%的大企业,拥有占全国3/4的汽力和电力。一批国家所有的企业和国家与私人合营的企业使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渐成规模,并最终导致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成为主导性力量。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夕,德国政府拥有全国44个最大的矿山、12个钢铁企业、24%的发电设备、20%的制盐生产量和80%的铁路线。在体现和维护“私权神圣”、“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理念的传统民商法体系下,大量垄断经济组织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便倚仗自身的经济优势,肆意操纵市场,攫取超额垄断利润,在平等的形式下强化了实质的不平等,并不断推动周期性经济危机的形成。要实现交易双方的实质平等,实现自由竞争,恢复市场秩序,解决周期性经济危机,必须从法律上对“私权神圣”、“意思自治”予以限制,制定一系列赋予国家干预、协调经济运行的权力,规范国家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以从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影响经济运行,在维护形式上主体平等的同时推进主体实质平等的实现。进而通过国家对宏观经济要素的调控,解决周期性经济危机,促进和实现宏观经济与微观经济、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协调发展。因此,德国垄断市场经济及其所引发的经济社会问题,是德国最大制定这类新型法律规范的经济政治动因。传统民商法无法满足解决这类经济社会问题的法律需求,是德国制定这类新型法律规范的法律动因。同时,德国当时对这类新型法律现象的极大关注和开创性的学术研究,又构成经济产生的学术背景。如鲁姆夫(Runpf)、卡斯凯尔(Kaskel)、阿·努斯鲍姆(Nussbaum)、杰·海德曼等的研究及其成果在立法中的运用。尽管德国制定的上述法律中蕴含着各类法律规范,但最主要的、最集中的是经济法规范。这些规范的共性在于它们所调整的是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虽然调整这类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此前也曾不同程度地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出现过,但如此大规模地、集中地出现,并发生在此显著的经济、社会效应却是此前没有过的。也就是说,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是直至20世纪20年代才在德国产生的。点评与提示:20世纪初至20年代德国经济立法中一些法律规范的新特质及其经济、社会背景,是学习经济法产生、经济法调整对象、经济法概念等理论问题的重要个案。分析经济法产生时期的特定经济、法律及其相关经济、社会现象,会使经济法总论的学习素材更丰富、过程更生动。当然,为使学习更全面、更深入,还可以寻求更多一些国家和地区中经济法产生的案例。新华社济南97年10月19日电,自9月20日起,济南所有大型商业企业都卷入了一场价格大战,相继出台“进价销售”策略,有的商场还在此基础上推出了“有奖销售”。一时间,各商场生意火爆。但济南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这场商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各商场消除不规则的“商战”广告,按照法规端正经营行为,否则将对违法者依法制裁。到10月中旬,这场连经营者都认为“自相残杀”的商战,终于偃旗息鼓。分析:这是一起较典型的依照经济的效益和公平相统一原则对经营行为实施管理的案例。要正确理解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行为,首先就必须对案例中各商场的竞争行为做一正确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消费者的事法权益,制定本法。”确立了公平原则为该法的基本立法原则。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商业企业的销售成本,应包括商品进货价和销售过程中的仓储、运输、广告宣传、包装以及劳力等各种成本。济南市各商场进行的所谓“进价销售”,若属事实,则是低于成本销售,属于排挤竞争对手的倾销行为,违背了市场竞争中的公平原则。这样的销售因无利可图,自然也不符合效益原则。“残杀”下去,少数商家最终形成垄断,从而操纵市场,限制竞争,公平和效益无从实现。若“进价销售”不实,这虚假宣传行为同样有悖于公平竞争。在市场的竞争中,必然会出现优胜劣汰的后果。那么,劣者被优者的所淘汰为什么不被认作是优者的排挤而认为是正当竞争呢?竞争的公平与否,取决于效益的标准。公平与效益是相统一的。公平竞争中,少数劣势经营者利益受损,换来了整个行业经济效益的提高。不正当竞争只能造成一部分经营者利益受损,而不能提高整体效益。因为其不是通过提高自向经济效益来胜过竞争对手,而是通过阻碍对于获得正常利润的恶性竞争来寻求市场领先优势。由此可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就是维护竞争的起点平等,维护竞争的规则透明、平等。公平原则在另一方面也对竞争结果在差距过大的情况下予以调整,防止弱者,保障效益的健康、持续增长。公平促进效益的提高,效益的提高又为公平的实现创造更佳的条件。二者是辩证的、有机的统一,是经济法所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2001年3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在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提出,构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标志是:涵盖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或法律门类)应当齐全;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应当制定出来;以法律为主干,相应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制定出来并与之配套。并认为,到目前为止,“以宪法为核心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已经基本形成”。在该报告中还提出了,“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请分析:1.法的体系与法律体系的区别和联系。2.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分析:本案例所涉及的理论问题主要是法律体系构造和经济法地位问题。改革开放,特别是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改革目标的1992年以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成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这样,法律体系及其合理构造便成为立法理论和实践中需要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合理的法律体系构造,有助现实法律的内在逻辑的体系化,有助于增进立法的自觉性,提升立法效率,促进立法社会功成相应的联结。如果没有对法的体系及其构成的研究成果,没有法与社会关系基本理论作为基础,没有在此基础上的调整对象理论和部门法划分理论,也就没有对法的体系的基本认识,也就难以形成对法律体系内部构成理论的认识。当然,没有对法律体系构成的理论认识,也就很难有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自觉的立法行为。正是在这一内在关系上,才形成了法的体系的抽象理论和建立法律体系的立法实践之间的逻辑链。在这个逻辑链中,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部门法地位和在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地位,构成了内在逻辑的联结。由此,我们就不难理解,第八届、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都着力将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作为其主要工作任务之一。在前几届立法工作的基础上,经过这两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努力,到2001年初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召开时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制定了390多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同时,国务院制定了800多件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定了8000多{件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基本涉及构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法律部门,并且各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也大多已经制定出来。因此该报告认为“以宪法为核心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已经基形成”。我们同样不难理解,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工作报告在宣布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基本形成的同时,要着重阐述法律体系的构成及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报告强调:“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不过,该报告在分别阐述!七大法律部门时,也认为其中的某些措词也都有作学术上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不过,由于该报告的权威性,使有关法律体系构造和七个法律部门划分的观点已经具有了多重的意义。正如民事法律与民法、行政法律与行政法不同一样,经济法律与经济法也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