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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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琴法学博士律师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Tel:13474704100民间借贷法律讲座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捷灵便的融资手段,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显而易见,民间借贷的随意性、风险性容易造成诸多社会问题。向私人借钱,大多是在半公开甚至秘密进行的资金交易,借贷双方仅靠所谓的信誉维持,借贷手续不完备,缺乏担保抵押,无可靠的法律保障,一旦遇到情况变化,极易引发纠纷乃至刑事犯罪。因此,在借款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之后,所有的法律风险均是由出借人在承担,因此,我从出借人的角度讲述如何规避一些法律风险。民间借贷的法律定义什么是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民间借贷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根据上述规定,除此之外,民间借贷还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允许企业拆借】:企业-企业;【只允许民间借贷】:企业-自然人,自然人-企业,自然人-自然人。利息恒定法则: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1、认定企业拆借合同无效最高法《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法复〔1996〕15号)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法律后果:返还本金+收缴(贷款)利息】(“收缴”实际上并未执行下去)2、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企业拆借合同无效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法律后果:返还本金;或者:返还本金+贷款利息】民间借贷的法律定义民间借贷借条什么时间生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的确定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因此,借条或者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款意向,借款的交付证明才是上述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在给他人借款时,保留转账凭证,或者让借款方出具收条,以提供或者固定相应交付的证据。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民间借贷的法律定义民间借贷合同有哪些形式?从实践情况来看,民间借贷合同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的。按照《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为避免产生争议,民间借贷交易双方尽量签订齐全完备的书面借款协议,以避免约定不清产生争议。生活中最为常见的就是出具借条。区分借条、欠条与收条的不同借条和欠条有哪些区别?很多人对什么时候该打借条,什么时候该打欠条、收条总是不能准确把握,其实区分三者并不难。借条、欠条、收条至少有两点是不同的:其一,借条背后一般存在着资金或者实物的流动,但欠条则没有。在打借条的时候,出借人“刚刚”、“正在”或者“即将”把物品或者款项交付给借用人,未来借用人是需要归还原物的或者等额的货币。收条则有可能是取原来属于自己的东西,也有可能是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取自己有权收取的财产所形成。其二,借条一般都有借期和利息,借条的借期和利息计算的起始点一般是出借日,而欠条虽然也可以约定还期以及在逾期未还的法律后果,但这个日期一般是欠条出具后的某一个时间点。收条持有人可以证明借贷合同已经履行,并据此主张抗辩权。举一个例子小明由于学习需要向小红借了3万元,为了表明这个借款事实,小红向小明出具了借条一份。小明给小红卖了十部苹果手机,每部1万元,支付了五万元,还剩五万元未支付,为了表明小红还欠小明五万元货款,小红向小明出具了欠条一份。小明是律师,接受小红的委托代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上约定,小红支付10万元的代理费。小红支付10万元代理费,小明给小红出具10万元的收据。出具借条的注意事项一、内容要相对完善:1、出借物品、金额、币种;2、借期;3、利息及逾期不还的罚息;4、借贷双方签字盖章;另,作为出借人出借条的,一定要保留转账凭证、支付对方现金的,出具相应收条或者支付现金的照片、录音、录像。第一单元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1.无债权人的借条是否得到法院支持?杜某诉称,“2010年,张某向我借款,我在厂子里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张某,张某给我补写了借条,但没写债权人。张某答辩称,“当时杜某向我借款,我也没有那么多现金,我又联系朋友钱某,让他借款给杜某,但钱某不同意。后来我到钱某家出具了该份借条,借到5万元后当天将该款交给了杜某。2011年春天,杜某将该笔借款及部分利息直接偿还给钱某。我让杜某把借条捎回来给我,但事后杜某并未将借条交还给我,而是将借条藏匿。”第三人钱某在法庭上称,其搞水产养殖二十多年,收入不错。2010年下半年,张某给她打电话替杜某借款5万元,因她跟杜某不是很熟悉,不同意借款。次日,张某到她家,给她出具借条一份,接着她把5万元现金给了张某。2011年春天,张某给她打电话,说杜某要去还款。当日上午,杜某偿还了5万元本息。她电话问张某借条怎么办,张某答复让杜某给他捎回去。庭审中,钱某认可杜某提交的借条就是张某给她出具那份。无债权人资格,驳回“债主”起诉2.被告下落不明的民间借贷案件原告姚某与被告赵某系朋友,2010年9月份被告赵某称因做生意缺部分现金,向姚某借款伍万元,并向姚某出具欠据,由中间人赵某姐姐担保,双方约定月利息两分,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赵某因生意失败无力偿还此款,又因为债务太多举家搬迁,至今下落不明,赵某姐姐也因病去世,姚某在万般无奈情况下持此借条到我院起诉,我院工作人员在立案审查阶段到被告赵某居住地村委会核实情况,被告赵某确实已经下落不明一年多。在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原告能够提供准确的被告住址,但被告因外出下落不明,导致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此种情况一般适用公告送达。另一种情况是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真实、不准确或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导致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的。这种情况,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况,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且有村委会的证明,应该适用公告送达随后作缺席判决的情况。案例一原告陈云虎诉称,被告刘辉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1697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汇款169700元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否认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认为该款项是双方合作放高利贷赚取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主张该款项是双方合作放高利贷赚取的利息,法院不予以采纳。3.仅有转账凭证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陈云虎与被告刘辉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刘辉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65900元未能偿还,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刘辉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165900元及依法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本案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在原告起诉之前的借款期间内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4年1月16日薛永腾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陈生龙转账180万元。原告主张该转账为其出借给陈生龙的借款,就借款的经过,原告陈述如下:在2014年1月16日下午陈生龙到薛永腾公司向薛永腾借钱,因双方关系较好,而陈生龙急需资金,在借款时只有原被告二人,当时薛永腾自己单独去建设银行转账了180万元,借款期限也只是一两个月,故当时也没有签订借条。被告在庭审时主张,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并非客观事实。原告与被告、陈南明合作方石开采项目,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80万元即为该合作项目的出资款,而非所谓的借款。被告提交了《方石开采承包合同书》、《合作协议书》及申请证人许高塔、孙瑞林出庭作证。案例二,仅有转账凭证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按照《合作协议书》,该方石开采项目估价450万元,陈生龙作为甲方将该项目40%份额转让给薛永腾(乙方),薛永腾应将上述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陈生龙。法院认为薛永腾转账给陈生龙的款项并非薛永腾出借给陈生龙的借款,对薛永腾要求陈生龙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4.仅有借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案例2010年6月15日,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辩称,借条确实是被告所写,但原告并没有依约定将钱款借给被告。当时原告需要钱款的时间较紧,与原告协商时已是晚上,银行已关门,而被告第二天一早要去外地办事,双方就约好被告于当日先写好借条给原告,原告第二天到银行转款给被告。但第二天原告并没有转款,被告只好临时以4分的高息向另一朋友温某借款15万元。被告提交了其朋友温某向被告的转帐15万元的单据,并申请了其朋友温某出庭作证。温某在庭上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时是陈述了原告未及时向其打款,故向其借款的情况。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5.仅有利息的欠条是否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张绍军被告:杨建华被告:金堂公司。金堂公司曾在张绍军处借款,2014年5月10日,该公司给张绍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绍军利息25万元整”,后经张绍军催要金堂公司未偿还该款,张绍军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法院认为,金堂公司、杨建华于2013年3月5日向张绍军借款1200万元,由于金堂公司、杨建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张绍军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由本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绍军的证人张绍波、袁延伟出庭作证称张绍军共出借给金堂公司、杨建华1200万元借款,没有其他借款;该案在判决书中对金堂公司、杨建华所欠张绍军1200万元借款予以认定,判令金堂公司、杨建华向张绍军支付的款项中对该两笔借款的违约金已经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金堂公司、杨建华辩称所欠其1200万元本金的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2014年5月10日金堂公司、杨建华向张绍军出具25万元利息欠条一张,原件在张绍军处。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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