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为了规范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根据省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和劳动部办公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章个人帐户的建立第一条个人帐户是指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一定规则,记录每一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储备的专门帐户。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退休后,计发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个人帐户用于记录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第二条个人帐户的建立原则上是由职工劳动关系的所在单位或其他从业人员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并给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的基本情况。第三条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l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保障号码校验码以前,可暂用身份证号码代替,身份证号码因故更改时,原社会保障号码不作变动。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时,尚未取得身份证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临时编码,待取得身份证后,即用身份证号码取代临时编码。第四条职工个人帐户从1996年1月起建立,1996年1月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1995年12月底前成立的单位,1996年1月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需按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从1996年1月起为其单位职工补建个人帐户。从省外或中央系统统筹企业调入的职工,调出地1998年l月以后尚未建立个人帐户或个人帐户记帐比例低于河北省个人帐户记帐比例的,需从1998年1月起按河北省个人帐户记帐比例补齐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金,其个人帐户建立时间从1998年1月算起。调出地1997年底前建立个人帐户并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其建立个人帐户时间及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承认,并连续计算。从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单位调入的,社会保险机构从调入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第五条个人帐户应包括以下内容:(表式略)一、基本情况: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编号、工作单位变更情况、社会保险关系变更情况、视同缴费年限、首次缴费时间、缴费年限、建户人、建户时间等。二、个人帐户记载情况: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帐利息、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等。第六条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基本情况,经社会保险机构确认记入个人帐户后,不得随意更改。第二章缴费基数的确定第七条企业以当月企业工资总额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个人的缴费基数以当月个人全部工资收入为基数。企业和个人缴费基数也可在年初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并考虑一定的增长率,确定一个固定的平均数额作为新年度内各月缴费基数,待年终按实际发生额再进行结算。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社会保险机构依据企业同期报送统计机构的统计报表口径确定缴费基数。第八条下列人员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工资基数:(1)停薪留职职工;(2)私营企业主;(3)建筑、筑路施工企业工程的承包者、商业企业租赁者;(4)劳务输出人员;(5)档案挂靠劳动力市场等单位的人员;(6)经社会保险机构确认跨年度补缴养老保险费的;(7)个体劳动者;(8)其它难以准确核定工资收入者。第九条下列人员以起薪当月全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1)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等);(2)复员、转业军人;(3)失业再就业的职工。第十条下列人员以本人特殊期间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1)医疗期内长期病休职工(6个月以上);(2)请长假职工;(3)休育儿假职工;(4)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并保留工资关系的;(5)单位派出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第十一条下列人员以本人特殊期间特殊费用作为缴费工资基数:(1)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2)退养人员;(3)由托管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4)企业内部下岗发生活费的职工。第十二条采用当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的企业,职工当月工资高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可记入补充性养老保险,但不作为计发养老金的基数。职工当月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采用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的企业,在年初确定缴费基数时,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职工全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第九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缴费基数也必须符合本条规定。第三章个人帐户的记载第十三条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其中包括个人缴费的全部和社会保险机构从企业缴费中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个人缴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企业划转部分相应减少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邯郸市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个人帐户中按社会平均工资5%划入部分继续保留在职工个人帐户中。第十四条社会保险机构将用人单位申报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数据,建立用人单位缴费台帐。第十五条企业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依据养老保险费到帐时间记入个人帐户。第十六条单位或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机构采用滚动分配法记帐:即缴费先补缴以前欠缴费用,剩余部分作为当月缴费。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用指定分配法记帐:即缴费按单位和个人指定的时间进行补缴。第十七条社会保险机构对个人帐户储存额采用日积法的(以下简称日积法),企业当年欠缴的。不足月部分不记入个人帐户储存额。社会保险机构对个人帐户储存额采用月积法的(以下简称月积法),企业当年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企业实缴金额占应缴金额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计算办法为: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企业实际缴费金额÷企业应缴费金额〕。第十八条跨年度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补缴当月直接将补缴月数、金额及利息记入职工个人帐户,不再追记原欠缴年度个人帐户。补缴养老保险费按现行费率补缴,特别规定者除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利息。按补缴时活期存款利率补缴。跨年度按现行费率标准预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预记个人帐户,但预缴时间不能超过本人法定退休年龄。第十九条职工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个人帐户停止记入。第二十条在缴费年度结束后,企业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个人缴费基数核定表》(表式略)。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实际缴费情况进行核定,核定无误后输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库。第四章个人帐户的计息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年初根据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帐时间、金额,对每一个缴费人员上一年度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一次利息。一月份预缴全年养老保险费的,按人民银行居民当年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利率。按月(季)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人民银行居民当年末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50%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利率×50%第二十二条年度内未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当年缴纳部分按当年末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计帐利率1.当采用日积法时:计帐利率=企业缴费累计日积数×银行活期存款日利率÷当年企业缴费总额企业缴费累计日积数即企业每次缴费金额与该次缴费金额当年计息日数的乘积相加之和。用公式表示为:企业缴费累计日积数=(本次缴费金额×本笔金额当年计息日数)其中n为当年企业缴费的总次数,l≤n≤360,i=1…n的各次数2.当采用月积法时:计帐利率=企业缴费累计月积数×银行活期存款月利率÷当年企业缴费总额企业缴费累计月积数即企业每月缴费金额与该月缴费金额当年计息月数的乘积相加之和。用公式表示为:企业缴费累记月积数=(当月缴费金额×本笔金额当年计息月数)其中n为当年企业缴费的总次数,l≤n≤12,i=1…n的各月数计算月数=12-缴费当月月份+l第二十三条跨年度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补缴跨年度利息的,补缴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与补缴所在年年度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计息。跨年度预缴养老保险费的,跨年度部分按当年人民银行居民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机构对每一个缴费人员上一年以前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以及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中未领取完的累计储存额,按记帐当年末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与上一年全省职工社平工资增长率之和的平均数计息,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一年期利率以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计算。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社会保险机构应保存其个人帐户并按规定继续计息,再就业恢复缴费后,个人帐户继续使用,合并计算。离退休人员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仍有余额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第二十六条个人帐户记息利率每年由省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公布。第五章个人帐户的转移第二十七条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调出社会保险机构根据职工个人帐户信息资料,填写《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略)(以下简称《转移单》)和出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略)(以下简称《对帐单》),办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手续,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金。第二十八条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调出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职工个人帐户信息资料,填写《转移单》和出具《对帐单》,办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手续,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金。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1998年1月以后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本息之和)。2.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第二十九条从尚未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外省、市、自治区及中央系统统筹范围调入的企业职工,要转移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前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1998年1月以后,要按本人日工资收入11%转移养老金,并按当时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利率转移利息。调入地从1998年起按转移金额建立个人帐户。第三十条在我省范围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向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单位流动时,暂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会保险机构暂予保留,待调入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再进行转移。在企业、机关、事业、乡镇企业单位之间调动的,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本息之和)。对于没有建立个人帐户的,职工调出时也要从1996年1月起按同等规模(工资收入的11%)转移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金,并按当时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利率转移利息。第三十一条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调出地只转本金不转当年应记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第三十二条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据转出地提供的《转移单》、《对帐单》等资料,为职工续建个人帐户。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发布后,对已经按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基金转移或未做转移的,不再调整。第三十四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领取工伤伤残抚恤金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储存额(本息之和)转入工伤保险基金。尚未实行工伤保险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暂予保留。第六章个人帐户的支付与继承第三十五条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个人帐户可以支付:(1)职工退休、退职;(2)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不满15年的;(3)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境)定居。除上述情形外,个人帐户不能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第三十六条按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补贴和调节金等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列支或没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第三十七条离退休人员年度调整增加的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第三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