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 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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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商标概述•商标权•商标注册.商标续展转让与使用许可•商标权的保护•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一、商标的概念(一)概念: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及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的标志。俗称“牌子”。具有可视性商标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商标是用于商品和服务上的标记;2、商标是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记;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将不同企业生产或经销的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区别开来。相同商品,又称同一种商品,是指商品普通名称相同,或者名称虽不相同但所指对象相同的商品。如自行车、单车、脚踏车为相同商品。类似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原料、用途、功能等方面具有共同之处的商品。确认类似商品的一般做法是:首先检索我国使用的《商标注册用商品或服务的国际分类表》,看他们是否属同一类商品,然后从商品的性质、原料、用途、交易状态、消费途径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判断。3、商标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及其组合构成,具有显著特征的人为标记。附置商标的方式有:(1)使用商标标签,如:粘贴标记、缝制标记、拴挂标记等。(2)将商标印在商品上,如:色印、刻印、烙印等。(3)由的商品本身不能或不宜制作标记的,则将商标附置与其容器或包装上。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绝对禁止(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近似的;(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9)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10)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11)商标中包含了地理标志,而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商品名称是指用以区别其他商品而是用在本商品上的称谓。它分为通用名称和特有名称。通用名称是指对同一类商品的一般称呼,如自行车、电视机、手表等;特有名称是标明产地、性能、特点的某一特定商品的名称,如:泸州老窖、五粮液酒、川贝枇把止咳露、两面针药物牙膏等。不得作为注册商标的标志相对禁止根据商标法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作为注册商标,特有名称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可以注册成商标使用。对于他人的注册商标,不能当作自己的商品名称来使用。原本为驰名商标,由于使用不当而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如:阿司匹林(aspirin)、尼龙(nilon)、凡士林(Vaseline)等。(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3)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下列不得注册: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如书本形状,通用的灯泡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如剃须刀的形状,切菜刀的形状等;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如轮胎的形状等。(4)申请注册的商标缺乏显著性。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可以注册。(5)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包括驰名商标的权利)。(6)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恶意抢注)包括知识产权和其他一般民事权利第二含义固有显著性获得显著性(二)商标的分类1、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或服务的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服务商标所使用的对象有:广告与实业;保险与金融;建筑与修理;交通;运输与贮藏;材料处理;教育与娱乐;杂务。2、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字母商标、数字商标、三维标志商标和颜色商标及其组合商标3、制造商标、销售商标、集体商标制造商标,也称生产商标,是商品制造者所使用的商标。销售商标,又叫商业商标,是商品经营者使用的商标。集体商标,是指由某一集体组织所有,其成员共同使用的商标。集体组织可以是行会组织,或企业集团。集体商标虽然也表示商品来源,但它并不是表示某一特定厂家,而是代表由若干企业组成的集体组织。一般来说,集体商标不允许转让,使用该商标的意义在于表明若干企业所生产的同一商品具有相同的质量和规格。4、联合商标、防御商标、证明商标联合商标,是指同一个商标所有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若干个近似商标。其中,首先注册或主要使用的商标为正商标,其余商标为该商标的联合商标。如:娃哈哈、哈哈娃等。防御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注册使用同一个著名商标。如白玉牌牙膏、化妆品、香皂、洗涤剂等。证明商标,又称保证商标,即用以证明商品来源、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密度及其他特征的商标。证明商标一般由商会、机关或有关团体申请注册,申请人应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检测能力并负保证责任。使用证明商标须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其经营的商品必须达到保证标准,有违反者按照侵权处理。目前国际上流行的纯羊毛标志、欧共体采用的担保商标等均是。5、产地标志亦称为原产地名称,使用地名描述产品,即使用地理标识或地域标识(志),通常可以识别产品的产地和特点。即以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以表明某类产品的原产地。当一种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在实质上取决于原产地域的地理、人文因素时,产地名称表明这种商品来源于某国领土或该领土的某一地区或某一地点所采用的标识。它不可能由个人注册,也无法进行转让或使用许可。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予以注册二、商标权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商标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实际上是指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与非注册商标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其未注册商标就可以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但未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可以是自然人(一)商标权的取得1、原始取得在国际上,商标权的原始取得大体上采取以下三种方式:注册原则、使用原则、混合原则我国采取商标注册的原则(先申请原则)自愿注册原则和强制注册原则(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相结合。2、继受取得(二)商标权的内容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使用权是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充分支配和完全使用的权利。如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转让等。禁止权是指商标权人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三)商标权的限制与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是区别与判断侵权与否的一条重要界线。核准注册的商标,是指经商标局注册的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指经商标局核准在案的具体商品。注册商标所有人无权任意改变商标的组成要素,也无权任意扩大商标的使用范围。原告享有“玉兔”图文商标和文字商标的所有权。被告分别注册了“玉虎”和“兔王”商标。2002年2月,被告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组合使用其注册的“玉虎”和“兔王”商标,将其中的“玉”和“兔”字放大,造成“玉兔”的视觉效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诉之法院。法院认为:被告被告突出强化“玉”和“兔”字形的排列,几乎淡化“虎”“王”的标志作用,主观上有使公众混淆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与原告的“玉兔”商标几乎相同的标志效果,已经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其行为系超过正当界限行使权利,构成权利滥用,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权的滥用滥用商标权,一则违背了设立商标权的法律目的,破坏了商标法律秩序;二则可能导致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提供主体或来源的混淆;三则可能导致商标权与商标权形式上的冲突,产生商标权人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损害后果。变形使用已注册的商标可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也可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原告重庆市白市驿板鸭厂于1979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申请注册“白市驿”牌商标,用于其板鸭产品。该商标以“白市驿”三个变形字组合成类似板鸭状图形,并经续展后生效至今。1998年该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重庆著名商标。1997年3月,被告重庆市渝中某食品厂注册成立,并在其板鸭产品包装上注明“长江”商标及该厂的厂名、厂址等,并以醒目字样注明“正宗白市驿风味”,尤其突出“白市驿”三字。后原告诉被告侵犯其白市驿商标权,请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法院认为白市驿板鸭系具有一定历史的地方特产,原告虽拥有“白市驿”商标,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但不能对“白市驿风味”享有独占权。被告在其板鸭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白市驿风味”的字样只是表明产品的风味特征,并不造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申请注册了“鲁锦”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销售了在显著位置标有“鲁锦”字样的床上用品。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鲁锦”字样的侵权产品,责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使用“鲁锦”两字,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鲁锦”在1999年原告将其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鲁锦”织造技艺是国务院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两被告的使用、销售行为属于对商标的正当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商标的合理使用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作为非商标权利人合理善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记,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商标权人不能以其商标专用权排除该人的此种使用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被使用商标的构成。使用商标的目的。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要看使用者的使用目的是否正当,即使用者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使用商标的效果。第三人的使用在客观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而且不会使商标权人的商标的显著性淡化或丧失,才可能是合理使用。常见情形:描述性商标的第二含义、表明商品来源地等。合理使用的主要表现形式营利性使用第一,使用者所使用的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是自己享有合法权利的标志。第二,使用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是只有运用该标志才能对特定的产品或服务作出合理恰当的描述,且不会造成误认和混淆。第三,配件贸易或比较广告中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第四,使用者在非同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志(驰名商标例外),属于合理使用。非营利性使用第一、在新闻报道或新闻评论中使用。第二、在字典或百科全书中的使用。第三、为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而使用。第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的需要而在合理范围内的使用。商标权穷竭又称为商标权用尽或权利穷竭。它是指商标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将附载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销售后,其他任何人进一步使用或者销售该商品,不受商标权人的控制。换言之,当附载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流通后,商标权人对该商品商标权意义上的控制权即告穷竭,商标权人不能禁止该商品在市场上进一步流通,也不能禁止其他任何人使用该商品。商标权穷竭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转售包含注册商标的商品时,第三者有义务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商品来源;第三者转售时不能改变商品原样,不能与其他商品混合,甚至不能重新包装。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商标权人即可禁止商品的进一步流通。商标权的穷竭原告宝马股份公司成立于1916年,系全球知名的汽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