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1:广东省律师办理担保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目录第一章前言第一节目的与适用第二节预先审查第三节担保方案的确定第四节合同的审查第五节担保中的检查第六节担保的变更、撤销和解除第二章保证担保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第三节保证责任第四节保证担保的诉讼第三章抵押担保抵押之一:房地产抵押第一节房地产抵押担保第二节抵押合同第三节抵押登记第四节抵押的效力第五节最高额抵押第六节抵押权的实现抵押之二:动产抵押第四章质押第一节动产质押第二节公路收费权的质押担保第三节票据质押担保第四节国债质押担保第五节公司债券担保第六节银行间债券担保交易第七节单位定期存单的质押担保第八节仓单质押担保第九节上市公司法人股份质押担保第十节国有股份质押担保第十一节外商投资者股权质押第十二节证券公司的上市流通股票质押2第十三节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担保第十四节专利权质押担保第十五节著作权(版权)质押担保第五章附则第一章前言第一节目的与适用第一条编写本指南的目的和依据为指导律师从事担保法律业务,提高律师从事担保法律服务质量,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律师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担保法律制度的司法解释,特编写本担保法律服务操作指南供律师执业参考。第二条指南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对由民事行为产生的债权关系设定担保的,律师在不违反关于担保的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为以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方式设定担保提供法律服务的,结合具体实际情况,参考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南的相关条款。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担保、定金担保,不适用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南的相关条款。信用证业务中的商业银行保函担保,涉外招标投标工程项目中的金融机构保函担保等涉外担保,以及参考适用境外担保法律实施浮动财产负担、固定财产负担、所有权保留担保、财产权利让与担保或财产按揭担保、应收账款担保、保理担保等担保法律服务的,不适用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南的相关条款。第二节预先审查第三条审查的内容律师承办担保法律事务时,须结合担保当事人的合法资格、资信状况、代偿能力、担保物(抵押物、抵押权利、质物或质押权利)权属等,对担保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如实陈述审查意见、法律意见及法律风险评估,并可以根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第四条合法性审查3律师审查担保行为合法性时应结合各种担保行为的特殊性,审查担保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担保行为的合法性。担保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包括是否属于无效的、可请求变更和可撤销的、可解除的和终止的担保行为等。第五条有效性审查律师审查担保行为有效性时应结合各种担保行为的特殊性,审核担保行为所涉及的法律文件是否真实、齐备,核实当事人内部的决策程序文件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登记手续等。第六条担保人的内部决策程序文件律师可以提醒委托人的主要决策人或主要决策机构慎重审议担保额度较大或风险含量较高的主债权合同,必要时律师可以在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中作出谨慎的说明。第三节担保方案的确定第七条数人担保和多种担保方式律师可以根据委托合同的要求,为当事人设定担保方案,和/或分析各种担保方式的可行性和利弊。同一债权的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担保人的,担保人律师可以建议担保人明确担保方式和具体划分担保份额,并在担保合同中具体约定。担保人之间私下约定的担保份额比例,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请求。第八条反担保担保人为债务人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反担保,可以要求第三人提供保证反担保。第九条保证保险选择保证责任保险作为主债权担保的,除应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要求:1、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应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一致;2、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应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3、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第十条担保物保险4律师建议委托人,抵押人、出质人就抵押物、质押物办理财产保险的,在保险合同中应明确担保债权人为第一受益人。抵押人、出质人不办理保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不接受该抵押或质押,或要求主合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第四节合同的审查第十一条审查主合同的成立和合法性律师提供担保法律服务时,应审查主债务合同的成立与合法性。律师可以提醒委托人主合同不能依法成立或内容不合法,则担保合同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对主债务合同审查需要注意如下情况:1、主合同依法成立的,自成立时起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附有主合同成立条件的,自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3、主合同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自办理完毕批准登记手续后生效;4、主合同条款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第十二条审查担保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律师审查担保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时应具体分析以下情况:(一)担保合同依法成立的,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二)下列担保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批准、登记后生效:1、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权益对外抵押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2、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分别情况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和/或登记;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第十三条禁止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情形律师应提醒委托人不得代为履行以下非金钱债务:1、债务人履行的合同义务具有特殊身份的性质,担保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例如:制作中国传统手工艺品,特别门派的艺术表演,著名专家学者的演讲报告等)。2、主合同、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约定,担保人不得代为履行主债务人的非金钱债务,只担保承担相应的金钱债务或承担具体约定数额或范围的损失赔偿。3、法律、行政法规对经营或交易行为有专属许可的规定(例如:5进出口贸易、金融业务等),以及标的物的转让、流通等有禁止性、限制性规定的,担保人代为履行的无效。第十四条律师对保证担保合同的合理注意律师根据委托合同参与担保合同签署程序时,可以根据法律向委托人解释合同条款的法律含义,同时注意担保合同中以下内容:1、保证担保方式: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担保独立性:保证合同一般为从合同,但保证合同各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保证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保证人不因主债权合同的变更、无效而单方面免除保证责任。3、担保人的告知义务:保证人的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如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等,担保人应当依据担保合同约定提前通知债权人并协商确认担保债权,或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保全措施,以保证担保债权不受损害。4、履行担保责任的约定: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一般保证人则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5、保证期间及起算日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主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未受清偿之时起六个月或约定的其他具体期间。第十五条对担保人的特别提示律师可以提醒委托人注意下列内容文字的准确性:1、担保金额;2、保证期间;3、保证方式: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4、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物的保管费用及其他约定的费用。5、数人保证或多种担保方式并存时的担保份额。第五节担保中的检查第十六条督促登记律师在办理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时,对登记生效的担保,应当建议委托人依法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对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担保,应当向委托人合理解释登记对抗的法律意义。担保合同终止,可以提示抵押人或出质人与债权人共同办理注销登记,返还占有和保管的担保物文件和凭证。6第十七条妥善保管抵押物和质押物律师应提醒委托人妥善保管抵押物、质押物以及与担保有关的票据、单据、凭证和有关文书等。同时提示委托人收到担保物品、凭证和法律文书的一方,应开具收据和保管清单,并妥善保存。第十八条效力待定的担保合同律师应提示委托人,下列担保合同的生效条件:1、附加条件的担保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2、附加期限的担保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须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才能生效。4、行为人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须经被代理人追认时生效。5、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须经权利人追认或依法取得处分权,方能生效。在上述3、4、5需要追认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同时提示委托人追认的期限。第十九条无效的担保合同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除担保法规定的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外,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合同也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担保合同的,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3、以破产、分立、合并、联营等合法形式掩盖逃债、欺诈等非法目的的。4、为犯罪行为、非法交易订立担保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中方投资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6、董事、经理擅自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7、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担保合同。第二十条担保中的合法性检查律师在担保合同订立之后进行检查的主要内容:1、保证人的合法资格、信用等级和偿还能力是否发生变化。2、抵押物的权属、自身价值和市场价格是否发生变化,抵押财产是否被有关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抵押物的财产保险是否到7期等情况。3、质物和质押权利的权属、自身价值和市场价格是否发生变化,质物的财产保险是否到期等情况。4、担保人的经营机制和组织结构是否发生变化,如果发生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解散、破产等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一条对担保的监督与管理律师根据情势认为必要时可以建议委托人,在担保业务较多的情况下,对担保合同登记造册,对担保所涉及或有发生的债权、债务实行台账式管理,并经常监督、检查担保合同的履行条件是否发生变化。在实现担保债权和履行担保合同中,律师应当积极协助委托人的专门机构或专人处理相关法律事务。第六节担保的变更、撤销和解除第二十二条主合同变更与担保效力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下列实质性内容的,增加主合同债务人责任的,必须取得担保人同意,否则,担保人对增加的债务免除承担担保责任。1、合同标的及标的物;2、增加标的物的数量;3、变更标的质量标准;4、调整合同价款或报酬;5、延长债务履行期限;6、调整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7、变更违约责任;8、变更解决争议的方法;9、变更决定合同目的、性质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三条可撤销、可变更的担保合同律师合理提示委托人,担保合同出现下列情况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1、由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担保合同。2、显失公平的担保合同。3、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担保合同。8第二十四条担保合同的解除条件律师合理提示委托人,担保合同可以协议解除,也可以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出现下列法定情形时,解除权人可以通知对方解除担保合同:1、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担保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担保合同主要债务的;3、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担保合同主要债务,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4、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担保合同债务或有其他不履行、瑕疵履行部分履行等违约行为,致使担保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第二十五条担保合同的解除方式律师合理提示委托人,解除权人应当在法定的、约定的解除权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没有约定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积极行使的,解除权消失。主张解除担保合同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担保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担保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担保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章保证担保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第二十六条保证人的一般条件接受担保业务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