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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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来源: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日期:2007-01-16【字号大中小】(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福田保税区外向型经济发展,进一步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特殊经济区域。保税区位于深圳经济特区内的福田区,东起皇岗口岸,西止新洲河东岸,南沿深圳河北岸,北至福强路,实行全封闭管理。保税区生活区(以下简称生活区)的范围由市政府划定。第三条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仓储业、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工业,相应发展金融、商贸服务、交通运输、通讯、信息等第三产业。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提供服务。第四条保税区内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市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管理保税区的各项行政事务。第六条管理局行使下列职权:(一)制订保税区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依照本条例制定保税区各项具体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三)在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土地规划、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开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关手续;(四)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的管理;(五)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对保税区及生活区特种专业工程以外工程的建设施工进行管理;(六)发布保税区的投资导向目录,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及其他管理事宜;(七)负责保税区的劳动人事管理,根据需要拟订保税区年度招聘员工计划,经市人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办理招调审批和聘用事宜;(八)负责保税区内市属国有资产的管理;(九)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环境保护工作;(十)办理保税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境外培训的报批手续;(十一)协调海关、边防检查、税务、外汇、公安、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管理机关在保税区开展有关业务;(十二)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七条管理局对市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市政府可以改变或者撤销管理局不适当的决定。第八条管理局行使本条例之职权所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当向市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经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管理局可以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工作机构。管理局的工作机构对管理局负责,并接受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十条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第十一条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机关经管理局同意在保税区设立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在进出境通道以外的区域依法查验。第三章企业设立及管理第十二条市政府鼓励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兴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第十三条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贸易企业,从事商贸活动。第十四条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仓储企业,开展保税仓业务。第十五条国内外信息机构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开展咨询业务。第十六条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或办事处,开展金融、保险业务和联系、咨询服务。第十七条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交通运输、通讯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第三产业企业。第十八条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代表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投资者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局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依法予以核准登记:(二)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企业,由管理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三)投资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海关、税务、外汇等管理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开户手续。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资者设立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需要管理局批准的,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投资者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第二十条保税区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向管理局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对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专门账簿。海关、税务管理机关可以对上述的会计账簿和报表进行稽核、查验。第二十一条保税区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以及转让股权或终止,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第二十二条保税区内禁止设立污染环境、高耗能、高耗水或劳动密集型的企业。第四章土地开发及房地产管理第二十三条保税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制度。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保税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管理局同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向管理局交纳地价款。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管理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第二十五条保税区的房地产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到管理局办理登记,并依法纳税。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向管理局交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由市政府规定。第二十七条管理局收取的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应当用于保税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八条保税区内的工程建设,由管理局依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保税区内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局予以协助。特种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按国家和特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保税区内的公用设施由管理局授权专业公司管理。保税区内的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或者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第三十条保税区沿深圳河北岸设立的警戒缓冲区为巡逻警戒专用,不得改做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第三十一条管理局和有关国家机关在保税区的派出机构的用地和配套的办公、执勤用房,产权属市政府,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第三十二条保税区生活区房地产的产权不得转让给非保税区的单位和个人,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章贸易管理第三十三条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设立生产资料市场和进出口商品展销市场,并可供应境内非保税区。第三十四条国内外产品,可以进入保税区展销;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进行贸易洽谈、订货。第三十五条境内非保税区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分支机构,依法从事商贸活动。第三十六条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配件和设备的进口及本企业产品的出口。经海关批准,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可以和境内非保税区企业相互委托,开展加工业务。第三十七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企业可以开展设备租赁业务。第三十八条除国家禁止进出口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物品外,货物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自由流通,免领许可证,不受配额管理限制。从保税区运至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保税区内生产的产品向境内非保税区销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六章税收和金融管理第四十条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国家规定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第四十一条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消费税、增值税。第四十二条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以及办公用品,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保税区内行政机关进口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第四十三条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内非保税区购进货物,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符合出口退税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第四十四条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开设外汇现汇账户。没有外汇账户或者外汇账户资金不足的企业,可以按规定向指定银行购汇。第四十五条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的外资银行可以经营人民币业务。第四十六条经证券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国内外发行股票、债券。第四十七条保税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具体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执行。第七章出入监管第四十八条境外的货物可以自由进出保税区,国家有规定禁止进口的除外。货物进出保税区须向海关申报。从保税区进出境内非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应当依法接受海关监管。第四十九条货物由保税区运入境内非保税区视同进口,由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视同出口。第五十条从境外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应当依法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管理。第五十一条从境内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的通行证件由管理局负责核发。第五十二条从境内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其他车辆,凭管理局核发或认可的证件或标志通行。第五十三条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供保税区行政机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建筑材料及办公用品等,由海关登记放行。第五十四条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凭有效护照或证件,可以从连接保税区和香港的专用通道进出保税区。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出入保税区的人员、货物、运输工具违反国家有关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机关依法处罚。第五十六条保税区企业及其员工违反有关工商、税务、金融、外汇、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罚。第五十七条违反规划、土地、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四章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的,由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在警戒缓冲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恢复原状,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保税区内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对管理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由管理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条管理局和保税区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一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第六十二条在保税区内,本条例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法规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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