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制度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三条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为了履行经营者产品质量法定责任和义务,加强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定本制度。二、经营者购进食品时,应查验供货方主体资格合法的有效证件,按批次向供货方索取证明食品质量符合标准或规定以及证明食品来源的票证,并对票证分类建档备案。需要查验和索取的票证具体内容,由《食品索证索票制度》作出规定。三、经营包装食品的,要对食品包装标识进行查验核对,内容包括:(一)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二)商标、性能、用途、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四)限期使用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质期、保存期)和失效日期;(五)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损坏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的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语。四、食品经营者经营的农产品及其他散装食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检验或者检疫的,经营者必须查验其有效检验检疫证明,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得上市销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经有关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五、经营者应经常检查食品的外观质量,对包装不严实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及时予以处理,对过期、腐烂变质的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六、经营者按照食品广告指引购进食品时,要注意查验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七、市场开办者要指导经营者做好食品进货查验工作,检查督促经营者进货查验工作的落实,对经营者索取的重要食品的相关票证,应统一保管,集中备案,随时接受工商部门的检查。八、经营者在进货时,对查验不合格和无合法来源的食品,应拒绝进货。发现有假冒伪劣食品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单位:市场开办者食品质量责任制度一、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遵照执行。二、市场开办者是指集贸市场、批发市场、产品展销会以及出租柜台的商场、超市等食品经营场所的经营管理主体。三、市场开办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承担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与食品经营者同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严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四、市场开办者必须与经营者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必须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五、市场开办者要建立健全对食品经营者行为的监督机制,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验明营业执照、许可证、质量检验检疫报告、QS等质量认证标志、商标等证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防假冒伪劣食品在市场内销售。六、市场开办者要加强对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教育,督促、引导、协助食品经营者建立并落实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协议准入等制度,建立不合格食品责任追溯体系。七、市场开办者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设立12315消费者维权联络站,认真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投诉)举报,依法进行调解,或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有条件的市场应建立消费损害先行赔付制度。八、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市场开办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制定单位:食品经营者索票索证制度一、食品经营者应当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标注通过有关质量认证食品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进口食品的有效商检证明、国家规定应当经过检验检疫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和产品标识,并索取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以上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具真实地址和联系方式。二、首次购入食品时,食品经营者应当按产品生产批次索要并仔细查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之后应当每半年查验和索取一次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所列检验项目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障食品安全的相关项目。三、从种植户、养殖户购入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身份证明和应当检验检疫的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或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复印件,并留具真实地址和联系方式。四、购入食品时,食品经营者应当按批次索取供货商出具的正式销售发票或者加盖供货商印鉴的销售凭证,并留具真实地址和联系方式。销售发票(凭证)应当记明食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销货日期等内容。五、食品经营者索取的相关证明文件、销售发票(凭证),应当按供货商名称或者食品种类整理建档备查,保管,期限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可以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健全书式和电子档案。六、实行加盟连锁、统一配送的食品经营者,可以由总部统一索取相关证、票存档。各连锁销售者可以凭总部出具的索证索票证明和统一配送单存档替代索证索票档案。各连锁销售者自行采购的食品,仍应当按照要求自行索取并查验相关票证。七、食品经营者对在其经营场所内自产自销的食品,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记录。生产加工记录应当包括食品名称、用料成分、生产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八、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食品的进、销、存情况,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陈列场所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对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等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销毁或者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食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九、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制度要张挂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并存入索证索票档案盒(袋)内。制定单位: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质量承诺制度一、食品经营者对自己销售的食品,必须向社会和消费者公开质量承诺,保证其销售的食品质量安全。二、集贸市场和租赁场地食品经营者除对消费者进行食品质量安全公开承诺外,还要向市场开办者做出承诺并与市场开办者签订《食品经营质量承诺书》,如果经营者违背承诺行为的,市场开办者可视情节做出警告或逐出市场。三、经营者要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向社会和消费者公开承诺:(1)经营主体合法;(2)不制假:(3)不售假:(4)不存假:(5)不欺诈:(6)不非法购入食品:(7)不出售“三无”、过期食品:(8)不出售不合格食品。四、食品经营者作出的公开承诺,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张榜公布,自觉履行承诺,虚心接受社会和消费者的监督。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开办者要加强对经营者承诺履行情况的监督,如有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经营者,由工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从重处理,并支持消费者向经营者索赔。制定单位:市场开办者和食品经营者食品质量自检制度一、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等有条件的市场开办者和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检验室、保证食品质量的安全。二、自行检测的重点食品这肉类、果蔬、水产品、鲜粮制品及易污染的食品、事业制品、奶制品、饮料等食品,检测项目以有害物质为主,食品经营者应当将检测结果详细记录,确定为不合格的食品,要立即采取控制措施,不得销售,并报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格防止进入消费环节。三、食品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分装、散装、祼装食品的和柜台上设置“食品标识卡”详细标明分装、散装、祼装食品的名称、主要原料、生产(加工)商、生产(加工)日期、保持期等内容。四、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自消费者公示食品质量信息,及时进行消费提示。制定单位:食品经营者协议准入制度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管理,明确食品来源和责任,提高本经营单位的食品质量,确保食品消费安全放心,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食品协议准入,是指本经营单位以协议方式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质量合格的生产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食品进入本经营单位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食品的安全。第三条食品购销挂钩形式包括:场厂(场)挂钩、场地挂钩、户厂挂钩、户地挂钩等各种购销挂钩制度。重点对以下食品大力推行购销挂钩制度:粮食、蔬菜、肉、禽畜类及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熟食。第四条本经营单位应当与供货方建立购销挂钩关系,签订购销合同,并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在合同中订立产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商品的召回、退货、赔偿和解除合同的条款。第五条本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做好供货方的主体资格和产品质量的考察工作,审验供货方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识,索取相关票证。应当检验检疫的,还应当向供货方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第六条与本经营单位建立购销挂钩关系的食品,可简化准入手续,根据协议约定,凭证明供货方产品的票据进入本经营单位。第七条本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加强对挂钩食品的质量查验,发现不合格产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制定单位:食品经营者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一、为保障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避免不合格食品流入消费环节,对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食品标准的食品,应立即采取措施,退出流通环节。二、下列食品应当退出:(一)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二)法律规定必须有QS认证标识而无标识的;(三)辐照食品、转基因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的;(四)进口食品无中文标明的原产国的国名或者地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的;(五)超过保持期或者保存期的;(六)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七)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八)在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的质量监测中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九)伪造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识、名优标识、国际标准采用标识、防伪标识等标识的;(十)经营者自检中发现的不合格食品;(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三、退市的食品需重新入市的,必须经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四、经营者对不合格食品采取退市措施,特别是将退市食品重新进入市场时应主动向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制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