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名词解释汇总总论基本框架刑法概论犯罪构成犯罪论“修正”的犯罪构成总论罪数论刑罚论刑法的概念和性质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适用范围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构成要件该当性:主体、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违法性:是否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其他责任故意、过失、目的、动机责任阻却事由:责任能力、责任年龄未完成形态共犯形态:教唆、帮助预备未遂中止单纯一罪包括的一罪科刑的一罪继续犯法条竞合连续犯集合犯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想象竞合犯结合犯吸收犯牵连犯刑种:主刑、附加刑量刑情节:从轻、减轻、从重、累犯、自首、立功量刑制度:、数罪并罚、缓刑刑罚执行制度:减刑、假释刑罚消灭制度:赦免、时效1、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此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2、刑法基本原则注:刑法和刑法学为不同概念。刑法学是研究以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刑法的表现形式有:1、刑法典:(1)规定了处于核心地位的、基本的犯罪类型及其处罚;(2)总则适用于其他单行刑法。2、单行刑法,指国家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条例等名称颁布的,规定某一类犯罪及其法律后果或者刑法某一事项的法律。3、附属刑法,指规定在其他性质法律(如民法、行政法)中的孤立罪刑条文。我国刑法制定于1979年7月1日,修订于1997年3月14日并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是直接对刑法典的修改,也属于刑法典的内容。我国只有一部单行刑法,即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颁布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注:罪刑法定原则是保护人民(包括行为人)的一个手段,所以当结果有利于行为人时,不能因为形式上不合罪刑法定原则而否定之,即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也是被现代的罪刑法定原则允许的。1、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体体现为自首、坦白、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相适应。2、立法上要求确定合理的刑罚体系、刑罚制度与法定刑。审判中要求强化量刑公正的观念。行刑方面要求注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情况,合理的运用减刑、假释等制度。3、刑法的解释方法(法学方法上的解释方法)4、刑法空间效力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解决刑事管辖权范围问题。4.1属地管辖原则对国内犯的适用原则。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的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部刑法。又称文义解释,就字面意思进行直接的理解,从字面探求法律所使用文字语言的正确意义。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和界线,超出法律文义的外延和内涵,就进入类推的范畴。就是参酌刑法产生的原因、理由、沿革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发现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法。在文理解释不合理或者有多种结论时,需要论理解释予以补充。文理解释:论理解释:论理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1、扩大解释,即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将字面意思扩大,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2、缩小解释,又称限缩解释,即限制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3、当然解释,即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在同一个犯罪构成内,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出罪时,举重以明轻。【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别】①结论不同:前者国民具有预测可能性,后者没有。②论证过程不同(即使有时结论一致):扩大解释是扩大概念的范围,从而将具体的事例纳入法条的处理范围,解释受到条文用语的严格限制。类推解释首先承认概念与事例不同,但基于危害性相当,从而将事例纳入概念范围。既包括领土、也包括领水与领空,还包括我国领域的延伸——即不论何地,只要悬挂我国国旗的航空器与船舶,就属于我国刑事管辖的“领域”。属地原则的例外(1)适用中国刑法的例外:对有外交特权或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2)适用刑法典的例外:1)港、澳、台地区;2)特别刑法的规定;3)民族自治地区制定了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犯罪发生地”:既包括行为地也包括结果地,而且二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遍在说)。(1)在未遂犯的情况下,行为地和行为人希望结果发生地或者可能发生结果之地,都是犯罪地。(2)在共犯场合,共同犯罪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本国领域或者共同犯罪结果有一部分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4.2、属人原则这里的“人”即本国公民,是针对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情形:(1)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2)其他普通公民,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但犯轻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可以不予追究。即有限制的属人管辖原则。4.3、保护原则针对外国人在国外犯罪的情形,其适用应当同时遵循三个条件:(1)侵犯的是我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2)行为人的行为是重罪;(3)行为地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在满足这三个条件的基础上,我国刑法可以追究犯罪外国人的刑事责任,称为“有限制的保护管辖原则”4.4、普遍管辖原则(1)对象:为保护世界各国共同的利益,认为凡是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犯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无论犯罪人的国籍与犯罪地的属性,缔约国或参加国发现犯罪在其领域内时便行使刑事管辖权。(2)法律适用:虽然管辖的依据是国际条约,但是对犯罪人适用的实体法根据仍然是国内刑法,而不是国际条约。注: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针对的都是国外犯的原则。但是属人原则针对的是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情形,保护原则针对的是外国人对我国公民犯罪的情形。对外国判决的承认:我国刑法对外国判决采取了消极承认的态度。既坚持主权独立的原则,又兼顾了刑罚的目的。1、《刑法》第10条规定,“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即外国的刑事判决不制约本国行使审判权。外国裁判是基于外国的司法权而做出,与本国主权不相容,在法律上只能将外国裁判当作一种事实状态,而不能认为具有法律效力。2、“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即对于外国刑事判决和刑罚执行的事实,给予考虑,避免对被告人的过分不公平。关于空间效力必背几句话:1、犯罪(行为或者结果包括危险结果)发生在境内:属地管辖(刑法第六条:“应当”)。2、犯罪发生在港、澳、台,不适用大陆刑法。3、犯罪发生在悬挂我国国旗的船只和航空器上,属地管辖。4、中国人在中国境外犯罪,属人管辖(刑法第七条:“应当”+“可以”)。5、外国人在国外对中国人(或者中国)犯罪:保护管辖(刑法第八条:“可以”)。6、外国人在国外对外国人或者外国的犯罪:普遍管辖(刑法第九条:“应当”)。5、刑法溯及力即溯及既往的效力,指《刑法》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的效力。6、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7、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反映行为的危害性(法益侵害性)和应当承担责任性(有责性)的客观和主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前者重点在法益保护,后者重点在非难可能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定罪判刑应以行为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行为人只能根据行为之时的有效法律预见其行为后果,对行为之后才实施的法律,原则上不能对该行为有效。但考虑到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产生刑法时间效力的“从旧兼从轻”规则。即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11、首先要考虑的是适用旧法即行为当时的法律规定。2、其次,当新旧法规定不同时,适用新法的基本条件是其处刑较轻或不认为是犯罪,即轻法可以溯及既往。处刑轻重的比较应当以法定刑轻重为依据。3、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未判决的案件),对于已决犯(判决生效)则不适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4、有关犯罪人的追诉时效、立功、自首、累犯、缓刑、假释等刑罚适用,也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处理原则(例外:禁止令和死缓限制减刑适用从新原则)。注:行为跨越新旧两部法律,但需要从整体上解决最终的刑事责任时,一律按照新法处理。1、犯罪构成反映了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2、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赋予了原本困难的对犯罪成立的判断以安定性”。三阶犯罪阶层论(古典):1、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罪责2、判断步骤第一步:构成要件符合性:主体、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第二步:违法性:没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其他违法阻却事由。第三步:有责性:责任能力、责任年龄、故意和过失、责任阻却事由(缺乏期待可能性、违法性认识错误)。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具备违法性,欠缺阻却违法事由具备有责性,犯罪行为成立8、犯罪客体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思想关系、物质关系)犯罪的一般客体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社会关系的整体。犯罪客体犯罪的同类客体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犯罪的直接客体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9、犯罪对象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10、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11、行为基于意思的身体动静作为:制造或增加一般人不应承担的危险。典型的行为。不作为:具有保护义务而不救助,没有实行某个作为。在一定状况下有行为性。注:不作为犯不是什么也没有做,而是没有实施所期待的行为。是否成立不作为犯罪,是在与结果的关系上,追问到底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引起了结果。(1)将不作为当做明示的构成要件要素加以规定,对不作为成立犯罪在条文上明确规定的,是纯正不作为犯。(2)不作为并没有明示地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加以规定,以不作为的方式实现了通常是由作为所实现的构成要件的场合,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一)义务来源(非伦理义务,而是法律义务)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对引起结果的原因的支配)(1)对危险物的管理义务。管理义务如饲养动物的人负有防止动物致人伤亡的义务。(2)他人危险行为的监督义务。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危害行为的制止义务。(3)对自己先前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危险的防止义务。如意外提供了有毒食品,在他人中毒后有立刻救助的义务。(正当防卫作为先行行为不能产生救助义务)2、基于法益的无助(脆弱)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保护法益的责任)(1)基于法规范而产生的保护义务。如母亲对婴儿有哺乳义务;交通警察对事故受害人有救助义务。(2)基于制度或者体制产生的保护义务。如游泳教练对游泳学习者的保护义务。(3)基于自愿而产生的保护义务。如数人登山,形成危险共同体,即意味着各人自愿接受了保护他人的义务。3、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法益的危险发生在行为人支配的领域并且该领域具有一定的排他性时,行为人具有实质的法义务。(1)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汽车等场所内的危险的阻止义务。如对自己家突然闯入的危重病人,他人不能发现和救助,住宅的支配着有救助的义务。(2)对发生在自己身体上的危险行为的阻止义务。如男子任由幼女对自己实施猥亵行为时,该男子负有阻止义务。(二)作为可能性指负有作为义务的人有能力履行该特定义务,避免危害结果出现。(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不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