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有关的安全生产的条款(蓝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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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六)》有关的安全生产的条款重大事故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4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主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工人与技术人员生产作业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案例: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张某系个体电焊包工头,2012年承包了某集体性质船舶修造厂的电焊车间,并与船厂签定了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上缴一定数量的承包费,该修造厂的所有电焊业务全部由张某承揽,电焊业务收费由张某和修船客户双方协商决定,因电焊操作而发生事故的,由张某负责。2012年7月某日,一柴油运输船因漏水进入该修造厂修理,厂长作为安全负责人,未按规定对该船进行严格检查,并查验有关允许修理的合格证件,即把焊接船舱的业务交由张某处理。张某和运输船船主商量好工钱后,亦未检查船舱是否有剩余柴油,即命令手下的4名焊工(两名无焊工操作证)上船动火操作。由于操作不慎,导致电焊火星溅入油舱而引发舱内油蒸汽爆炸,甲板开裂,造成2名焊工当场死亡,另3人受轻伤的严重后果。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张某?厂长?船主?电焊工?问题分析张某不属于修造厂的“职工”,不构成主体独立承包了修造厂电焊业务,其与修造厂签定的是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张某与修造厂双方地位平等包工队也不是“企业、事业单位”,不构成主体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该罪问题:原刑法134条主体范围过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明显不适应目前经济主体多元化的现实对大量个体经营户、包工头违反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未明确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未能与《安全生产法》衔接《安全生产法》第2条规定,涵盖面更广、提法更科学国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适用该法“职工”改称“从业人员”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5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前提条件劳动安全设施符合国家规定,不成立有关部门未提出事故隐患,不成立行为人采取了有效措施,不成立没有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不成立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前提条件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自然人或单位没有许可证擅自采矿重要价值或保护性矿种责令停止后拒不停止案例犯罪的前提条件河北邢台“11.20”铁矿特大火灾事故死亡70人,其中西郝庄矿死亡40人。经营管理该矿的邢台金鼎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合法的采矿权,越界开采,涉及非法采矿;而且安全出口、通风系统等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何罪之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非法采矿罪问题分析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非法采矿罪”铁矿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后果很严重但因为查不到法定构成要件(前提)“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整改措施”和“经责令停止开来后拒不停止开采”等证据无法使有关责任人员受到法律的严惩明显违反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刑法》相关条款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对犯罪主体的规定不够明确,范围过窄对相关危害行为的规定很不全面现有一些条款对危害行为的规定不合理不能与《安全生产法》有机地配套和衔接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没有区别对待(1)犯罪主体范围过窄刑法第134条中将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规定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范围过窄明显不适应目前经济主体多元化的现实大量个体户、包工头违法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犯罪犯罪主体规定上的欠缺(2)对危害行为的规定很不全面很多违法行为如:1.不按规定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培训,造成严重后果的危害行为。2.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劳动安全设施未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危害行为。3.被执法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查封后,仍强行生产经营,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危害行为。4.发生重大事故拖延不报,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事故灾害扩大,或者发生重大事故隐瞒不报的危害行为。5.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工人提供劳动保护用品,造成工人劳动作业中受到伤害,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危害行为。(3)危害行为的前提条件不合理1.第135条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罪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整改措施安全责任就相应地转嫁给了有关部门和单位职工一些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因此而逃避处罚只能作为加重处理的条件2.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在量刑幅度和范围方面不区别对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社会危害性要大一些,处罚和量刑也应当更重一些(4)与安全生产法等不能配套衔接1.刑法规定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安全生产法第2条:国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职工”改称“从业人员”涵盖面更广,更科学,完全可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2.刑法与《安全生产法》等的刑事处罚措施相不对应安全生产法第9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现行刑法中找不到明确具体的刑事处罚措施对应条款3.《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采取应急救援等措施但刑法没有保障条款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规定了这些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修订意见和建议拓宽安全生产相关犯罪主体的范围增加犯罪行为及其刑罚处罚的规定危害行为的规定更合理与《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有机配套和衔接(1)拓宽犯罪主体的范围1.刑法第134条中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修改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从业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规定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范围过窄,不适应经济主体多元化的现实和《安全生产法》等立法的有关条款有机衔接2.刑法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并在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基础上,增加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人员的刑事处罚责任。和《安全生产法》等立法的规定有机衔接,拓宽犯罪主体范围,将个体经营户、包工头等经济主体纳入该条的调整范围通过刑罚手段严厉打击生产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人特别是生产经营单位负有领导职责的责任人员,从而有效防止生产事故的发生(2)增加犯罪行为及其刑罚处罚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危害行为1.不按规定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培训2.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劳动安全设施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3.被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查封后,仍强行生产经营4.发生重大事故拖延不报,贻误抢救,造成事故灾害扩大,或重大事故隐瞒不报5.不按照规定为工人提供劳动保护用品,造成工人劳动作业中受到伤害修改原因:上述行为是《安全生产法》等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明确要求,是法定义务当前安全生产形势比较严峻,建筑行业中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维护从业人员生命财产和健康安全防止司法实践中刑事处理难、对当事人判处实刑少等怪现象的重演有效打击和防范相关违法犯罪(3)危害行为的规定更合理1.刑法第135条,将“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整改措施”删除只应当作为加重处理的条件,不应作为犯罪的条件企业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确保安全设施符合规定,有关部门或者职工监督不是前提避免出现企业的安全责任就相应地转嫁给了有关部门和单位职工一些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因此而逃避处罚提出意见后,仍不采取整改措施,是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甚至是抗法行为,应予严惩2.刑法第134条“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区别对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比“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重普通职工经常是伤亡事故的直接受害者,一般没有引发事故的主观故意普通职工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可能是没有预见严重后果,存在侥幸心理,可能是操作失误,属于行为上的过失,处理不宜过重管理人员一般不会直接受到伤亡事故的人身伤害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虽然主观上也不期望发生事故,但是能预见到可能的严重后果有时为了获取更大利益而不顾工人生命健康鉴于普通职工在企业中的弱势地位,对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应予严惩(4)与《安全生产法》有机配套和衔接1.将刑法第134条、135条中规定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把“职工”改称“从业人员”,以和《安全生产法》等立法的规定相衔接,这样也可以使刑法的相关规定涵盖面更广。2.按照《安全生产法》等立法的规定要求,增加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要求采取的应急救援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刑事责任规定,以推动应急救援工作的开展,促进安全生产。3.为加重量刑,有效打击和预防相关犯罪,可以明确规定对有关条款适用“数罪并罚”的量刑规定。对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在刑事责任追究时,可以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实施并罚,这样,一方面可以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增强《刑法》的震慑作用。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原法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原法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新增)“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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