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出路一、司法独立的概念、意义(一)司法独立的概念司法独立作为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其确立要归功于法国18世纪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他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学说奠定了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对于什么是司法独立,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都没有统一的定义。广义的司法独立是指审判独立和检察官独立,而狭义的司法独立仅指审判独立或者法官独立。笔者同意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只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因此所谓司法独立,也就涉及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独立。司法独立作为一项被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是现代法治的基石,缺乏独立性的司法很难说是公正的司法。对司法独立含义的理解,关系着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我国的司法独立并不是按照三权分立的模式建立的,而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的司法独立,强调审判权、检察权独立于行政权,以及其他势力或者个人的干涉;同时还包括审判权与检察权的相互独立。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尽管现行宪法并未完全肯定、认可司法独立的原则,但现行宪法还是遵循了司法独立的精神。(二)司法独立的意义司法独立作为近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逐渐成为交谈中的优势话语,作为法制现代化的一个基本标志,其意义不容置疑。1、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首要保障从程序上说,早期的自然正义理念就对审判程序提出了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和“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当代,“法官负有对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作出最后判决的责任”,更必须保证法官站在中立、独立的立场上处理案件。从实体上说,法官独立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必要保证。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保证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真正做到司法公正。2、司法独立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在法治社会,法律具有至上性和权威性,需要法官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加以体现和维护。法官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只有保持自身独立和中立才能够不屈服于外界的干扰和压力,从而有能力、有勇气、有信心执法如山,正确地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进而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3、司法独立有利于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求司法不独立,司法裁判就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干扰与影响,而且这种干扰会影响到司法机关所做出的司法裁判结果。当事人就会投入巨大的时间、精力、物质来寻找那些与己有利的干扰与影响,以使法官在审判时的立场能向自己倾斜,打官司就很容易变成“打关系”。而坚持司法独立,则避免了这种不必要的投入,消除了许多影响裁判的因素,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保证裁判的公正与高效。4、司法独立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实行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好处是司法案件仅由司法机关裁决,否则,当事人只要不服从法院的裁判,就可以向司法机关以外的部门和机关申诉,纠纷就无休止地进行下去,最后获胜的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义的一方,而是在诉讼中更有耐心更有毅力的一方。群众也不再会相信法院能起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进而通过别的途径来解决。这必然会在社会中产生一些不良情绪,从而引起社会的动荡不安,甚至会将法律问题发展成为政治和社会问题。二、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成因(一)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1、司法机关与党政机关的关系在我国,司法独立是党领导下的“独立”,各级党委及其政法委员会领导和协调公、检、法工作的机制一直在运行,这在事实上形成了我国司法领域中“一个家长,三个孩子”的制度现实。虽然现在各级党委、政法委审批案件的做法已大为减少,但一些“重要”案件的处理还是必须要向党委或政法委请示或者接受其“过问”。虽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不能脱离党的领导,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所有的领导干部基本属于党的成员,因此其受党的领导和管理是必然的问题。如此一来,司法机关是不可能脱离政党对其的干预,无论是在有形还是无形,都不可避免的造成干扰。2、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在人、财、物的配置上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和政府,这不仅包括司法机关的日常经费开支,更包括了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等现实的开支,具体的数额和项目都是由地方政府自己预算的,缺乏独立性,经济保障不足且财政供应体制不顺,有时难以避免手捧帽子向自己的当事人乞讨的尴尬。由于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掌握在地方,从而使得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司法却不能独立于地方。我们的司法机关在人事、财政上严重地依赖于地方,地方法院和检察院都同在一个地方政府制约下,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不能充分发挥作用,也不可能不受当地经济利益的左右。办金钱案、人情案,司法活动中的腐败现象突出。3、司法机关与人大的关系我国宪法在确立司法独立原则时,没有规定司法机关有权独立于权力机关。我国宪法采用的是议行合一的政体,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部国家权力由人民代表大会即权力机关行使,司法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产生,司法机关应该对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由于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未排除人大对法院审判活动的事前干预,现实中已出现了多起人大代表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个案监督”的事例,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机制还有待完善,而且缺乏有效地制约。实践证明,不讲究党的领导方式和人大监督机制的合理化,必然会影响司法独立的实现。4、公、检、法之间的关系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审判监督的职责。这种监督的方式和程度虽然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而且目前看也有弱化趋势,但毕竟与法院形成一种监督上的上位与下位关系。而且就刑事案件办理,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要求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互相配合”,这种平等的配合制约关系,使得以审判至上为前提的司法独立难以有效贯彻,很明显与司法独立的核心要求是不相吻合的。(二)我国司法独立困境的成因1、传统观念影响我国的司法独立与西方国家在“三权分立”基础上的司法独立具有很大的不同。首先,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次,我国的司法独立受立法机关的监督;再次,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接受党对司法机关正确领导下的独立。司法独立在我国面临的境遇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制度的缺陷,我们更应该从文化的层面上去考虑。我国两千年的封建桎梏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里消失,同样的人们的观念也不可能在短时间里得到彻底地更新。虽然大家口头上都在高喊依法治国,但是实际上普遍存在着轻视法治,遇事爱找关系、商量办,摆脱不掉人治情结这样一个心理定势,相关配套法律制度很难建立起来,司法机关也很难理直气壮地独立司法,外界对司法的干涉也就无孔不入、肆无忌惮。2、体制障碍我国司法系统的三大机关公、检、法各司其职,无形中形成了配合机制,而这种配合分工往往使他们相互之间互相监督,致使审判意义上的司法独立难以有效贯彻执行;在司法机关内部不论是财政还是人事上的任免依旧掌握在行政机关或行政相关部门的手中,有些地方甚至规定一些特定的案件必须经行政领导的签字方可进入法律程序,这导致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致使长期以来认为司法系统是隶属与行政系统的错误概念。3、法官职业大众化由于对司法权和司法独立的认识不能到位,法官、检察官独立司法所必需具备的身分保障制度迟迟不能建立,或者仅仅作了原则规定,实施起来很容易变通、走样,实际上也起不到应有的保障作用。这就使得法官、检察官缺乏对抗非法干涉的能力和勇气,很多情况下不得不屈服于一些外在的干涉。这种行政性司法管理方式的运用,使得司法独立即法官独立这一根本性的设定受到破坏。我国现阶段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导致司法人员的学识水平、业务素质、职业道德水准距离司法独立体制下司法人员应有的要求还差得很远。同时由于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也不够健全有力,司法腐败问题亦很严重,如果立即实行完全的司法独立,则必然导致司法公正的丧失,最终使得司法体制瘫痪。三、我国司法独立的出路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政策,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发布《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十八届三中全会也提出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要使司法独立原则与制度得到真正地贯彻和落实,必须做到以下几点:(一)党对司法的领导必须法制化党对司法的领导必须是政治领导、思想领导、组织领导,决不能由党来讨论、审批、处理案件。取消各级名为协调实则领导的政法委员会,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必须靠法律、制度来协调,必须是一种法制化的领导。如果一味地甚至代表了司法机关的法官,那么司法独立基本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必须在宪法中规定党政机关不得干预司法的原则,在国家的根本大法上确定司法独立的原则。只有对党的领导方式不断进行改善,才能更好地加强党的领导。必须明确党要服从宪法和法律,使之从思想上改变党组织可以随意干涉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错误观念,明确规定党对司法工作实行领导的途径、方式和程序,以及党员和党组织违反规定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应负的党纪责任及其追究程序。(二)制止司法权地方化我国法院的设置完全按行政区划设置,这为司法权地方化打开了大门,财政供应体制以及司法行政管理体制也应当有利于司法独立。应由财政部统管全国司法系统的财政拨款,由地方政府负责配合。只有解决了法院和法官在人财物方面对地方的依赖,让他们只对法律负责,而不是什么保驾护航,司法的地方化才可能完全解决。司法机关应当独立于其他机构,成为国家权力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不受其他机关的指挥、控制。而且为了有效地行使司法权,抗制非法的权力干预,在国家体制中,法院和法官应该享有崇高的地位。(三)改变法院的领导体制中国的司法极为行政化,必须取消法官等级制,实行法官平等制;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使其只对法院行政事务负责,而不应让其成为法官的上司;取消审判委员会,实行多数案件独任审判,重大疑难案件合议庭审判。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违反了司法公开原则,破坏了回避制度,造成司法效率低下,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更为严重的是,它还造成了对法官的控制与法官素质低下之间的恶性循环,它既是法官的指挥中心又是法官的避风港和挡箭牌。因此必须弱化法院的行政领导的职能,把他们的职权限制在法院的内部行政事务上,取消他们干预法官审判的权能,尽量弱化他们对法官升迁所起的作用。使法院的行政官员成为普通法官的一员,成为法官中平等的一员,而不是法官的领导。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手段,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司法体制牵涉了中国的行政区划以及权力分配问题,具体的操作方案必须经过细心研究和反复斟酌,鉴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应当承认司法独立的相对性。但无论其难度有多大,这样的改革也是势在必行的,否则司法独立终难实现,我国的法治进程也会因此而踌躇不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