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2019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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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2015年10月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根据2019年10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管理,燃气供应与服务保障,燃气使用及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瓶装燃气供应站和燃气便民服务部经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以及负责辖区内燃气非法经营者的排查并将排查情况告知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第四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协助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燃气质量、燃气充装单位充装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有关许可时,应当告知需要使用燃气的餐饮单位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安装使用管道燃气;对餐饮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燃气使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告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依据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法律规定对燃气道路运输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规运输行为;负责燃气公交车、燃气出租车等燃气车辆营运的运输监督管理。(三)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依职责负责燃气经营和使用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燃气违法经营行为和破坏燃气设施行为。(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将燃气安全督查纳入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范围并督促落实。(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查处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第五条本市普及燃气,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本市燃气设施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保障供应、规范服务、严格自律,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安全和服务水平。第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宣传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气使用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燃气安全知识教育。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八条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商务、交通运输、消防、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和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燃气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技术规范,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除跨区域输气需要以外,不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间的燃气管道不得交叉铺设。第十条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已建成的应当停止使用。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民用建筑、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新建高层建筑需要使用气体燃料的,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供应设施。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并对红线范围内燃气管道工程质量负责;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的燃气管道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鼓励以代建等方式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建设红线范围内燃气管道工程。燃气设施的规模和位置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单位在红线范围内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前,应当将燃气管道接口衔接相关的施工图纸征求相关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在投入运行前将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签订移交管理协议,明确营运、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管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时,应当对其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不予接收及供气。第三章燃气经营管理第十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涉及燃气储存、运输且不为终端用户供气的贸易行为除外。跨区经营的燃气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本企业所属的跨区服务燃气设施,包括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纳入其中一并申请许可;跨区经营企业设有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向瓶装燃气供应站所在地的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将瓶装燃气供应站纳入其中一并申请许可。非跨区经营的燃气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燃气便民服务部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设立燃气便民服务部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并在投入使用后15日内报所在地的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便民服务部备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一)燃气便民服务部备案登记表;(二)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三)燃气便民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四)燃气便民服务部负责人的任命书和身份证明文件。第十四条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将燃气便民服务部备案信息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每月报送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便民服务部的分布信息抄报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防范管理,储配站、门站、气化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高压调压站等场所应当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在储配站、气化站出入口安装和使用车牌识别系统,并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有效连接。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便民服务部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通过网络接入所属企业集中监控和录像存储,存储时间不少于两个月,并能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有效连接。第十六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使用全市统一建设的瓶装液化气供应智能监管信息平台,为本企业自有产权气瓶安装全市统一的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气瓶经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登记确认,实现充装枪和二维码标签气瓶智能连锁充装,对气瓶充装、运输、供应、配送、使用、检测全过程进行记录和管理。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瓶装燃气用户核发用户供气卡,并核实用户信息,凭卡供气。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进行燃气管网勘测,建立燃气管网地理空间数据库和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管理系统,并每年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数据标准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完整的燃气管网设施现状数据。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储配站安装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对进入储配站装载燃气的车辆实施信息化配载管理。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二)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燃气或者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燃气;(三)为无配载信息卡或者未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刷卡验证的车辆装载燃气;(四)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五)给报废、超期未检、未安装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的气瓶充装燃气;(六)销售利用报废、超期未检、未安装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的气瓶充装的燃气;(七)超过瓶装燃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八)委托非本企业送气人员配送燃气;(九)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供气;(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十一)允许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或者未配戴防火罩的机动车辆进入储配站生产作业区;(十二)向非自有供应站点供气;(十三)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十四)向未申领用户供气卡的用户提供瓶装液化气;(十五)更改和破坏气瓶的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十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从事瓶装燃气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燃气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运输企业签订燃气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为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委托方运送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运输瓶装燃气时,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机动运输车辆停靠路边送气时,车上应当有人值守。第四章燃气供应与服务保障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供气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合理制定气源采购和储备计划,保证连续、安全、稳定供气。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性事件不能正常供应燃气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障燃气供应,相关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合。第二十二条本市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科学预测全市天然气需求,建设天然气高压管网和天然气储备设施,保障全市的天然气供应。天然气分销企业应当做好经营区域内的天然气需求预测,并向天然气供应企业提供相应预测成果。第二十三条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与天然气分销企业依法签订分销合同,向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分销天然气。第二十四条天然气供应企业在无法满足气源供应,且不超出其输配设施能力和不影响履行向其他用户供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为天然气分销企业自行采购的天然气输送提供便利。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配置燃气质量检测装置,保证燃气的组份、燃烧特性、热值、臭味、压力、充装重量等质量指标符合国家、地方标准或者本市规范。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对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测情况。第二十六条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价格实行同类同城同价。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第二十七条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到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用气手续。对不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受理报装后30日内予以通气;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受理报装后180日内予以通气,逾期未通气的,应当书面向用户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示业务流程、办事指南、服务承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质量检测报告,服务时间、服务电话和抢险电话等;(二)建立服务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处理用户投诉时间。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12个月为用户免费提供至少1次入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送气人员每次送气时应当免费为用户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在供用气合同中约定,用户应当对入户安全检查予以配合,并因用户原因,燃气经营企业2年以上未能对用户进行燃气入户安全检查的,在事先通知用户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停止供气措施。第五章燃气使用及器具管理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用户设施的首次通气点火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改装、迁移、维修或者拆除已通气的燃气管道应当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服务承诺的时限实施作业;用户的委托事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不能实施的理由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并提出合理建议。第三十二条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