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桂财资〔2009〕22号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区直各单位:为了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中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16号)规定,经研究,制定了《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暂行规定二○○九年十月十三日-2-附件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暂行规定第一条本暂行规定所指的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中需一并拆除进行改造的公有房屋的范围包括:办公用房,公共设施用房,公益事业用房,未出售公有住房,公有铺面以及各种公有临时简易房屋。第二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时,凡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桂政发〔2009〕16号)规定条件的,可对同一小区的公有房屋一并进行改造。拟拆除的公有房屋必须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危旧房情形之一,而且其建筑面积原则上应小于应拆除的危旧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第三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拟改造危旧的公有房屋,应履行拆除公有房屋的国有资产处置报批手续,并且制定相应的国有资产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补偿方案分为两种:一是回建公有房屋,二是以货币进行补偿。第四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中所拆除的办公用房、未出售公有住房,原则上应以回建的方式进行补偿,回建房屋的面积应等同于所拆除的公有房屋的面积。在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中-3-所拆除的公共设施用房、公益事业用房、公有铺面以及各种公有临时简易房屋,既可以采取回建的方式进行补偿,也可以采用货币进行补偿,采用回建方式进行补偿的,回建房屋的面积不得低于拆除房屋面积的50%。第五条采用回建方式进行补偿的,完成回建后,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回建房屋的产权证明、工程决算副本以及房屋建筑平面图等相关资料交单位财务部门登记入账,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国有资产进行备案。第六条采用货币进行补偿的,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履行拆除公有房屋的国有资产处置报批手续时须提交具有合法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公有房屋资产评估报告,补偿的金额应与拆除公有房屋的资产评估价值相当,并由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在实施危旧房改住房拆除前7日内,将补偿金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专户,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完成后,此补偿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七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拆除公有房屋的国有资产补偿方案告知小区全体参加房改住房改造的产权人,对拆除公有房屋的补偿应列入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总成本,作为非回建住房面积价格的构成因素。第八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中,凡涉及-4-公有房屋拆除的,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单位申报。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填列拟拆除公有房屋的清单,说明拟拆除公有房屋的名称、处所、面积、用途、使用情况,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须提交的相关材料:公有房屋的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公有房屋工程决算副本或购建发票、收据等凭据的复印件。确属于年代已久、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出示以上材料的,申报单位要详细说明房屋的建造时间、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性质以及房屋使用情况。如拆除公有房屋后的国有资产补偿方案为以货币进行补偿的,还须提交有合法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公有房屋资产评估报告。以上材料均须加盖单位公章。(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以正式文件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三)财政部门审批。自治区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公有房屋拆除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第九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中所涉及到公有房屋拆除的,可参照本暂行规定进行审批。第十条各市、县行政事业单位在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中所涉及到的公有房屋拆除的国有资产处置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5-主题词:城乡建设住宅国有资产管理通知抄送:各市财政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办公室2009年10月1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