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档案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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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档案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境内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第三条司法鉴定档案(以下简称鉴定档案)是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真实记录,是重要的专业档案。整理、保管好鉴定档案是司法鉴定机构的重要职责。第四条鉴定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以及便于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收集、整理、保管好鉴定档案,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鉴定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做好保管和防护工作。第二章立卷、归档和接收第七条司法鉴定人从接到鉴定委托书时,就应当注意收集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交档案管理人员归档。第八条鉴定档案应当收集齐全、分类合理、页码编制准确、卷内目录排列整齐、封面填写清楚规范、保管期限明确、装订结实美观。第九条鉴定档案的归档顺序与范围:(一)案卷封面(二)卷内目录;(三)司法鉴定委托书;(四)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五)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协议);(六)相关鉴定、检查、检测记录;(七)讨论、研究鉴定事项的会议记录;(八)鉴定文书底稿;(九)鉴定文书副本;(十)接收送检材料记录(包括时间、地点、名称、损毁程度,各种照片和文字材料复印件)(十一)收费凭据;(十二)与鉴定有关的其它材料;(十三)卷内备考表;(十四)案卷封底。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或拍照存档的,应附加说明。第十条应当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CT片、X光片等声像和影像资料,须注明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和与其相关的鉴定档案的卷号,并单独整理存放。第十一条案卷材料组合排列应遵守以下原则:(一)分类立卷,一鉴一卷;(二)卷内材料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顺序排列,其中送鉴材料的排列,应按其重要程度,将主要材料排列在前。第十二条卷内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卷内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通编页码。(二)案卷封面可打印或书写。书写的,应用蓝黑墨水或炭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三)卷内目录应按卷内材料排列顺序逐一载明,并标明起止页码。(四)案卷备考表应载明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案卷归档后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入卷或撤出的材料情况;立卷人、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的姓名;立卷日期;接收日期,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三条对装订线以外有字迹或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和托裱;对过大的纸张要折叠;对材料上的金属物要拆除。第十四条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需要长远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非常重要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需要在长时间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为30年。需要在较短时间内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为10年。司法鉴定人应在鉴定事项办结后30日内将收集的立卷归档材料,按前款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审阅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归档。第十五条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按照立卷归档的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归档登记手续。第十六条档案管理人员对已接收的案卷,应按保管期限、年度顺序、鉴定类别进行排列编号,编制《案卷目录》等检索工具,以备查阅。同时应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第三章保管保护第十七条档案室应坚固,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条件。室内应保持清洁、整齐、通风。严禁在档案室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第十八条随卷归档的影像和声像资料,应防止受潮和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存放在防磁柜中。第十九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报告,并积极查找。第四章查阅和复制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档案的查阅和复制审批、登记制度。查阅和复制鉴定档案,须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履行登记手续。查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档案,应当在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室进行。第二十一条司法机关和侦查机关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抄录或复制鉴定档案的,应出示单位正式阅卷函件和证件,并说明原因。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鉴定档案,应经有关司法机关书面同意,并持有效身份证件。第二十二条供查阅、抄录、复制的鉴定档案材料只限于送检原始文证材料及鉴定书原本,鉴定讨论记录和鉴定人工作过程记录不能查阅、抄录和复制。复制的卷内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第二十三条鉴定档案涉及保密内容的,按有关保密规定管理。第二十四条对查阅、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保管人员要及时收回,发现案卷破损、缺页、涂改、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汇报并及时追查处理。第五章移交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当地档案馆移交鉴定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司法鉴定机构做好鉴定档案的移交工作:(一)鉴定机构被撤销的,撤销前应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二)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代管;(三)鉴定机构合并的,其鉴定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第二十七条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鉴定机构应做好鉴定档案移交工作,并完善移交登记手续。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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