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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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解读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乡规划法》确定的规划体系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此规划体系为基干,以各种非法定规划为补充。内容及程序《城乡规划法》确定的规划管理制度以规划区来划分不同的规划管理制度范围。城市、镇规划区:“一书两证1、批准、核准和使用划拨国有土地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使用出让国有土地项目:提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庄规划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由城市、县规划部门发证•占用农用地的,先办理农转用再发证•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立法过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于2008年初开始起草,列入二类立法计划,2008年底上报省政府。2009年列入一类立法计划,2009年7月提交省人大审议,2009年11月通过一审。2010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以51票赞成0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2010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框架共六章六十九条第一章总则(9条)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14条)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26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设用地管理第三节建设工程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5条)第五章法律责任(13条)第六章附则(2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特点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城乡规划在实施新型城市化战略中的作用,进一步强调先规划后建设,无规划不建设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城乡规划空间管治制度,落实城乡统筹、区域统筹发展的要求,发挥城乡规划对空间资源的配置作用;进一步突出城乡规划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公共政策属性;进一步强化层级监督,增强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进一步深化细化城乡规划管理制度,使条例更符合浙江省情和更具可操作性。要点一:规划区问题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第十八条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乡和村庄应当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要点一:规划区问题原省实施办法: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省条例中间稿:纳入城市规划区的镇、乡、村庄不另划规划区;纳入镇规划区的村庄不另划规划区。现在的规定部分区域重叠怎么办?要点二:规划管理体制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乡(镇)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要点三:标准规范的制定第八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相关技术规范。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要点四:城乡规划制定和审批规划类别组织编制机关上报审批机关(中间审查机关)审批机关备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如浙中城市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县(市)域总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镇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城市、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规划类别组织编制机关审批机关备注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县城所在镇;批准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镇人民政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重要地块建设单位乡规划、村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城市、县人民政府可委托规划局审批要点五:县(市)域总体规划第十二条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或者中心城区,下同)的总体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单独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要点五:县(市)域总体规划第三条——将县(市)域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的体系。第十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市)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要点五:县(市)域总体规划并不是简单的1+1实际提高了县城镇总体规划的审批层级解决了县城镇改街道以及县城覆盖若干个镇的问题要点六: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政府的修规)第三十六条——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的修规)要点六: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政府的修规——建设单位的修规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慎重对待政府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问题!要慎重对待建设单位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定和公布问题!要点七:乡、村庄规划第十七条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规划。要点七:乡、村庄规划第十八条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乡和村庄应当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要点八:近期建设规划第二十五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根据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乡建设年度计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要点九:专项规划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用地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对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乡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实施。要点十:“阳光规划”第二十八条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要点十一:分层规划许可第二十九条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城乡规划,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要点十二:强化选址环节的管理第三十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论证报告。要点十二:强化选址环节的管理第三十一条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重大建设项目和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重大建设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国家和省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区域内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要点十二:强化选址环节的管理规划选址的作用规划选址的管理范围规划选址论证制度分级选址,层级监管:效率VS效能要点十三:规划条件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规定需要批准、核准、备案的,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选址意见书中明确规划条件;依法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和选址意见书未明确的规划条件,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要点十三:规划条件第三十四条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风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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