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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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试行)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规程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第三条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公司注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于重大、敏感、疑难、复杂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依法保障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公司股东、董事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公司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第六条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清算申请书。清算申请书应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利理由;(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三)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股东资格的证据:(五)有关被申请人的资产及负债情况的资料;(六)被申请人自行解散或依法被强制解散的证据。被申请人自行解散的,应提交被申清人的公司章程或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申请人被依法强制解散的,应提交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决定或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民事判决:(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七条公司解散后已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债权人或股东仍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申请人还应提交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的证明文件,以及该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的证据或该清算组存在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证据。第八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同申请。第二节审查第九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及时移交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审查。审查可采川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也可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第十条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应及时决定是否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于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参加听证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并告知其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时提出。人民法院决定不召开听证会的,应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并向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期满,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第十一条听证会可由合议庭委托主审法官主持,下列人员参加:(一)申请人;(二)被申请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及员工代表;(三)被申请人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成员;(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第十二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人宣读申请书陈述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事实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简要陈述公司性质、注册情况、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及负债情况等,同时有权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抗辩并出示相关证据;(三)核实申请人利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对申请人是否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股权,被申请人是否已解散、被申请人是否曾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被申请人自行清算有无拖延或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被申请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现有财产状况、债权债务情况、对外担保情况、职工情况、涉及诉讼仲裁执行等情况进行调查;(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事项。第三节受理第十三条合议庭应结合听证情况和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对申请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依法全面审查。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二)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尚未终结,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三)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四)被申清人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于七日内予以更正、补充。申请人未按期更止、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第十五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时,应预交不少于人民币五万元的清算费用。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清算费用的,视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申请人预交的清算费用在清算财产中优先偿付,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的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的,应将申请人预交的清算费用退还。第十六条负责审查的审判庭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后,应向立案庭出具是否同意立案受理的意见,由立案庭制作受理或不予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裁定书。第十七条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立案庭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收后,立案庭应将案卷材料及时转给负责审查的审判庭。审判庭应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受理公司强制清算裁定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利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裁定不予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立案庭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中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曰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十八条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应及时指定清算组。第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强制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于六十日内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主要报刊上进行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时间: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清算组成员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联系方式、处理事务的地址;被申请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自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起至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终结之日,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并移交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件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人民法院、清算组和债权人的询问;(三)人民法院认为其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前款所称有关人员,主要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清算工作的需要,也可以包括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公司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成员等。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应督促被申请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二十二条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组决定开展确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的,应报人民法院批准。第二十三条清算期间,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第三章清算组第二十四条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被选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被选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人民法院指定上述第(二)、(三)项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为清算组成员的应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决定更换清算组成员的应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清算组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清算组成员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清算组成员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第二十七条清算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履行谨慎合理、及时有效清算的义务。第二十八条清算组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其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第二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亲自办理清算事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第三十条清算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监督。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指定本规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报酬由人民法院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三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件等资料;(二)调查、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三)通知、公告债权人;(四)决定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五)决定公司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六)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七)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八)清理债权、债务;(九)管理和处分公司财产,并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十)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十一)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后,清算组应根据个案情况组建工作团队,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将名单报人民法院备案。第三十四条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定工作计划,制定全面的清算组工作制度,包括清算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利印章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报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五条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书、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刻制印章函等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刻制消算组印章,清算组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清算组印章应有专人保管井没置使用登记记录,清算组印章不得在所涉清算事务之外的任何场合使用。第三十六条清算组应当持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书、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清算组公章、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承办法官的私章印鉴向人民法院许可的银行申请开立清算组账户。公司的资金,清算组应当划入清算组账户集中统一管理。第三十七条清算组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接管后的所有开支必须经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从清算组账户列支,除与清算工作相关的小额日常支出外,其它支出应当报人民法院审核批准。第三十八条清算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对公司的接管工作,接管时应当制作移交清单、接管笔录,告知法律责任,接管作完成后由清算组和公司的有关人员签名确认,并在公司营业场所公告有关事项。第三十九条清算组应当接管的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一)公司占有有或管理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清册、存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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