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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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初查和立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有两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前者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工作或侦查中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符合应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要按照管辖范围予以立案。后者是指对于控告、举报、报案等材料,由于情况复杂,应当审查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审查是对受理的控告、报案、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事实的初步调查,我们称之为初查。立案前初查同立案后的侦查是紧密相联而又相对独立的。立案后侦查的任务是要查明全部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使用各种强制措施和手段。立案前初查的结果,一部分线索经过初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进入立案程序;一部分线索经过初查,反映的犯罪嫌疑事实被否定,或证据不足以认定有犯罪嫌疑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立案前初查阶段只能适用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调查、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等不涉及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力的手段和措施,而不能使用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强制措施。已获取部分证据,能够判定有重大犯罪嫌疑存在,需要使用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应当迅速立案。立案前初查较侦查工作来讲,具有取证方式的限制性和手段的不完全性,这决定对受理的案件线索进行事实调查时,一要严格执行内部审批制度。要案线索和重大有影响案件线索的初查,报经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审批。二要秘密初查。做到线索交办和批准审查保密;初查对象保密;初查内容与意图保密。三要讲究初查的策略方法。能通过一般途径,公开或秘密地获取证据的,要尽可能在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获取已经存在的证据。通过一般方法无法获取已经存在的证据的,要善于利用和获取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反侦查活动中形成的新生证据,把薄弱证据变为扎实证据。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宜于直接初查的就直接初查,不宜直接初查的就指导有关单位配合初查。初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初查结论报告》,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①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侦查;②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虽有犯罪嫌疑,但缺乏证据证明或者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决定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通报。要案的立案报告制度和立案的备案,按高检院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关于正确理解和运用强制措施1.拘传拘传是采取强制方式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指定地点进行讯问的强制措施。拘传可以对被拘传人使用戒具。拘传由检察机关执行。法律对适用拘传的条件未作具体规定,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拘传既可以在传唤不到的情况下使用,也可以不经传唤直接使用。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2款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计算方法应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起算,到案之前的路途时间不计算在内。拘传后讯问的地点,按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不得进行异地拘传。2.取保候审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使用条件、保证人的条件和义务,取保候审对象应遵守的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和期限等,作出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取保候审有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两种方式。对前一方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证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一是罚款,二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确有一些保证人不依法履行保证义务,对此要认真调查,查清事实,依法处理。该罚款的要坚决罚款,罚款数额要与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相一致;参与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活动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采取交纳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数额要与其犯罪涉嫌金额成正比,一般可掌握在2000元以上,上限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数额确定。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保证金应予没收。根据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的程度和原因,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情节严重,原决定取保候审的原因消失,或已有新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符合逮捕条件的,要果断决定转为逮捕。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能否同时采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有一种形式即可;如果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同时采用的,也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同时采用。关于取保候审的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不应理解为公、检、法三机关对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累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而应理解为公、检、法每一个机关有权决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已收取的保证金要随案移交。保证金和罚款,要指定银行单立帐户,不得挪用;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对保证人的罚款,以及没收被取保候审人的保证金,应在结案后上交国库。3.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一种非关押的强制措施。修改后的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地点、适用范围、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违反规定如何处理均作了明确规定,更便于操作。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被监视居住人在本地的固定住处,二是监视居住人在本地没有固定住处的,检察机关为其指定的居所。法律所规定的监视居住,不是完全限制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只是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对其行动自由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这就要求我们,在决定监视居住时就应该考虑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逃跑、干扰证人、串供、毁灭或伪造证据等危险性,就不要采用监视居住措施。绝不能允许把监视居住搞成变相羁押。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对被监视居住人的行动加以监视。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公安机关不愿执行或无力执行,检察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合公安机关搞好监视居住的执行。在采用监视居住时应尽量缩短使用的时间,一旦掌握了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确凿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即应依法变更强制措施,适用决定拘留或逮捕。4.拘留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一种临时性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拘留决定权,这对于侦查工作是十分必要的。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拘留:(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实践中,只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企图自杀、逃跑迹象,或具有串供、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对犯罪嫌疑人即可使用拘留措施。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逃跑、在逃,或者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既是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拘留的条件,也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重大嫌疑事实的证据。侦查活动中,注意获取犯罪嫌疑人串供串证、毁灭、伪造证据,以及企图逃跑、自杀的证据,对于拘留措施的运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般情况下,采用拘留措施是在立案之后。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拘留措施,必须同时办理立案手续。5.逮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原逮捕条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修改有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采用逮捕,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掌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逮捕的必要条件。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条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①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②有证据证明这种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③证据必须要确实。“有证据证明”中所指的“证据”,应是已经查证属实的,不可推翻和变更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但不是证明案件某一片段,某一环节的事实。三、关于依法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1.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2.视听资料证据的收集方式:①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②犯罪嫌疑人、同案人交出;③有关知情人、证人提供;④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其聘请的律师提供;⑤搜查、扣押;⑥勘验检查中提取;⑦侦查过程中检察人员直接制作;⑧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指派有关人员制作。3.收集视听资料证据的程序①收集视听资料证据必须依法进行。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五章的有关规定。②检察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必须出具《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被调取单位和个人保存,一份存卷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和被调取单位商业、管理秘密的视听资料证据,应当保密。③人民检察院接受和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应制作接受、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笔录,让交出或提供视听资料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详细说明该视听资料证据的形成过程、发现经过、保存地点、原保存人、是否原始资料等。接受和收集、调取视听资料的检察人员、交出或提供人均应在笔录上签署姓名和日期。④检察人员在勘验、检查和搜查中发现视听资料证据的应予扣押。扣押视听资料证据,应当制作扣押笔录和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被扣押人保存,一份留卷备查。扣押笔录应当记明被扣押的视听资料发现经过、原存放地点、数量、特征、主要内容,并责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详细说明该视听资料的来源和获取过程、动机、目的。执行勘验、检查和搜查任务的检察人员及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应在扣押笔录上签名。⑤检察人员或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员采取秘密方式获取的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需要提交法庭的,检察人员可以通过讯问或其他方式将其转让为能够公开使用的证据。秘密获取视听资料证据的,获取人应将获取该视听资料证据的时间、地点、经过,获取人的姓名等制作成笔录附卷。检察人员或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获取视听资料证据的,获取人应将获取时间、地点、获取人姓名记载入视听资料中。视听技术设备达不到这种要求,或不便在视听资料中反映的,获取人应将获取该视听资料的起止时间、地点、姓名及制作经过作成笔录附卷。⑥检察人员需要到外地执行获取视听资料任务的,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必须向执行任务所在地的检察院通报情况。需要所在地检察院配合的,所在地检察院必须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阻扰。4.严格区分视听技术手段与技侦手段的界限。运用现代视听技术,依照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公开或秘密地获取视听资料证据与依照专门的程序,运用专有技术,由技侦专门人员秘密进行的技术侦察是不同的。对个别案件,需要使用技侦手段的,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并商有关部门实施。5.视听资料证据的审查和采信对接受和调取的视听资料,必须经过审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审查视听资料证据,必须坚持全面、细致、协调、科学原则。对接受和调取的视听资料要认真审查来源是否清楚;获取时间和过程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获取人是否具备获取视听资料的条件和技术,获取该视听资料的动机、目的;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连贯,有无剪辑,所反映的犯罪事实与背景是否一致,口形与声音是否同点;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内容与其他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是否协调一致,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是否存在矛盾。对通过审查尚不能判定真伪的视听资料,要及时聘请有关视听技术专家进行鉴定。6.侦查终结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移送视听资料证据应同时在卷中附加获取该视听资料证据的情况说明。录音、录像、胶片、声卡、软盘等视听资料不能直观说明其证明内容的,检察人员在移送该视听资料证据时应附文字笔录入卷。为防止内容发生变异、消失,侦查部门在移送视听资料证据时还应制作预留备份。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向法院提交主要视听资料证据的复制件,原件由检察机关保存和在法庭上出示。7.对视听资料证据在接受、提取、扣押、制作、复制、移送等各环节都应严格保管,安全保管,实行保管和移交责任制,由经手人制作送达或移送回证并签名。防止视听资料证据在保管、制作、复制、移送环节出现损毁、丢失、感染病毒等影响诉讼活动进行的问题。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