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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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2013年03月11日18:11来源:商务部[推荐朋友][打印本稿][字号大中小]缅甸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2013年1月31日)国民计划和经济发展部根据外国投资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经联邦政府内阁的同意颁布本实施细则:第一章名称和释义第一条本法称为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指所包含的词语应与外国投资法所包含的词语释义相同,此外下述词语的含意如释义:第一款部指国民计划和经济发展部。第二款委员会办公室指承担和执行缅甸国家投资委员会办公事务的指导投资和公司的司、局。第三款司(局)长指投资和公司指导司(局)的司(局)长。第四款表指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格式。第五款图表指本实施细则所示表格。第六款BOT指项目建设、运营和在合同期满时项目建设者将项目移交给有关方。第七款BTO指项目建设、竣工时建设者将项目移交给有关方和项目运营。第八款基本物资指土地、建筑、运载工具和与项目有关的投资物资。本词语还包括股份和承诺协议之外与此相同的协议文件。第二章有关经济项目第三条委员会要经联邦政府内阁同意发布命令确定与外国投资法相关的经济项目。在确定是时下述各项为基础:第一款能够为国民增加就业机会使用劳力的项目;第二款能够提高产品价值的生产项目;第三款投资额巨大的项目;第四款应用高科技的项目;第五款国民能廉价食、用的生产和服务项目;第六款有助于国民提高生活水平的项目。第四条委员会在确定经济项目时要分别确定不允许在国内投资的项目,只有与国民合作才批准的项目,以及只根据单独制定的情况才予批准的投资项目,并呈报联邦政府内阁批准。第五条在得到联邦政府内阁批准后,委员会要颁布“不允许在国内投资的项目,只有与国民合作才批准投资的项目,以及只根据单独制定的情况才予批准的投资项目”的命令。第六条委员会可经联邦政府内阁同意适时修改颁布为国家和人民利益确定的项目。第七条国民从事的生产项目和服务项目如图表一做出规定。第八条国民从事的农业和速生、慢生种植业项目如图表二做出规定。第九条国民从事的养殖业项目如图表三做出规定。第十条国民从事的海洋捕捞业项目如图表四做出规定。第十一条经济发展部可经联邦政府内阁的同意对实施细则第七、八、九、十条规定的项目适时予以修订。第十二条经联邦政府内阁批准,委员会可在缅甸与其他国家交界的距边境线10英里内规定(设立)包括工业区、种、养殖区、旅游区、贸易区在内的集中实施、服务项目的区域。第十三条委员会在按照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经济区时,无论是根据联邦政府内阁的指示,或相关省、邦政府、自治省、自治区领导机构的建议,或相关省、邦政府、自治省、自治区领导机构同意投资者或投资建设者的建议,均需呈报联邦政府批准。第十四条外国投资者如提出开发建设受限制的或被禁止的投资项目的提案,为了国家和国民、特别是少数民族的利益,委员会需以下述各项为基础进行审查:第一款相关地区当地群众或社会团体对所申请的投资(项目)的态度;第二款相关地区领导机构对所申请的投资(项目)的态度;第三款将实施项目的内比都委员会,或相关省、邦政府的态度。第十五条委员会对符合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申请要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呈报联邦政府内阁批准。第十六条在得到联邦政府内阁同意后,委员会要就外国投资事项向项目主持者或投资者出具批准令。第三章投资方式第十七条可按下述某种方式进行投资:第一款除依照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委员会出具批准令规定的项目外,外国人可以百分之百资金投资其他项目。第二款如外国人与国民、或相关政府部门、组织组成合资合作企业,外国投资和国民投资的比例在双方协商一致后签署合同实施。第三款在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某项规定加以实施时,要采用包括BOT、BTO方式在内的政府与私人合作的方式、或其他方式。第十八条提出投资提案时,申请成立或登记外国公司需按现行的公司法同时向投资和公司指导司(局)递交申请。第十九条委员会接受提案并出具批准令时,投资和公司指导司(局)要同时出具准予外国公司成立或登记的批准书。项目主持人或投资人为投资项目更加顺利而申请提前批准成立或登记外国公司时,如有充分的理由,司(局)长可提前出具准予成立或登记的临时批准令。但提前出具准予成立或登记的临时批准令不应被认为是出具投资批准令。第二十条外国人如与国民合作开展受限制或被禁止的项目,外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总投资的80%。委员会可在联邦政府内阁同意下对此项规定适时发布命令做出修改。第二十一条合同规定的期限未结束前因得到停止项目令而清帐结算,或因项目结束而清帐结算,需提前获得委员会的批准,并遵从执行现行公司法令条例。第四章组建委员会和举行会议第二十二条委员会成员数应为奇数。第二十三条委员会成员的任职年限不得超过三年。但如因工作内行和其他需要,联邦政府内阁可给予某位成员以多于三年的任期。第二十四条委员会的某位成员因某种原因在三年期限未满时不能继续任职,补其空缺的成员的任期仅为去职成员的剩余任期。第二十五条每月至少要举行两次委员会会议。第二十六条开会时委员会主席要担任会议主席。如主席不能与会,副主席要担任会议主席,或主席、副主席均不能与会时,需秘书长或某个成员担任会议主席。第二十七条有50%及以上的成员与会,会议才有效。第二十八条委员会要根据与会的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决定。未出席会议的成员无权反对、否定和修改与会成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必要时,委员会可邀请相关部委、联邦部长或副部长、专家和其他需要的人士参加会议。第三十条委员会要允许主持投资者、或投资和拟帮助他们的人士与会作出说明和参与讨论。第五章申请许可令第三十一条投资者或主持者向委员会提交申请时要填写包含以下各项内容的申请格式(1)并由主持者亲自签字:第一款投资者或主持者姓名、国籍证明、住址、项目所在地、依法确实实施的项目、确实实施管理的总部所在地、建立经济组织所在地、项目种类;第二款如系合资合作需要投资,拟参与合资合作项目者的第一款所述有关各项内容;第三款与第一款或第二款相关的证据;第四款投资者、或主持者、或参与(合资合作)者的与项目和资金有关的证据;第五款需投资的生产性项目或服务性项目的相关证据;第六款投资期,建设期;第七款国内需投资的地区;第八款生产、销售拟使用的技术和方式;第九款需使用的能源种类和数量;第十款建设期内项目需使用的主要机械设备、器材、原材料和类似物资的数量及价值;第十一款所需的地域和面积;第十二款项目每年生产的产量预估、或实施服务的预估数额和价值;第十三款执行项目每年所需外汇和估计可能得到的外汇;第十四款每年在国内、外预计销售的数额,预估价值和时限;第十五款(是否划算的)经济评估;第十六款按照需遵从的现行法律规定撰写的保护环境和社会的计划安排;第十七款在国内投资的拟采取的组织形式;第十八款如需组建合资企业,需(填写)合资企业协议草案、股东投入的资金比例和数额,利润分成比例和股东的责任权益;第十九款如需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要(填写)合同草案、组建记录和章程草案,公司的获准注册资金、股份种类、股东拟投入的股份数额;第二十款拟投资组织的管理者的姓名、国籍、住址和职务;第二十一款拟投资的组织的总投资、国内和国外拟投入的资金比例和将汇入缅甸的外国投资的总价值、不同种类的价值和拟汇入的时间。第三十二条要将与国民或政府部门、组织签署的租地合同草案及与合作企业或双方拟签署合同实施的项目有关的合同草案同申请一起提交。第三十三条对投资额巨大的项目和需按环境和林业部所规定的对环境和社会影响进行评估的项目,在提交申请时要同时提交对环境和社会影响的评估。第三十四条提交提案时,如系涉及自然资源的投资和与国有经济项目法相关的投资,需经相关联邦部(委)向委员会办公室呈递。第三十五条与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无关的投资项目,投资者或主持者可直接呈报委员会办公室。第三十六条收到依照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呈报的建议书后,委员会要审查所需(填写的)内容是否完整。如完整要接受提案。如不完整要对投资者或主持者作出解释说明,让他们重新修订补充后再呈报。第三十七条为了对完整的建议书按照不同领域进行审查,委员会要组织下述部门高管参加的提案审查小组,进行审查:第一款投资和公司指导司(局);第二款关税司;第三款国内税务司;第四款劳工司;第五款电力部的相关司局;第六款城市、农村与住宅发展司;第七款工业监管和检查司;第八款贸易指导司;第九款计划审查和发展报告司;第十款环境保护司。第三十八条在依照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初审时,必要时要根据项目的原本情况邀请政府部门、组织的专家参加(审议)。第三十九条(投资和公司指导司)司长要作为提案审查小组的领导担负起责任。第四十条提案审查小组需每七天举行一次会议,对开会之前收到的建议书加以审查后,对应接受的提案呈报委员会,以依法继续批准程序。委员会如批准或否决,均要将批准意见或否决的原因以信函或其他联络方式给予答复。第四十一条提案审查小组举行会议时可让主持者、或投资者、或投资者授权的人参加。第六章建议书的继续处理第四十二条委员会如接受提案,则委员会办公室要根据不同项目的建设所在地要求内比都委员会、或省、邦政府内阁反馈呈报是否接受批准提案所涉投资的意见,要求环境保护和林业部反馈呈报对最大限度地减少给环境和社会造成损害所采取措施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接到委员会办公室的反馈要求函后,内比都委员会、或省、邦政府内阁需将经审核是否接受批准提案所涉投资的意见,由内比都委员会主席、或相关省、邦总理、或总理授权者亲笔签字,于接到之日起的七天内以某种最快的方式向委员会报回。第四十四条对最大限度地减少投资给环境和社会造成损害所采取措施的意见,环境保护和林业部要由联邦部长或联邦部长授权者亲笔签字,在接到征询意见函之日起的七天内以最快的联系方式向委员会报回。第四十五条委员会就与提案有关的项目本身、或应需征求相关联邦部委的意见或建议时,相关联邦部委需自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的七日内答复委员会。未能按此要求做出答复,各联邦部委要组建最低由处长、或一位处级官员牵头的投资审核答复机构。相关部委要给该机构交待本部门有关投资的政策。不仅要向委员会提交向该机构授权的情况,而且每当更迭该机构成员时也要告知委员会。委员会或委员会办公室邀请该机构(成员)参加会议时,可代表相关部委参加会议。第四十六条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相关意见和审查意见时要将提案提交最近拟举行的委员会会议(审议)。第七章审查提案第四十七条委员会要按下述处理投资提案:第一款审查提案是否符合外国投资法第四章的基本原则;第二款为资金信誉应要求提供下述予以审查:1、银行账单;2、公司最后审计报告;3、公司经营状况报告。第三款以下述各项为基础审查项目是否划算(有效益):1、预计每年将获得的纯利润;2、预计每年将投入的外币和每年将使用的外币;3、收回成本的时间;4、提供就业机会的情况;5、国民收入增加的可能;6、国内、外市场情况;7、国内消费需求状况。第四款责成内行人审查技术工艺是否适当;第五款取得环境保护司对保护环境和社会拟采取措施的意见予以审查;第六款审查是否对国家和国民负责任,是否是重视社会利益的投资;第七款审查建议书与现行法律的条款是否相悖。第八章出具批准令第四十八条委员会审查提案后如予以同意应在收到该建议书之日起的90天内出具批准令表(2)。并将批准令抄送与项目相关的联邦部委。第九章获得批准令后的工作第四十九条主持者或投资者在获得委员会的批准令后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或得到延期准许的期限内建成项目。项目建成后,要在建成之日起的30日内向委员会报告。第五十条投资者应在项目建成后即开始实施生产或服务。第五十一条投资项目建设期间,要将自身项目情况报告表(3)每三个月一次以信函或其他某种联系方式不间断地将向委员会呈送。第五十二条主持者或投资者在项目建设期间如遇到实施细则第121条所述某种情形时,要于遇到情况之时起的24小时内以最快的方式向委员会报告。第五十三条主持者或投资者就项目本身或其他需求向有关联邦部委、政府部门和组织提出执照、或批准令、或登记申请,要按照规定继续处理。第五十四条主持者或投资者:第一款要遵从环境保护法做好与自身项目相关的环境保护事项。第二款要把自身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