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第九章-条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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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条约法本章重点:条约的缔结程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条约的相对效力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强行法);条约的解释和无效、终止;条约的保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第一节概述一、条约的定义与特征(一)定义一般认为,条约是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和国际组织按照国际法所缔结的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二)特征1、条约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的主体;2、条约必须以国际法为准;3、条约通常是书面形式;4、条约必须是各方意思表示的一致。三、条约法的编纂(codificationofthelawoftreaties)条约法是关于条约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该公约目前尚未生效四、条约的种类和名称(一)条约的种类(classificationoftreaties)1、按照缔约方的数目分类条约可分为双边条约(bilateraltreaty)多边条约(multilateraltreaty)•有限性多边条约•一般性多边条约2、按照条约的法律性质分类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契约性条约3、按照条约的内容分类条约可分为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法律、边界等类别。此外,条约还可以依其他标准划分,如依条约的政治性质划分,可区分为平等条约和不平等条约(unequaltreaty);(二)条约的名称(namesoftreaties)条约一词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条约是指符合条约定义的以各种名称出现的国际协议的总称。狭义的条约是指国际协议中以条约为名称的那种协议。只要符合条约的基本特征,“不论其特定的名称为何”,均为条约。在国际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条约名称主要有以下几种:1.条约(treaty)2.公约(convention)3.协定(agreement)4.议定书(protocol)5.宪章(charter)、盟约(covenant)、规约(statute)6.换文或换函(exchangeofnotesorexchangeofletters)7.宣言(declaration)8.联合声明或联合公报(jointdeclarationofjointcommuniqué)9.临时协定(modusvivendi)10.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ofunderstanding)此外,国际实践中还有一些不常用的条约名称,如文件(act)、总文件(generalact)和最后文件(finalact)、会议记录(agreedminute)、安排(arrangement)、执行协定(implementationagreement)等。1992年立陶宛和俄罗斯之间缔结的一个关俄罗斯从立陶宛撤军的条约称为“时间表”(Timetable)。五、条约的文字及结构(一)条约的结构1、序言:载明缔约方名称、缔约目的、宗旨、各方授权情况,有时还要载明重要原则2、正文:载明缔约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结尾(或最后条款):包括条约的生效、加入、保留、有效期、作准文本、保管、批准、签字日期及地点等(二)条约的文字根据主权平等原则,每个国家都有权使用本国语言文字谈判和缔结条约。多边条约:中世纪-拉丁文;19世纪-法文;1919年后-英文、法文;二战后-五种文字;当前-六种文字第二节条约的缔结一、缔约能力与缔约权(一)缔约能力与缔约权的关系缔约能力是指国际法主体作为国际人格者依照国际法所享有的缔结条约的权利能力或法律资格。缔约权是指国际法主体的某个机关或个人代表该主体缔结条约的权限。这种权限由各国际法主体自己的法律加以规定。全权代表所持全权证书主要不是为了证明缔约能力,而是为了证明缔约权限。缔约能力是缔约权的前提,缔约权是实现缔约能力的条件。(二)国家的缔约能力与缔约权国家的缔约能力有两个特点:第一,它是国家自身所具有的,是基于国家主权这一根本属性所自然派生出来的;第二,它是完全的或全面的,国家可以缔结的条约的范围要比国际组织广泛得多。在国家内部,由哪个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缔约权,由各国的国内法通常是宪法来规定。一般是国家元首、最高行政机关或外交机关对外代表国家缔结条约,但立法机关有相应的制约权,有关国家重大事项的条约,有需要事先授权的,也有需要事后批准的。(三)国际组织的缔约能力和缔约权与国家相比,有两个特点:第一,它是来自于各该“组织的规则”,而非本身所固有;第二,它是有限的,不得超出组织规则的授权和“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范围:组织规则明示授权的事项,该组织毫无疑问有缔约能力,组织规则无明示授权的事项,如为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则有隐含的缔约能力。国际组织的缔约权也由该组织的规则确定。国家之间缔结的条约可以国家及其政府的名义缔结,也可以由各政府部门缔结。在国际法上,一项以国家的名义缔结的条约与一项以政府或部门的名义所缔结的条约是没有区别的,因为一项由政府或部门缔结的条约即约束该国家,而政府的变更并不影响其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列名义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二、缔约程序在国际实践中,由于条约的种类和性质不同,缔约程序也不尽一致,但一般包括谈判与议定条约约文、签署、批准和交换批准书等几种程序。谈判签署正式签署草签:认证批准接受或核准:同样程序没有必须批准的义务正式认可:国际组织交换或交存批准书全权证书授权代表1.谈判与议定条约约文(negotiationandadoptionofatreatytext)各方就条约的内容达成一致的协商过程。谈判代表一般持有被授权进行谈判的“全权证书”(fullpowers)。这种代表称为“全权代表”(plenipotentiary)。(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由部门首长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部门首长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各方约定出具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下列人员谈判、签署条约、协定,无须出具全权证书:(一)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二)谈判、签署与驻在国缔结条约、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馆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三)谈判、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首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派往国际会议或者派驻国际组织,并在该会议或者该组织内参加条约、协定谈判的代表,但是该会议另有约定或者该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2.约文的认证(1)草签/initialing草签(initial)和待核准的签署(signatureadreferendum)一般不使条约具有拘束力。(2)签署是缔结程序中的关键环节。条约签署采轮换制或字母顺依次签字。1)表述初步同意;2)也可以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3)一旦签署,以后就可以批准、接受、赞同条约;4)签署以后,还负有善意的、不损害条约目的的义务。5)但签署并不意味着有义务批准条约。6)近年来,在通过所有重要多边条约时都不再需要签署。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批准表示之:(甲)条约规定以批准方式表示同意;(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需要批准;(丙)该国代表已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或(丁)该国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之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此表示。3.批准(ratification)•批准指缔约国的有权机关对其全权代表所签署的条约的确认并同意接受条约的约束。•除批准外,一国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方式还有接受(acceptance)、赞同(approval)等。我国的规定第七条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条约和重要协定是指:(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五)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六)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4.交换或交存批准书(exchangeordeposit-ofinstrumentsofratification)所谓交换批准书是指缔约国之间互相交换各自国家权力机关批准该条约的证明文件。这一般仅适用于双边条约。批准书必须以国家的名义签署。交存适用于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批准书的手续;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向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批准书的手续。批准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外交部长副署。三、条约的加入加入(accession)是指未签署条约的国家在多边条约签署后参加该条约并受其约束的一种正式国际法律行为。如果一国没有签署条约,而其他国家已经签署该条约,则该国可以采取加入/accession,参加/adherence,或加附/adhesion的方式来表示正式接受该条约的规定。时间:条约生效前或生效后条约及程序:取决于条约一般适用于开放性的多边条约。第十一条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实践中的新方式:•接受;第十二条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国务院决定。•赞同;任何其他方式,如交换构成条约的文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加入表示之:(甲)条约规定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丙)全体当事国嗣后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第三节条约的保留一、保留的概念《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规定,条约的保留(reservationstotreaties)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出的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条约保留的理解:条约的保留是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所作的“单方声明”,属单方法律行为,不是条约那样的协议。若干国家或若干国际组织联合提出一项保留,不影响该保留的单方性质。条约的保留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或整个条约的特定方面对提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力。条约的保留主要用于多边条约。二、保留的提出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都可于签署、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提出保留,但以下三种情况除外:(1)条约禁止保留1956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第9条规定:“对本条约不得作任何保留。”(2)条约仅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其内1957年《已婚妇女国籍公约》第8条规定:“任何国家均得于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对本公约第1条及第2条以外之任何条款提出保留。”(3)该项保留不符合条约的目的与宗旨除了上述三种情况之外,其他的保留都是允许提出的。即使条约本身对保留没有任何规定,也允许提出不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冲突的保留。三、保留的接受与反对及其法律效果1.保留的接受和反对(acceptanceandobjectiontoreservations)1)条约明文准许的保留,一般无须他方事后予以接受;2)如果从谈判组织数目有限的事实及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可以看出,该条约在全体当事方间全部适用是每一当事方同意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方接受;3)如果条约是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保留一般须经该组织主管部门接受。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