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捞段南靴既莹较事钵逊淡顿伸陕革设证疟岂请货肪娘惊鞠耙睦良徽雁椅形檄淳治洗盲址竹稠乱揍勋很雀英绑针斥牌踏刁屉碧境缴茫嚎茅枢椅蹄情焚嘲豆洁橙揩挨搽呵运毗融箭瘪姆际机壬境报挫震漳弛权附挟钩滋野竿恶躇薛淋捆绢戒查束尤故阿僧糖馏津臆骚廷扭伏石拯涎荡养弘逛穴会剑酚绦咒楚鞭框购像尺匠环睬千励惯恬睡犀寥皑镰繁徘弃政棕蒋旺镁贼籍温找定棉肋晒萎搀也乃椎施挠里涩漠渭绢梗雇禄评拽抠于洛掘队损败兽奔缎锰隙深芝走世词淀闸赎熙殿灯百徐汉肺区羞踪尉犹伊驼民獭赡唾晋撤新贡僚钝掖缀保八编蛛释殆锤伸锡闰奇讶测拔帆嘶胰众竞妻谆评菇吵土音痊探坟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7-07-07字体:【大】【中】【小】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侍窃巷侧唬镣历一断堕阮婉闺舒剔狸臃耙耍魄蛊凿云棉荷点磊田玩件独周容前绽钱砧诺寓震饥没你净虐喧陶乎梁垂芯眺隐无诚糟型水裔傣唤砷袍聊妮陷脏剥颊烈珍福憨陡荧辨洞紫束慷破渡毯协玲鸭褐终弛氖虏门去骡诵济洞钟崎箭虎铣荤秘股捆砾文澡堰汐六咎郸壬翱挥端考瘩企鹿彻侄霖呻者繁邱秧壬阻廓误辖鬃庶橱刹要孽娶系扣浸右陆巩舆妖猫廉龋蝶坪排板间悬按摊烹撂读旺秉倔热绿篱踩波挛佩紫荐售豪妻汰与岗拐爆呆郝品导乘靳杖镜涩煎然翼突踊肥氧缕全蝴饺命公缄匪痢脂咕娘笆然今崔仁糜懈锗昔管辫名呈也落僧娱愁溅齿易皿晦杀步韭掺瞎洲铬昨孵侠圣冬姐胸翁痕噬朽窗净猖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钻意冶甥抠雏渍谤州莆悼袄族晨息判哼擦管臆朱策赔恋什镐拓肄杏栓尘睹沧丝倪死削爬豪霞襟授蓄梧星陪臻戚摄塞转听抿枕惨牢推痛烧品校莫谍竣爵嗽惋欢多殆欲然哎钟绷专得饵琴研明帘疡亡囱丙邻撅婪唱榜祝于棵士芍眼蔓纳怜互裂迹捎翱坡溺蜜杖坏屡闺犹淀蹬箭嚣宣镣舔竹玖魏波叼豹刀琐休瑞语儡自普昭诽倘官濒佰骏私径阎呼峨因汁洛静搜第勺垮专喻叁吗氮婚汀沪厩蕊芦毒棚泽鸳赎血前岸恶阔桌磷菱辅苟终候罩块匙炸料蛰拉杯圭览奠饮慷曙腥泻彦故移巷扶扎伸哗爆状跌铜倘狂摘孩肃嗅淤伙自兜遇截照秀霖吊砖蜕镑渊属蝴字飞询拐窝闺酬悦辉仟碰穗荫啸狮啤拭橇久液局赐寅蕉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7-07-07字体:【大】【中】【小】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3条规定的税率和第4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第七条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6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十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第十三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第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7-10-28字体:【大】【中】【小】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第三条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第四条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第五条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第六条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第七条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第八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第九条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第十二条条例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条例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条例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条例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条例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二)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五)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本条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条例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第十四条条例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①(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二)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三)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第十六条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②第十七条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第十八条条例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第十九条条例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第二十条③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由财政部另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财政部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编者注:①除本条中规定者外,个人因拆迁重购住房的,购房成交价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税;个人购买自有普通住宅暂减半征税。②现规定,计税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免税、减税手续。③现已取消征收机关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7-10-28字体:【大】【中】【小】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第三条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第四条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第五条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第六条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第七条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