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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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被告人:黑某,男,45岁,某客轮船长。1994年10月1日,某客轮正在新加坡驶回广州的途中,突然遇到台风,船长凭自己多年航海经验决定抛弃旅客携带的大量贵重货物(达2百万元人民币),以减轻重量,保护广大旅客的生命安全。[问题]紧急避险的成立要件是什么?[判决]法院判决认为,黑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法理分析]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就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方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我国的紧急避险不仅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公民道义上的一种义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一种法律义务。紧急避险成立的要件具有前提条件和合法性条件。前提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必须是合法利益受到危险的威胁。所谓危险,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可能立即遭受危害的一种事实状态。危险的来源主要有大自然的自发力量、动物的自发性袭击、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人的生理或疾病的原因等。其次,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即实际存在的危险已经发生,尚未过去,才能实行紧急避险。否则,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已经过去,实行所谓的避险行为,则不是紧急避险,而是避险不适时。合法性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避险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合法利益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实施;其次,必须是危险不能用其他方法避免;再次,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所谓必要限度,即其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是轻于所要避免的损害。结合上述紧急避险成立的条件分析此案,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黑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除此之外,黑某的避险行为也并未过当,因此,黑某不负刑事责任。2、某日下午,陈某因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被两名加害人报复砍伤。陈某逃跑过程中,两加害人仍不罢休,持刀追赶陈。途中,陈某多次拦车欲乘,均遭出租车司机拒载。当两加害人即将追上时,适逢一中年妇女丁某骑摩托车(价值9000元)缓速行驶,陈某当即哀求丁某将自己带走,但也遭拒绝。眼见两加害人已经逼近,情急之下,陈某一手抓住摩托车,一手将丁某推下摩托车(丁某倒地,但未受伤害),骑车逃走。陈某骑车至安全地方(离原地约2公里)停歇一会后,才想到摩托车怎么处理。点评;陈某夺取摩托车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给另一较小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题中陈某因揭发他人违法行为,而被两名加害人报复砍伤,在逃跑的过程中迫不得已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夺用丁的摩托车逃走,虽然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但保全了较大的合法利益,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3、1991年7月的湖北,正是天气炎热,农活繁忙的季节。陈冬生今年承包了5亩旱地,全种上了小麦,赶上今年风调雨顺,虫害少,小麦今年又要丰收。陈冬生的5亩旱地紧靠在公路边上,公路两边是两排高大茂密的白杨树,给炎热的夏天带来了一丝阴凉的希望。这天,陈冬生割了一亩多地麦子,坐在树荫底下,喝了点凉茶,望望路上来来往往的行人,看看地里金黄金黄的麦子,不时地逗逗路边邻居家正在公路上玩耍的两个小孩。突然,陈冬生看见东边开来一辆黄河牌汽车,速度非常快,与此同时,从西边也开来一辆吉普车,速度也很快。这么窄的公路,两辆车速度又这么快,小孩还在路中间,太危险了。陈冬生脑子里转了这个念头后,即迅速站起,一面奔向小孩,一面高喊让小孩躲开。两辆车马上就要相接,在这千钧一发的时刻,陈冬生疾步奔到小孩跟前,一左一右把两小孩都推进路边的小水沟里,自己也滚到沟里,吉普车也在此刻被黄河牌汽车撞翻。两个小孩都幸免于难,陈冬生松了一口气,缓缓地爬了起来,一个小孩挣扎着也已爬起,但另一小孩却没动静。陈冬生过去一看,原来在自己推这个小孩时,将其头碰到了水沟里的一块石头上。陈赶紧抱着小孩往村医务室跑,医务室医生又让其到乡医院去。经诊断,该小孩得了严重的脑震荡,住院治疗后,仍留下后遗症。该小孩父母以故意伤害罪将陈冬生告到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冬生行为属紧急避险,行为人不应负法律责任。[法律分析]紧怠避险是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用其他措施加以避免时,不得已而采用的损害另一个较小权益以保护较大权益免受危险损害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成立需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有危险发生;2.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3.必须是针对第三人的较小的合法权益进行避险4.必须出于避险意图5.必须是在迫不得已情况下实施;6.必须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本案中,陈冬生在吉普车和汽车即将相接,小孩面临生命危险的时候,当机立断,为拯救小孩生命而将其推向路边小水沟,这是迫不得已而为之的,且相对死亡来说受伤是较小的损害,故陈冬生的行为应是紧急避险,不应认定为犯罪。[法律提示]《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4、甲因车祸受重伤送医院急救,需大量B型输血,但医院当天恰好缺少这种血。医生乙及护士丙知道刚才来体检的民工丁身体强壮,而且正好是B型血,即向丁求助,但被拒绝。乙、丙救人心切,将丁按在床上强行抽血。但丁坚持反抗,在被抽了150CC之后挣脱,殴打乙、丙,然后逃离。随后,甲因失血过多死亡。一、首先要明确的几个问题:1、民工丁对甲没有救助义务,甲的死亡与丁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医生乙和护士丙强行抽丁的血的后果,比已发生的甲的危险是否要小并不知道;3、丁殴打乙、丙的行为,是在被抽完血后。二、乙、丙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甲正在发生的危险,已不存在,只是后果在加重,况且乙、丙对于丁被抽血后的后果,并不知道,是否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比如死亡,并没有进行先期评估,也就是说无法确定后来的危险比先前已存在的“危险”小,这不符合后造成的损害比先前的损害不必须要小的紧急避险法定条件,因此,乙、丙的行为是在假象避险,是违法的行为。三、丁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是违法行为。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丁为了制止乙、丙非法抽血的不法侵害进行时,采取的制止行为,才是正当防卫,可本案丁是“在被抽了150CC之后挣脱,殴打乙、丙”,即在不法侵害完成(或停止)后,再殴打乙、丙,该行为就属于故意伤害了。5、紧急避险过当案例:张某某系食品厂保管员,1982年3月23日,食品厂附近居民陈某某家娶儿媳妇,大摆筵席,厨师将一小桶柴油误认为食油倒入沸腾的油锅里,顿时起火,烧毁周围平房30多间时,消防队员才赶到现场,由于平房两侧小棚子多,通道狭小,消防车进不去,在消防队员的指挥下,拆掉通道两旁的煤棚,消防车通过,接上水龙头。此时,食品厂管理员张某某认为消防队拆除的火道太窄了,火越烧越旺,有可能烧到食品厂的生产车间,就指挥生产工人将孙某某等六户居民住的平房拆掉。孙某某等人当即反对。他们说:“消防队已拆除火道,火有可能扑灭,能多保一栋,就多保一栋。”但张某某不听劝阻,强行将孙某某等六户居民住房给拆毁。由于消防队员的奋力扑火,火势没有蔓延到孙某某等六户房屋处,就被全部扑灭。评析:张某某拆除孙某某六户居民住宅的行为是出于保护其所工作的食品厂的利益,以免受火灾的危险。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但是,他在消防队员已经赶到并且已经采取了拆除通道旁边的煤棚,接通水龙头开始灭火的措施的情况下,应该可以预见到火势可以被消防队员控制住,却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并且不听他人的劝告强行拆除房屋,造成对他人财产权不必要的损害。其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险过当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6、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还是故意杀人?吴采玉是一位山区乡政府的女干部,经常一个人上山下乡。那天傍晚吴在山谷中碰到一男青年见吴长的眉清目秀、楚楚动人,又见四处无人,顿起歹心,一把抱住了吴,往旁边的竹林里托去。但吴瞅准机会抄起一块石头,对准对方的脑门拍了下去。只听“唉呦”一声,紧紧抓着吴的手松开了。吴乘机夺路而逃,在黑夜中看见前面山坡上有一户人家,急奔而去,这家农户有母女两人,他们热心接待了满身是泥,狼狈不堪的女干部。“闺女呀,这里前不着村,后不着店的,今晚你就和我女儿睡一屋吧,明儿再走。”直到这时,吴一直紧绷的心才彻底放松,整个人都瘫了下来。深夜,“咚咚咚咚”一阵急促的敲门声把和衣躺在床上的吴惊起。只听堂屋里大娘问道:“谁呀?”“我呀,快开门。”“哎呀,儿啊,你的头怎么破了?”“甭提了,走夜路摔了一跤,磕破了头。”“轻点,别瞎嚷嚷。家里有客人,别吵了人家。”“什么客人,”“一个女干部……”。“这声音怎么这么耳熟呀?”吴悄悄透过门缝向外望,才发现大娘的儿子竟然是在山路上欲对自己不轨的那男人。“什么!,她长什么样?睡哪张床?”大娘的儿子压低了声。吴心里紧张的突突直跳。“儿啊,你还不睡?半夜里磨刀做啥?”“娘,你睡吧,别管了。”吴僵在床上,一动也不敢动。“看来要杀人灭口。”吴知道,在这里她就是喊破嗓子,也不会有人听见的。而环顾室内,简陋的农舍里也没有什么防身武器。吴看了看睡在另一张床上动的大娘的女儿,这个女孩身材年龄都和自己差不多,黑暗中躺在床上根本分不出谁是谁。情急之下,吴蹑手蹑脚的把熟睡的女孩抱到自己的床上,自己则躲在一边,以备万一。果然,到了下半夜。那个男人提着刀闯了进来,对准吴原先睡的床就是一阵乱砍,然后把人往肩上一扛,走了出去。失魂落魄的吴趁此机会,逃之夭夭。警方几乎同时接到了大娘和吴的报警。很快,凶手被公安机关绳之以法,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吴的行为,人们却有了三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的行为已构成了杀人罪。因为她明知将熟睡的被害人移到自己的床上极可能被凶手误杀,却仍然这样做了。第二种意见认为她是紧急避险。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是正当防卫。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14条和第232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杀人。并且,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并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就是间接故意杀人。根据这一规定,很多学者把吴的行为归为间接故意杀人。因为,第一、从吴的主观的心理态度来看,她应当知道她的“调包计”可能会产生这么一个后果,即犯罪行为人把被害人误认是吴,并且进行行凶的行为。对这个结果吴是可以预见的,并且已经预见了。对最终对结果,她持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第二、从吴客观实施的行为来看,她是把本来置于不危险状态的第三人,通过她实施的一定行为,使之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而且使之处于危险状态的目的是剥夺他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因此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来看,吴的行为都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笔者倾向于该意见)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是紧急避险,理由是根据《刑法》21条,“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并且根据构成紧急避险的五个条件。即第一要有危险的存在。具体到本案,危险的存在是毫无疑问的。第二是危险要有紧迫性。本案中吴的确感到一种大难临头的感觉。第三是行为人紧急避险的意图不是要故意犯罪。本案中吴确实想保全自己的生命,想实施避险行为,她绝对不是想故意犯罪。第四紧急避险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的。这一点在本案中吴一个弱女子,在穷乡僻壤中孤立无援,可以说是迫不得已。第五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具体到本案,以一个生命换取一个生命能说超过限度吗?(以一个生命换取另一个生命能说没有超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