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洋大学国有资产管理文件汇编资产管理处2009年3月目录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4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123、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244、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32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届第15号)………………………………………43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037、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1995]42号)………………………………1168、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89号)…1239、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1995]24号)…………………………………127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3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501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621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6914、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1992]第1号)……………1801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8216、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19917、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205二15、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21516、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修改报批办法……………………………21717、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2018、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粤财资〔2007〕45号)…………23719、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粤财资[2005]32号)…………24920、关于印发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函件通用格式的通知(粤财资〔2007〕20号)………………………………………………………………25521、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函件通用格式使用说明…………258三22、广东海洋大学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校资产〔2006〕2号)………………26023、广东海洋大学机构、人员、资产存放地点变动后固定资产移交管理暂行规定(校资产〔2007〕9号)………………………………………………………………28124、关于清查学校闲置及经营性资产的通知(校资产〔2006〕1号)……………28425、广东海洋大学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校[2006]21号)……………………28726、固定资产管理系统业务操作文件(校资产[2006]5号)………………………293(1)广东海洋大学固定资产系统审核流程……………………………………307(2)广东海洋大学固定资产管理系统权限设置的规定………………………311(3)广东海洋大学固定资产管理系统固定资产审核员岗位职责……………313(4)广东海洋大学固定资产管理系统固定资产财务审核岗位职责…………314(5)广东海洋大学固定资产管理系统资产管理员岗位职责…………………315(6)广东海洋大学固定资产报废管理暂行办法………………………………317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第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第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第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九条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第十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三章资产配置第十二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第十三条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第十四条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一)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第十五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第十六条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第十七条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四章资产使用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第二十条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第二十五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二十六条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第五章资产处置第二十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第二十八条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第三十条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第三十一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第三十二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三十四条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第三十五条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第六章资产评估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第三十九条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第七章产权纠纷调处第四十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