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沈宗灵版课后思考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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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课后思考题解析第一编法的一般原理第一章导论1、法学的研究对象?怎样划分当代中国的法学体系?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所有法律现象中的一般特点、法律现象的本质和客观规律性。包括:第一,法哲学的基本问题;第二,有关法律运作机制的基本理论问题;第三,法与其他社会现象关系的基本问题。1)从各种类别的法律这一角度出发,法学可分为(1)国内法学(2)国际法学(3)法律史学(4)比较法学和外国法学2)从法律的制定到实施这一角度出发,法学又可分为(1)立法学(2)法律解释学(3)法律社会学3)从认识论角度出发,法学可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4)从法学和其他学科的关系这一角度来看,法学又可分为法学本科和法学边缘学科2、如何看待当代中国法学的发展?①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促成了当代中国的第一次法律革命,标志着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当代中国的创立。②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以及《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对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国家政权系统做了明确的规定,建立了全新的国家政治制度。③1954年9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制度在中国的全面确立奠定了宪法基础。④从1954年9月到1956年,我国进入了较大规模的法律创制阶段。⑤1957年以后到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我国法学的发展经历了曲折的过程,法律和法学出现了停滞。⑥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开启了中国法学的新篇章。⑦改革开放30年是中国历史上法律和法学发展的最好的时期。在这30年中,中国社会开始了依法治国的法治之路。⑧经过30年的立法发展,我国已经基本建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为法治提供了前提。3、法学自身的方法理论?(一)社会调查的方法这种社会调查的内容可以是极为广泛的,具体的内容自然要依靠调查的目的和计划而定。就法学工作者进行调查活动的形式而论,他们需要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各种有关资料,包括各种统计资料和文件,或者参加立法、执法、司法工作等。这种调查一般是非全面的,即采取重点调查、抽样调查和典型调查等不同形式。(二)历史调查的方法一切事物都有其产生、发展的过程,对研究对象进行历史考查是最合乎科学的方法之一。(三)分析和比较法律的方法包括两种方法:一种是对某一法律进行分析;另一种是对不同法律进行比较。分析法律,一般就是对法律进行解释。(四)词义分析的方法词义分析,又可称字义分析,其含义大体上指,在研究、讨论法律或有关法律问题时,或者在阅读某个法律或法学论着时,要注意自己或他人所使用的重要词语的含义。(五)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析方法社会效益是指为社会发展所作出努力和它们所产生的社会效能、利益之比;经济效益是指经济领域中的投入和产出之比。一般地说,这两种效益是统一的,社会效益的范围要比经济效益为广。第二章法的概念1、法的本质?一、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法的本质的第一个层次。国家意志也就是指掌握国家政权阶级的意志;法并非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意志”;阶级意志和阶级利益是不可分的。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国家意志内容的最终决定因素,它是法的第二层次的本质。表明统治阶级意志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一定经济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的集中体现,并反过来维护和发展这些关系。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由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也意味着任何统治者在立法时都应注意现实的经济条件以及相应的经济规律。从法由经济条件所决定这一点来讲,法具有某种客观性。三、经济以外的因素,如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等,对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也有影响。他们是法的本质的第三层次。法和这些因素在经济因素起最终决定作用的条件下相互作用。2、法的基本特征(一)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二)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三)法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权力。(四)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3、法的要素法的要素:法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规范)三个要素构成,法律规则是法的主体。法律规则的逻辑构成分为条件、模式和后果三部分。条件是指法律规范中指出的使用该法律规范的条件或情况的部分。模式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规则本身的部分。后果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人们在作出符合或违反该法律规范时,将带来什么法律后果的部分。第三章法的价值1、法的价值、正义、利益的概念法的价值,从字面上讲,指以下三种含义:法促进哪些价值,即法的本质和目的问题;法本身有哪些价值,是指法不仅是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而且它本身也有一定的价值;在不同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进行评价。所以,法的价值即指它的评价准则。正义: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事业、关系和制度等。从实质上讲,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不管哪类正义,都是历史的、相对的、阶级的概念。但也存在人类社会普遍接受的某些正义观念。利益,通常指好处,或某种需要或愿望的满足。2、理解“义利之争”及法与正义在法于正义关系的理解上,西方法学中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法本身就代表正义,法与正义是等同的。第二,正义是衡量法(指实在法)是否符合法的目的即正义的准则。第三,认为法与道德(正义)是无关的,至少没有必然的联系,一个不正义、不道德的法律,只要是合法地制定的,仍应被认为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和利益的学说法律上权力和利益这两个概念密切联系的,所以我们在日常用语中经常将他们合在一起,简称权益。权力就是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群体、社会或者国家的权力,代表群体、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并不等于个人的权力和利益。再有,所有的利益并不都是权力,只有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力。3、法在调节正义与利益关系中的作用及局限法在调节利益关系也及在缓解利益与正义的矛盾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是处理这种矛盾的一个重要手段。1、立法与调节利益关系之密切可以说是不言而喻的。从宪法、法律到每个法规、规章,从民刑法到程序法,都离不开对各种利益关系的调节,包括对个人利益、集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或者多数利益与少数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在内都离不开对这些错综复杂关系的矛盾以至冲突的解决。2、执法与司法也同利益的调节有密切的关系。法律应该规定有关各方面利益的界限等。3、法在调节各种利益关系的形式上是多种多样的,从积极方面讲,包括对有关利益加以确认、鼓励或保护;对现实利益提供机会或条件;协调不同利益间的矛盾;预防利益矛盾的产生和激化等;从消极方面讲,包括对有关利益的限制、禁止,对利益纠纷加以裁决,对受损害方提供补救,对损害他人利益一方实施制裁等等。4、法在调节利益关系中的作用也是有限制的。这些限制从三方面衍生出来:从实际上说,法律所能处理的只是行为,只是人与事物的外部,不是人与事物的内部,而不能及于其内部;法律制裁所固有的限制----即以强制力对人类意志施加强制的限制;法律必须依靠外部手段来使其机器运转,因为法律规则不会自动执行。总之,利益关系是复杂的,社会或者国家用以调节利益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法律是一个重要的手段,但也只是其中之一。还有经济、政治或政策、行政管理、思想道德等等。第四章权利、义务和权力1、权利的概念和分类权利,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权利的分类1、公权利和私权利。划分的角度和标准是法律的不同类型,即公法和私法,其主体一般有国家与个人、法人之分。与公权利和私权利之分相似的分类是,根据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一般法律中规定的普通权利之分,以及实体法权利和程序法权利之分。2、对世权和对人权。划分的角度和标准是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对世权是对其他任何人的权利,如所有权。对人权是对特定人的权利,如债权。在法学中,对世权与对人权之分往往称为绝对期和相对权之分。此外还有对物权和对人权之分,前者指对一般人的权利,后者指对特定人的权利。3、原权利和救济权。划分标准与角度是权利是否独立存在。前者如所有权,后者如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称第一位权利和第二位权利,第一位权利是指这种权利的成立不必引证已存在的权利。第二位权利的产生仅由与保护或实行第一位权利,他们也可称预防性或救济性权利。4、专属权和可移转权。划分的角度与标准是这种权利可否转移。只能属于特定人所有,不能转让与他人的权利,称专属权,如个人的人格权等。可转移给他人的权利如一般物权。5、行动权和接收权。划分名称来自拉斐尔。他把霍菲尔德的是做什么权利的自由称为行动权,把是接受什么的权利的主张称为接受权。20、义务的概念和分类由国家规定或承认,法律关系主体应这样行为或不应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义务则是设定或隐含于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义务的分类1、义务与权利是关联的、对应的,所以义务的分类一般可以从对权利分类的反面来理解。2、公法上义务与私法上义务。依法律不同而分。前者是依照公法而承担的义务,如公民应服兵役;后者是依照私法而承担的义务,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义务。3、对世义务与对人义务。依效力范围不同而分。前者是一般人都承担的不作为义务,如法律规定的不得侵犯他人的自由;后者是特定人对其他特定人作为的义务,如合约缔约人相互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法学上,对世义务也称绝对义务,对人义务也称相对义务。4、主义务与从义务。依义务是否独立存在而分,前者又可称第一位义务,后者又可称第二位义务。这种义务分类同上面讲的原权利与救济权是相对应的。5、专属义务与可转移义务。依这种义务是否可转移而定。专属义务的产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因身份而发生的关系,如父母和子女之间等;另一种是因特别的协议。6、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依履行义务的形式的不同而定,前者是承担义务人应对享有权利人积极地作出特定行为,后者是承担义务人应对享有权利人消极地不作为特定行动。2、权力和权利的区别:公权力和私权利公权力是人类共同体(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讯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决策、立法的权力。私权利通常是指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权利。例如,债权和物权。3、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般理论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者要求其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享有权利人同时也是义务承担人。义务和权利相辅相成,有权利即有义务,有义务即有权利,互为目的互为手段。人与人之间相互合作,一起生活必须有调整他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和保证这种行为规范得以实施的形式,这种形式在法律上就是权利和义务。现行法律法规都分别规定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章法的作用1、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关系和区别法的规范作用是指法律基于其规范性特征在调整人们行为方面所具有的作用。社会作用是指法律基于其本质和目的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所具有的作用。这两方面相辅相成,不可分割,但却不是并列的,他们之间具有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法通过调整人们行为这种规范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2、法的规范作用体现?一、指引作用:指法的规范作用的首先体现,即对本人行为的指引。行为的主体是每个人自己。二、评价作用:是指判断、衡量他人行为是否合法或有无法律效力的作用。评价的对象是他人的行为。三、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的实施而对一般人今后的行为所发生的积极影响。这种作用的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四、预测作用:又称法的可预测性,即依靠法律人们可以预先估计到他们相互间将如何行为。这种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的行为,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五、强制作用:是指制裁、惩罚违法犯罪行为。这种作用的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行为。法的强制作用还在于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增进社会成员的安全感。(一)规范性指引和个别指引区别[个别指引]即个别调整,指通过一个具体的指示就具体的人和情况的指引。[规范性指引]即规范性调整,指通过一般的规则就同类的人和情况的指引。法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