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新税制下税企间最新争议问题涉税处理及稽查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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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制下税企间最新争议问题涉税处理及稽查应对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企业涉税工作的核心内容,是正确处理税企间的争议。前言纳税的后果,就是争议处理的后果。前言某会计咨询:我公司商品在超市销售,超市要收取入场费等费用,同时向我们提供服务业发票以供报销,款项则直接在应收货款中冲抵。我们的财务处理为:借销售费用-1万贷应收账款-X商场1万最近,集团审计时,审计人员要求将该分录更改为:借销售费用-1万贷现金1万借现金1万贷应收账款-X商场1万我对此很不理解,认为这样既是多此一举,又是虚构现金业务,肯定是不正确的,但是,集团审计这样做的目的是什么呢案例AnLiCASE前言平销返利劳务费用征增值税(进项转出)征营业税不论纳哪种税,对纳税人而言,供销双方总体理论上的税负变化不大。但是,如果纳错税种,则会导致构成对某一税种的少缴税,并且还同时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直接用费用科目冲应收款科目,把该费用与销售直接关联起来,容易被理解为一种返利、折让行为,应该冲减收入而非劳务费用行为,与实际业务冲突。此行为因为涉及两家税务局,容易引起征管上的风险。案例AnLiCASE关键是不知道会遇到什么样的税务人员,遇到他如何判断。前言据部分地区反映,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如何征收流转税的问题,现行政策规定不够统一,导致不同地区之间政策执行不平衡。经研究,现规定如下: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前言立足可能存在的争议,提前进行规避处理。按国税发(2004)136号文处理,就应该保证该费用的计算方式与开票方式、纳税方式与税务规则的要求一致。同时,在具体的账务处理上,尽量考虑到未来可能存在认定上的风险,与平销返利的处理方式撇清关系。做账不仅要按准则和业务做对,还要结合可能存在的争议风险优化处理。税企争议,是一种工作态度与工作方法论,本培训的内容,是通过大量案例的分析,来揭示争议产生的原因、类型,来教授进行争议所需要把握的原则、要点,并通过对争议案例的分析,以“体验式”的方法,来领略如何对待争议、处理争议。前言目录第1:涉税工作就是争议处理工作第2:涉税争议产生的原因第3:涉税争议的要点与原则第4:实务中的几个常见案例第5:从争议角度看涉税风险防范某公司2010年委托某咨询公司进行一项市场调研,其调研结果直接影响企业的业务决策。调研于2010年4月开始,2010年12月正式结束,企业于2010年12月,支付了全部咨询费40万元。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咨询费发票没有及时取得。此种情况下,咨询费40万元,能否在2010年的汇算中作为期间费用扣除?有什么样的后果?分三种情况讨论:发票能够于2011年2月取得;发票能够于2011年6月取得;发票永远无法取得。涉税工作就是争议处理工作当地地税有关当年汇算的一个文件关于企业已经发生并支付的费用,当年没有取得发票,能否扣除的问题。如果企业在汇算期内,能够取得发票,可以允许扣除相应的费用;如果企业在汇算期内不能取得发票,一律不得在汇算中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第二十条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扣除的费用:符合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争议点基层文件无权规定扣除范围;财政部、税务总局无发票延迟取得不得扣除的规定;发票的取得,要符合相关发票管理类文件的要求。涉税工作就是争议处理工作稽查如何才能认定,一笔费用/支出不能扣除?没有实际发生有标准的额度要求,却超过了额度有法律法规总局的限制条件未满足使用了不合规定的发票或白条与本企业生产经营不相关金额、实质、业务等明显不合理实际上被重复扣除预提的售后服务费、预提坏账非权责发生制计提金额过大、对外借款企业的利息支出、汽油费明显超过企业运输水平招待费、宣传费、福利费、佣金等退休工资、工伤报销捐赠要求、佣金要转账、实习生工资要转账、成本计价方法劳务费无发票、虚开发票、假发票、发票丢失未按规定处理个人的开支涉税工作就是争议处理工作所接受劳务是否属实?所支付款项是否属实?所取得发票是否属实?企业是否因此少缴税?无法要求企业补税!支付费用时取得发票时稽查时??稽查时无票:稽查时有票:问题仅止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企业的扣除基本无风险。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税务有权不认可其金额。能否扣除?风险何在?涉税工作就是争议处理工作涉税工作的核心,就是处理争议虽然有法,但实践中,征税机关往往按自身的目的、要求、便利,大搞土政策,企业必须从法律、法规中寻找依据方能维护自身权益。明规则与潜规则涉税工作就是争议处理工作“512”过后,某日用品生产企业,通过县政府,向灾区灾民捐赠一批自产日用品。该产品成本70万元,不含税售价100万元。企业财务处理如下:借营业外支出87万贷存货-产成品70万贷应缴税金-增值税-销项100万×17%汇算2008年所得税时,捐赠全额可税前扣除,同时确认视同销售。调增:视同销售收入100万调减:视同销售成本80万这样的财务处理,是否符合规定?这样的财务处理,在税务上是否存在问题?此案例同时适用于将自产产品用于样品促销时的情形,此时,借方的“营业外支出”科目,将变成“销售费用”科目。案例AnLiCASE涉税工作就是争议处理工作增值税按销售价确认收入,所得税亦按销售价确认收入,但营业外支出却按成本价确认,是否合理?按成本价作营业外支出或费用扣除,是符合税务处理规定的:因为“视同销售”仅是税务的特殊要求,捐赠行为并不能构成收入确认条件,所以,财务处理上,只能按成本价列入营业外支出。当财务处理规定与税收政策不相矛盾时,按财务处理规定执行,所以,作为营业外支出,只能扣除成本价。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五十六条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涉税工作就是争议处理工作增值税按销售价确认收入,所得税亦按销售价确认收入,但营业外支出却按成本价确认,是否合理?认为此处理不合理的理由:用于捐赠的自产产品,已经在增值税、所得税全额确认了收入,其所得税金已经实现,所以,计税成本应该调整为公允价值。国税函[2008]年828号文,规范了企业资产处置的行为: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涉税工作就是争议处理工作增值税按销售价确认收入,所得税亦按销售价确认收入,但营业外支出却按成本价确认,是否合理?认为此处理不合理的理由:用于捐赠的自产产品,已经在增值税、所得税全额确认了收入,其所得税金已经实现,所以,计税成本应该调整为公允价值。国税函[2008]年828号文,规范了企业资产处置的行为:相关票据处理:涉税工作就是争议处理工作财税〔2009〕124号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无偿赠送货物可否开具专用发票问题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八、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涉税工作就是争议处理工作增值税按销售价确认收入,所得税亦按销售价确认收入,但营业外支出却按成本价确认,是否合理?认为此处理不合理的理由:用于捐赠的自产产品,已经在增值税、所得税全额确认了收入,其所得税金已经实现,所以,计税成本应该调整为公允价值。国税函[2008]年828号文,规范了企业资产处置的行为:相关票据处理:收到的《专用收据》,开出的专用发票,都是以公允价值为基础,所以,按公允价值在税前扣除,在税务规定方面,有票据上的支撑。对计税公允价值与成本价的差额,进行纳税调减,是合理的。涉税工作就是争议处理工作税工作就是争议处理工作涉税工作的核心,就是处理争议虽然有法,但实践中,征税机关往往按自身的目的、要求、便利,大搞土政策,企业必须从法律、法规中寻找依据方能维护自身权益。明规则与潜规则的矛盾因为税务是一项与财务、业务、法律结合十分紧密的工作,所以,对税务规则的理解,在征纳双方必然会存在分歧,这种分歧是可以进行争议的。税务规则的不同理解涉税工作就是争议处理工作稽查某房产企业2009年纳税情况时。发现该企业某小区只有预售收入,未有销售收入。小区虽未办理竣工手续,但已经开始向业主交房,稽查人员认为按31号文和201号文规定,应视为该开发产品已经完工,要求将预收款转为销售收入,并结算实际成本。经计算,此举导致该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90万元,稽查由此认定企业偷税。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函〔2010〕201号涉税工作就是争议处理工作查某房产企业2009年纳税情况。该企业某小区只有预售收入,未有销售收入。小区虽未办理竣工手续,但已经开始向业主交房,稽查人员认为按31号文规定,应视为该开发产品已经完工,要求结算成本并结转收入。经计算,最终认定,此举导致该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80万元。稽查报告称:企业未及时结转完工产品收入,少计收入导致偷税80万元证据:企业已开始交房的相关资料,证明企业该小区已在税务上完工;企业已收到房款,并记录入预收账款科目;企业未按国税发[2009]31号文要求结转收入;经计算,企业因此少缴税80万元。征管法主席令(2001)49号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构成偷税的前提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是偷税。首先,企业在账簿上没有隐匿等行为;其次,企业并未“在账簿上少计收入”,而是按相关会计规范,在账簿上对收入进行了登记;其三,征管当局并未通知企业对此收入进行申报。——显然,定性偷税,是比较牵强的。应按“未申报”处理,适用《征管法》第64条。企业必须把握有利于自己的理由,供在与稽查沟通、处罚听证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非常规争执、上访等环节使用。涉税工作就是争议处理工作偷税与未申报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